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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招标投标法,标底是否可以撤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3 16:01:21 人浏览

导读:

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招标投标行为的基本法,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市场还处于不成熟阶段时出台的法律,难得可贵,它将对我国招标投标活动规范化,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招标投标行为的基本法,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市场还处于不成熟阶段时出台的法律,难得可贵,它将对我国招标投标活动规范化,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则有更特别的现实意义。

  建设工程招标与造价管理,是建设工程管理过程中的两大重要管理环节。如果我们把造价管理喻为工程建设经济管理领域中的经济线,而招投标管理则为政治线,这是目前我国建设市场从原有的计划经济逐步走向市场经济时期的工程建设管理特征。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办法在我国是从80年代初期开始的。这个办法一经实行就将多年来工期、造价高的弊端一扫而空,因而得到了迅速的推广。但目前招标投标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批评意见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工程质量差,二是腐败严重。然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几乎所有案例都说明,之所以出现质量事故,都是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没有进行招标投标或搞假招标。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建设单位事先向“关系人”泄露标底,或评标时评委故意偏袒某些投标人。腐败现象也突出地表现在这些环节里。由此来看,工程招标投标这一科学的承包方式发展到今天,所出现的问题已不是该制度本身的问题,不是经济活动范畴。而是社会问题,腐败问题,不是一部《招标投标法》能解决得了,而是应在更深层次方面解决的问题。

  一谈到招标投标活动的腐败现象,很容易就会想到标底、标价、评标等漏洞上来了。也就很容易提出为了防止腐败,应该取消“标底”;编审“标底”的人都有腐败的嫌疑;搞市场经济,价格放开,由市场通过竞争定价,不应有“标底”了。这样一来,“无标底”招标就应运而生,甚至有的地方已考虑“立法”或“立规”。

  至于有“标底”是产生腐败的土壤与否,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问题在于“标底”的作用,如何确定中标价,政府主管部门如何监管市场价格。

  标底是我国工程招标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是工程造价的表现形式之一。指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编制标底价格能力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标底是招标工程的预期价格,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所需费用的自我测算和控制,也是判断投标报价合理性的依据。制定标底是工程招标的一项重要准备工作。是依据国家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和计价办法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预算的期望值。在国外,标底一般被称为“估算成本”(如世行、亚行等)、“合同估价”(如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我国台湾则将其称为“底价”。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

  标底的作用主要有:

  (1)使招标人预先明确自己在拟建工程上应承担的财务义务;

  (2)给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核实建设规模的依据;

  (3)衡量投标报价的准绳,评标的重要尺度。只有制定了正确的标底,才能正确判断投标伤所投报价的合法性、可靠性。因此,招标工程必须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来编制标底。

  招标投标活动是建立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下,通过买方市场,形成多家卖方相互竞争局面,依据法律程序,以科学、公正、公开合理的方法确定中标人,从而实现采购目的。买方和卖方行为即招标和投标构成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最基本的环节,这两个环节是一对相互对应的范畴。两者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在这一对应的范畴中,招标人的意志决定投标人的投标价值取向。也就是说,投标人能否中标的关键是看能否达到招标人提出的实质性条件,招标人的要求和标准是以明示的方式即招标文件的形式提出,投标人以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投标。招标文件是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投标报价。价格在招标投标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怎样确定合理报价?现阶段标底是否还具有实用性?这都需要根据法律条文进行探讨研究。[page]

  关于“标底”,《招标投标法》并没有给予强制性规定,只是采取一种“淡化”的方式。建设部第23号令中规定:“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以标底价格作为业主对工程项目造价的预测和期望值,来衡量投标单位报价的有效标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方式有悖于招标投标的竞争性原则,与国际惯例相抵。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标底的存在还有其积极作用。首先,它保护了特定历史时期大中型施工企业的利益,避免过度竞争,维护了建设市场秩序。二是在建设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主体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政府监督管理提供依据。三是引导市场主体行为,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的变化,取消标底的呼声日高,原来意义上的标底已失去其存在的条件。在新形势下,应打破原来固有模式,改进评定标办法,赋予标底新的含义和内容,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首先,改进标底组成结构,可将标底价格分为标底总价和标底成本价,对标底进行重新定位。

  重新定位标底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法》的要求。法中在中标条件和评标标价上有关于“满足综合评价标”和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的规定。将标底价格分为二部分,分别作为评价投标人的依据。标底总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作为综合评标中的依据。标底成本价由直接工程费和间接费构成,由于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等费用是由定额中得来,它体现的是社会平均先进水平,因此这里的成本价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成本。它与企业的个别成本之间尚有一定差额,这一差额是企业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的结果。

  其次,取消“有效标”的框框,不再设立以标底价格为核心的中标上下限范围,标底总价作为综合评定标中评定分数的依据。科学合理地进行评标定标。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中标人投标必备的中标条件。一是满足综合评价标准;二是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我们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通常采用的定性或定量综合评标法进行评定,定量综合评标法较合理适用。它是赋予各指标以一定的分值。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我们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通常采用的定性或定量综合评标法进行评定,定量综合评标法较合理适用。它是赋予各指标以一定的分值,以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评标,也称“百分制评标法”,将投标报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等方面内容具体量化为分数,总分为100分,经评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价格作为竞争最主要的指标,投标价格所占的比重相应较大,一般多占50%~70%,评分原则,不设定控制标价范围,只在评分上对不同标价体现出差别,以标底总价为参照标准,投标人的总报价与标底总价相比,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分数,低于成本的报价不在之列。这种综合评标法即不完全侧重开标底,起到了“淡化”标底的作用,又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

  另外,充分体现“标底”含义中的“底”字,以标底成本价作为衡量最低限的依据,控制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由于标底成本价是社会平均成本,它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不同,出于竞争的需要,投标人可以在自身实力的基础上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报价,这时应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降低成本的措施,以及降低的数额,以降低额和投标价之和与标底成本价相比,来确定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一般情况下应不鼓励以低于平均成本的报价竞标,避免恶性竞争,但采用先进技术、先进措施的投标除外。对于低于标底成本价的投标报价,如果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降低成本的原因,将视为是低于成本价的投标,而作为废标处理,这时的标底成本价就是最底限价的指标标准。

  这样,重新定义的标底,打破了原来设置的中标范围的框框,为衡量中标标准、投标最低限等提供了依据。标底由有资质等级标准的中介机构负责编制,政府只负责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和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并对有争议的招标结果进行裁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page]

  随着《招标投标法》的实施,将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以法律为依据,结合客观实际,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使之进一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笼统地提出取消“标底”、在没有找出衡量标价是否合理的方法前不要“标底”,只能增加市场的矛盾和混乱,助长不正之风和腐败滋生,此举也不符合国际的通常做法。“取消标底”这个陷阱千万不要进去,否则难以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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