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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7 17:57:48 人浏览

导读:

问题七:准确认定和把握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

  问题七:准确认定和把握“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根据。”在此,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备案合同有实质性不同内容的合同为“黑合同”。

  对“黑白合同”除了对其是否备案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外,根据《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判断主要是根据合同中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来判断。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量、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由于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最大,同时还涉及固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对涉及上述方面内容的变更均可认为是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即应为“黑合同”。

  (一)依照《招投标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认定“黑白合同”与备案合同的效力时,应分别情形予以认定处理:

  (1)对按照规定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内的招投标项目,往往系国家投资、融资项目,因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其备案是国家对该部分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和监督的有效手段,因此,对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应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

  (2)对于工程项目并非强制招投标范围,但建设单位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或者自愿进行招投标并根据其结果签订施工合同、将合同进行备案。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从维护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角度出发,只要是根据招投标法进行的招投标并因此签订的合同都应受该法的约束,对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黑合同”;[page]

  (3)对既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当事人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双方根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备案之后,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了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且未经备案。对于此类合同的认定应以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由于备案合同之外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在涉及“黑合同”的认定时还应把握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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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后就不能再进行补充、修订、细化,一签到底。对于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经过协商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或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因不会涉及双方利益的重大调整,不会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不会涉及“黑白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2)是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不宜过严。如果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有利于工程质量,该变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存在影响其他未中标单位的利益,也可认定该合同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而不宜一概否定未备案合同的效力。总之,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和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

  (三)在存在着多份无效“黑合同”的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各级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法院是根据个案情况对两份以上的“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合同以上的差价;有的是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从其相继公布的一些案例来看,总体上要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精神予以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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