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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环境法的学科独立性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6 16:18:0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国际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使国际环境法走上了历史的前台,越发引起学界的重视。但是在笔者看来,尤其是在目前,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还是更多的可以被国际法和各国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所包含的,也即它仍不足以称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关键词:国际环境法

  摘要:国际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使国际环境法走上了历史的前台,越发引起学界的重视。但是在笔者看来,尤其是在目前,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还是更多的可以被国际法和各国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所包含的,也即它仍不足以称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学科独立性;挑战

  自法律被拉下神坛以后,试图阐释它的学说不可避免地倾向于实用主义的和现实主义的思路,有人说是一种关于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的科学,有人说是相关机构解决纠纷的解决机制,也有人说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意味着那些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够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于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①]这些实用主义的解释方法是值得提倡的。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解决,而解决问题的方式中又以法律最为人们所青睐,因为它成本最低,效果最佳,具有可预测性。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从幕后走向前台:一系列的解决纠纷的规则出现了,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的纷争——以最小的成本。这些社会规则之间又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地方,如它们是为了解决同一类问题,或者它们是由共同的主体制定,或者诸如此类的其他。人们在进行研究时总是倾向于将其中具有相同点的部分组成一个部门,上述的一系列社会规则中的具有一定相同点的部分被人们组合形成一个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环境问题是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而生的,虽说环境问题从古至今从未间断,但是古时由于是真正意义上的地大物博,人与环境的矛盾尚不突出,所以也没有环境法产生的动因;而进入近代以来,问题已经到了不解决不可的地步,一些缓解人类与自然矛盾的规则产生,同时人们将这些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规则综合起来,冠之以“环境法”。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很容易看到,最初的环境法更多地是一些具体的程式,更像是一些技术标准,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相去甚远,因为还没有经过法学的加工。而我们共同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更由于现代“地球村”的初具规模,环境问题早已经是超出一国界限,而且解决环境问题也早已不是倾一国之力可为的了,所以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用来解决国家之间的环境责任的承担和环境保护问题。

  这被人们组合起来的一系列的规则——国际环境法——用来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②]是否具有独立的地位,是一些学者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不同的法系,重要性是不同的,相对而言,大陆法系更加重视“部门法”的概念,对此讨论得较多,而在普通法国家,这个问题似乎并不引起人们的重视。一般认为,我国是更靠近大陆法系的,所以探讨这个问题时可欲的。通说认为,“法律部门”又可以称为“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③]划分一个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④]按照这样的思路,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承认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是有其独立性的,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也难谓独立,而更多地可以由现在的国内环境法和国际法来调整,即国际环境法可以被上述两个部门法所包含。至于调整方法,这不仅是国际环境法的“短处”,也是环境法和国际法都存在的问题,即它们都没有独立的、专属于法学的调整方法。当然要在此说明的是,我们不会仅仅因为法学运用其他学科的知识来否定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有一些学者,主要是一些非法学的学者,认为法学吸收了很多的其他诸如经济学、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来论述法学问题,从而否认法学的独立地位,认为法学不是自洽的学科,这是不科学的。一个很明显的共识是,在当今知识界,估计很难有某一学科不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的,当然该学科本身的研究思路才是最主要的。所以,法学家们要对其他学科的研究范式在法学学界的“肆略”予以关注,不能让这些辅助的方法喧宾夺主。[⑤] [page]

  在这里谈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即每当论及某个学科的独立性的时候,较为大家公认的该学科的领军人物们总会来论证该学科是独立性的,而竭力反对其独立性的人又总是那些该学科原来所属领域的研究者,笔者尚未进入这学术圈,对此不甚了解,但是有一点似乎是肯定的——确定了一个学科的独立地位后,对该学科的研究者来说肯定是一个喜讯,有着诸多的利益。[⑥]这似乎给人一种怀疑,他们是否会以科学的态度来论证这个问题,而不会因为自身利益而有失偏颇?且不说让这些人“回避”,[⑦]但是最起码也要听听其他学科的意见,很重要的就是法理学。在决定某个学科的独立性时,不是看它是否被国家机构认同,比如说成为“14们核心课程”等,而是要真正分析确定其独立性后与理论、实践有何作用?要从这一划分的社会意义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根据我最先的那种思路似乎也可以用来解释一个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即解决纠纷的一系列的规则是否有着共同的、可区别其他的属性,但是这个思路与传统思路差别不大。即便是有,也只是视角上的小小的差异,而且很可能我的标准更不值得推敲。我想从另一个进路来分析学科的独立性问题——阶段划分的思路。

  一个学科在刚产生的时候,总是从其他学科中孕育发展起来的。法学刚开始就是从神学等其他学科中分离出来的,到一定的时候,这分离出来的部分可以独立门户了,似乎这时候将其最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必要的和科学的。我无法给出所有学科的独立时刻的标准,但是就国际环境法来说,至少要满足这样一些要求,才能说它是独立的和自洽的学科——有着一个研究群体;有着特定的研究对象;如果不认同“环境权”的概念的话,环境法还是一个追究责任的法律部门,那么独立的责任承当体系也是必须的等等,只有在这些都满足以后——而现在的国际环境法不具有这样的特征,再说国际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似乎更不需要费尽唇舌的论证,真正是不证自明的(self-evidence)了,而当前,这些问题交给国际法和各国环境法即可。

  有学者另辟蹊径,从国际环境问题给传统法学带来的挑战入手论证国际环境法的独立性,认为“从人类社会近年来对国际环境问题的法律解决手段来观察,传统法学尤其是传统国际法学的众多理念和做法已经难堪重任,而不得不把开拓的思路,寻觅新的思路的任务交给国际环境法这一新兴学科”,[⑧]试图通过阐释国际环境问题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而传统法学又无法解决,所以必须诉诸于国际环境法来论证其独立性。论者接着说到三点挑战,即对“私权至上”的挑战,对国家主权的挑战和对法学纯粹性的挑战。[⑨]尔后又提出了国际环境法的应对之道。我非常赞同论者的研究视角,但是对其中的一些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现提出,望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

  “私权至上”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有力的武器,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历来有着“重集体重国家,轻公民”的国家更为重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自二战以后,特别是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与解决,传统的“私权至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让位于社会至上了。[⑩]而说到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这估计在第一次国家间的和平谈判出现时就已经存在了:各国为了共同的利益,抛开狭隘的国家观点,坐在一起谈问题,这就对国家主权产生了挑战了。远的不说,就说两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和平会议就可以看出,[11]更不用说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出现和一些国际条约的签订。[12]说到法学纯粹性,20世纪社会学法学派兴起以来,那种法学纯粹性的主张就已经逐渐式微了,法学总是与社会有着紧密的关联。总之,三个方面的挑战都不是单独对“国际环境法”而言的,也就是说,试图从这个方向论证其独立性的努力是值得商榷的。既然否认了这三个“挑战”,那么其应对之道的探讨似乎也就不存在了。 [page]

  假若说国际环境问题对传统法学真的提出挑战的话,请注意,我没有说是“国际环境法”,而仅仅是从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角度,我认为更多的和更主要的是对我们传统正义观的挑战。[13]可以说,正义是法律的一个无法避开的主题,是人类制定法律时所孜孜以求的目标,也是衡量良法如否的一个主要的标志。[14]传统的法学主要是解决一个区域之内、单代人之间的正义问题,而国际环境问题的出现和解决需要我们将目光放在整个地球、放在我们与子孙后代之间的正义问题上。[15]这是国际环境问题对我们传统法学的挑战,如何应对这种挑战?似乎又不是可以很容易说清楚的,这需要更多的学人,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探讨。

  从各个角度来说,国际环境法都还不足以在当前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的。

  作者简介:

  邵六益,1987年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2006年进入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

  注释:

  [①] [美]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200年版,第32-33页。

  [②] 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③]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④] 同上书,第129页。

  [⑤] 周旺生:《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⑥] 中国的经济法学的独立性的论争即为明证。

  [⑦] 因为如果真的让这些人退出讨论,恐怕很多时候是不适宜的,因为不能否认这些人中有很多真正适合讨论此问题的人。

  [⑧] 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⑨] 同上书,第15—16页。

  [⑩]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1页。

  [11] 我并不是否认一些人所说的,一些和平会议是“分赃会议”。

  [12]需要说明的是,学者们一般是认为国际环境法初步形成于联合国成立至20世纪70年代,如: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3] 这只是一个视角,还可以从许多的视角出发来看这种挑战或转变。

  [14] 我假设大家对“正义”的一些理论都有所了解,所以后面的一些阐述就是直接运用一些理论,而不对一些问题进行阐述了,而且这也是本文的主题所限。

  [15]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1]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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