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知识 > 股东出资证明书 >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0:35:43 人浏览

导读:

(一)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案例一]吴某诉三协公司、陆某、张某、韩某返还投资款案2004年3月,原告吴某与陆某、张某、徐某、韩某五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五位出资人签字确认

(一)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案例一] 吴某诉三协公司、陆某、张某、韩某返还投资款案

  2004年3月,原告吴某与陆某、张某、徐某、韩某五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五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陆某召集其余四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陆某、张某、韩某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陆某、张某、韩某,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协公司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陆某、张某、韩某负连带责任。

  审理此案的前提是要确定吴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这也就必然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www.guwenlvshi.com

  公司法虽然确定了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但这并未解决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公司法律文件,但是很多公司事实上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即便置备股东名册,因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这样,股东名册在审判实践中丧失了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证明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2)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3)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的财产的性质为出资,(5)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6)股东名册的记载,(7)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

  当然,股东资格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例中,按照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对抗的相对人、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适用的标准:

  (1)在不涉及外部善意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首先根据证据判断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可能用于判断的证据会包括当事人向公司投入财产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投入者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将资金打入公司帐户时相关银行凭证“投资款”等内容的记载,当事人在自己的财务资料上对投入款项在相关记帐凭证的记载,当事人从公司获得的相关证据上的资金用途记载等。

  (2)在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但公司并未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作相关记载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知。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仅持有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否认可。这些证据可能包括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公司财务帐册对该笔款项财务课目的记载,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的证据等。

  (3)被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具备股东资格,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而应按照瑕疵出资对待,除非该当事人被冒名登记。当工商登记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出现矛盾时,我们认为,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若否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资格,也就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只是其只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对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4)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当事人,如果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或者信托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则处理。如果无法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即便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但公司及股东以股东身份对待该当事人、该当事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则可认定其股东身份。

  (5)如果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将导致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则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如国家公务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总之,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具体案例,区别对待。结合案例一,吴某有明确的加入三协公司的意思表示和投资行为,虽然三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上未记载吴某为公司股东,但吴某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或董事会,三协公司也承认其为公司股东,并且吴某的出资份额被登记在陆某、张某、韩某三名股东名义之下,因此可认定吴某具有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36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名义出资人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但这只能说明其对内、对外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并非不可被推翻;而隐名出资人虽然缺乏形式上的证据,但若能证明其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行为,且其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其它借款等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便拥有了主张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公司事实上对其股东身份予以了认可,其便具备了主张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

  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显名的问题,我们认为,隐名出资现实生活中多是为了规避法律,如碍于其公务员身份而由他人顶名出资,该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司法上的鼓励与保护。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不应得到支持。不过,如果隐名出资人一直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的原则,可以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但前提是确认其为股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如案例一所示,吴某系三协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其提供了实际出资的证据,并且三协公司也承认,吴某一直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确认其为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其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三)冒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我们认为,在冒名出资情形下,被冒名者和冒名者都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被冒名者虽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其要么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与冒名者的合意(即被盗用名义)。事实上,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冒名者虽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这种出资方式系为规避法律,故不合法,而且其股东身份亦不可能被公司认可,故也不可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但实践中发生的纠纷往往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二]王某诉张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

  芜湖县某公司于1997年10月成立,发起人有被告张某和乾某、孔某三人。后来为了增加注册资本、扩大规模,于1998年2月,增加了原告王某、李某、夏某等九人为股东,并对原告王某所有的8万元现金和一处房产进行了验资,并在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王某享有芜湖县某公司股权10%,但王某的该部分股权由张某实际享有。张某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股东出资一览表、资金证明、实物移交清单、公司章程等档案材料上,有王某的名字,但系张某书写。实际上,王某并未向公司出资现金,也未将房产过户到芜湖某公司名下或交付芜湖某公司使用。时至起诉,王某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任何事宜,没出席过股东会、董事会,未参加过公司分红等。2007年3月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孔某。王某得知后,将张某告上法庭,认为张某侵犯了其股权,要求确认张某与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审理该案的前提是要确认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王某在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公司是否同意其加入公司也即王某与其他股东就加入公司是否存在合意,则成为决定王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

  (1)出资中的本人签名瑕疵不能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法对公司法律文件的签名并无明确规定,应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股东本人是否必须亲自在公司法律文件上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本人完全可以采用代理制度来处理其未能亲自到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故不能依据公司法律文件上的签名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2)根据公司法,实际出资与否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并不是任何向公司(设立中公司)投入资金的人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投资人出资后,可能存在诸多阻碍其成为股东的事由,如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公司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成立等;其次,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第三,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及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事实上第三人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调查。第四,若将缴纳出资作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则存在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予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状况,因上述情形继受股东资格时,取得股东资格勿需继受人本人出资;也没有考虑增资取得中,基于优先购买权而向原股东增资不会产生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

  (3)王某是否存在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这要从其是否对被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的行为知情来判断。在工商登记部门保存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档案材料上存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出资的房产证明和8万元的银行凭证,这些均是真实的,而被告及其公司如举不出证据证明这些证件来源于其他途径,根据常理,可以认定这些均是经过王某同意后提供的。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有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

  (4)公司是否同意王某加入公司,显而易见,凭借工商登记资料就可以认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将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都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应认定王某成为公司股东并不违反公司和其他股东当初的意愿。

  而且,对于此类纠纷,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记载认定股东资格,因为根据公司法,实际出资与否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系被冒名登记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通说,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一般并无合意,只要被告证明原告在被登记为股东时,原告并不知情即无与原告的合意即可。因此对于此案,王某应具有股东资格,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他人的股权予以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依法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