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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xx、马xx诉段永孝拖欠工程款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7 19:52:56 人浏览

导读: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内法民再字第1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内法民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奇兰芳,女,蒙古族,43岁,准格尔旗人,伊盟公路段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文珍,无职业,系奇兰芳之夫。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内法民再字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民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奇xx,女,蒙古族,43岁,准格尔旗人,伊盟公路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xx,无职业,系奇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文多加,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马xx,男,汉族,41岁,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子州县马岔乡马石畔村,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44岁,东胜市人,现住东胜市伊盟公路段家属房。

  原审上诉人奇xx与原审被上诉人马xx、段xx拖欠工程款一案,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伊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22日,本院以(1999)内法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文多加,原审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6月,马xx施工奇xx、段xx承包的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在109国道59公里—64公里处的防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马xx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以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一处结算为准;马xx给付奇xx,段xx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工程款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结清后即付清。双方商定后,马xx即投入施工,同年十月竣工交付使用。马xx工程总量为6道急流槽8道边沟,按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413.76元。在施工过程中,马xx用奇xx水泥70.75吨,其中榆树湾425#水泥13.35吨计3738元,棋盘井425#水泥36.4吨计11238.50元,棋盘井525#水泥21吨计7086.60元,共计22063.18元;用奇xx石头214四轮车,每年21.60元,计462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奇xx付马xx工程款29050元。马xx应向奇xx、段xx给付的工程管理费155413.76×5%计7770.60元。奇xx、段xx除扣其材料费、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尚欠马xx工程款91907.58元,马xx多次催要,段xx、奇xx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马xx支出旅差费用5152元。奇xx对其上诉主张,提供不出得力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奇xx、段xx给付原告工程款91907.58元,及利息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执行完为止,利息按0.018元/月。旅差费5152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奇xx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我与马xx是雇佣关系,口头协议,我从马xx完成的工程直接费中抽20%的管理费,马xx完成的工程量应为437.14立方米,工程款为51996元。马xx用我的水泥是78.74吨,用石头是485立方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马xx答辩称,我与奇xx是重包关系,没有约定管理费,工程款以内蒙公路工程局一处结算为准,我用奇xx的水泥是70.75吨,石头是214四轮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奇xx承包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在109国道59km—64km处的防护工程。该工程由马xx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办法;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持己见。双方商定后,马xx即投入施工,同年十月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奇xx雇佣段xx为该工程的技术员,负责有关施工方面的事宜。马xx完成的工程总量为6道急流槽8道边沟;接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413.76元。在施工过程中,马xx用奇xx的水泥70.75吨,其中榆树湾425#水泥13.35吨计价3738元,棋盘井425#水泥36.4吨计价11238.50元,棋盘井525#水泥21吨计7086.60元,共计22063.18元,用奇xx石头214四轮车,每车21.60元计价462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奇xx付马xx工程款2905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马xx多次催要未果,期间支出旅差费用5152元。[page]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内蒙古公路工程一处的结算单,马xx催要工程款的有关差旅单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奇xx与原审被上诉人马xx系转包工程关系,其转包行为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故双方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马xx完成的工作量应以内蒙公路工程局一处的结算单为准。奇xx为完成其所承包的防护工程,雇佣段xx为工地技术员。奇xx本人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亦付出了劳动,故应得到一定的报酬、补偿。因奇xx与段xx是雇佣关系,故原审被上诉人马xx诉请段xx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奇xx称,其与马xx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施工中,马xx用奇xx的水泥70.75吨,这是双方开庭时认可的事实,现奇xx仅拿出马xx收到其水泥8吨的收条,主张马xx用其78.75吨水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伊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东胜市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上诉人奇xx给付原审被上诉人马xx工程款84136.89元及利息(1996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旅差费51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马xx对段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及再审案件受理费计12100元,奇xx承担9680元,马xx承担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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