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析疑(二)
导读:
(文接上期)
二、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吊销”营业执照后则公司等于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存续的资格,应当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故亦与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无关。对于要求解散公司但同时申请清算的,由于“解散”判决是启动“清算”的前置条件,故人民法院只应受理解散之诉。但可以告知原告,在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股东有权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笔者认为,“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现行“文字游戏”般的规定,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仍然不能绝对否认对此类问题的牵涉。
三、司法保全措施的适当运用
现行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前提条件是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
笔者认为,证据保全主要是对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重要的商事合同及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等可能涉及确认公司资产信息资料的查封;对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则应包括公司主要固定资产、货币财产、大宗动产、知识产权及重要的债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当然,在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账簿资料等措施的不得被视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四、被诉主体的确认问题
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本身。但笔者认为,限制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起诉,将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失去了“重点”,导致该类诉讼中的“调解优先”机制将无法落到实处。为弥补这一缺陷,“解释二”又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涉诉的股东应当享有实体诉讼权利,但也应当承担实体法律责任。之所以要其他股东参与诉讼,是因为原告启动此类诉讼的真实背景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其本质性的根源是股东之间的严重冲突才造成了公司“僵局”。(未完待续)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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