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诉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案
导读:
原告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迎阳铺第一组)不服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2日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迎阳铺一组)委托代理人申东顺、郭永生,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亚军、刘文田,第三人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迎阳铺第三组)委托代理人申增贤、郭新会、第三人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迎阳铺第四组)负责人申福贤、委托代理人申计生、郭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浚且善堂镇迎阳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阳铺村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浚政土(2003)27号“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四村民小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8.6亩。该争议地原为一小土坑,土坑东边原为三、四组打谷场,65年以后,村里为响应上级大搞积肥运动的号召,三、四组在场里取土造肥,加上村民取土制坯,使三、四组的场变得坑洼涟涟,三、四组从此把场移到别处,对该块土地不再使用、管理,该争议地成为荒坑。95年,一组出动人力物力,荒坑推平。并以一年1000元、承包期为8年(95年至2003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承包给了本组村民申同相耕种。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作出如下决定:一、虽然65年以前该块土地为三、四组所使用,但三、四组由于从65年至95年对该块土地放弃使用和管理而成为荒坑,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所以三、四组不拥有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二、第一村民小组虽然从95年至现在一直在该块土地上耕种,但是该组也没提供可供参考的有力证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使用权”之规定,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块地同样不拥有所有权;三、在90年土地详查时,该土地在迎阳铺村的权属范围内,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在原一组的承包合同期满前,维持现状,合同期满后,由村委收回,负责经营管理。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page]
原告诉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1、该争议土地应以大公河位置作为参照物,座落位置就在原告土地证上,与三、四组没有关系;2、争议地块现仍留存1972年原告的氨水池;3、村民建房用地均在本组土地上建设,该地块5家住户均系原告本组村民;4、争议土地从土地改革后到现在一直由原告进行使用和管理。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在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时,因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 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给村集体所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本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迎阳铺第三组、第四组述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使其失去了对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既不符历史演变过程,也没有尊重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是第三、第四组的打谷场。2、1965年至今第三、第四组并未放弃管理。其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浚政土(2003)27号文,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诉讼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浚县国土局立案登记、审批表;
2、询问调查执法笔录;
3、勘测定界图。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立案登记审批表,经审查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均不在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三、四村民小组土地册上,但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上均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且原告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第三、四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均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在调查笔录上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字进行添加,更加失去了该笔录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在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地界上,但属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该块争议土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8.6亩,东边与村庄紧邻,西边、北边均是第一村民小组的责任田,南边是本村通往双庙去的生活路。61年底本村由五个生产队变为现在的十个村民小组。即老一队为现在的一、二村民小组,老二队变为现在的三、四村民小组。95年,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申同相耕种后,迎阳铺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与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就该块土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2003年5月26日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以及第三、四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据以认定事实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笔录上均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且在庭审后又添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更失去了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另外,被告作为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依据的勘测定界图和城镇地籍调查等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不能视为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政土(2003)27号“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四村民小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建华
审 判 员:陈幸福
审 判 员:王向东
二OO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管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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