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抽逃注册资金 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导读:
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刘某及其公司返还三万余元借款及利息,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付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同年9月,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公司成立后,其股东通过转账形式将注册资金转走,由刘某实际经营。
被告门某等股东辩称,被告系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06年11月经与实际经营人刘某协商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公司由其掌管,但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出,刘某在其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非由刘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作出,故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门某等为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将认缴的注册资金一次性转出后未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故认定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将股份转给实际经营人刘某未办理相关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三万余元,被告门某等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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