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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诉B单位建筑工程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1 01:14:3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18号原告A单位。法定代表人崔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车振良,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单位。法定代表人顾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玮,B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一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18号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崔树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车振良,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顾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玮,B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一鸣,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诉被告B单位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车振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玮、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签订《麒麟大厦工程协议书》一份。1997年2月,双方又签订《麒麟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麒麟大厦房地产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承建,开工期为1997年3月7日,总工期500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7月27日正式竣工并交质监部门验收。但由于被告员工、设备、技术力量等因素的限制,麒麟大厦的正式竣工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被告违约475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已达2960万元(其中包括甲供材)。由于被告违约,使原告无法按时向购买原告房屋的客户交房,从而造成小业主纷纷起诉,要求退房。原告付出及将付出巨额经济赔偿。对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向其交涉,但被告却不顾事实,强词夺理。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以涉案工程合同造价参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6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原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顺延工期。涉案工程于1997年3月7日开工,1999年2月,被告完成施工,并向原告送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原告所聘监理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的评估报告,故麒麟大厦工程于1999年2月已竣工。虽然被告施工总工期比合同约定的500天延期了218天,但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的时间迟延了269天。按照双方所订的《关于麒麟大厦已完工程付款方式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1997年10月底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200万元,而至1997年10月底,原告实际仅支付270万元,至1998年1月6日才付清按约定应在1997年10月底前付清的大部分工程款;至1998年7月29日才付清按约应在1998年1月底前付清的工程款,致被告从1997年10月底至1998年7月29日被迫停工269天,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麒麟大厦工程于1999年2月已经竣工,故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通过质监部门的质量核验的1999年11月9日这一段时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500天工期范围;且此情系因原告民防工程图纸设计不合格,被民防工程质监部门责令整改及民防验收标准的更改等多种原因所致,也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1997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言明为了在施工过程中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在正式合同未签订前,特订立本协议。明确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承建麒麟大厦;施工日期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8年7月9日,总工期500天。2、1997年2月,双方签订《麒麟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承建麒麟大厦,工程内容为除工程桩及围护外的主楼裙房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及地下六级人防工程;工程合同造价暂估为3200万元;于1997年3月7日开工;施工总工期为500天。

  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带财资施工至结构十二层,结构十二层以上部分的付款方式全部按沪建行经(1989)第(83)号文件精神执行。

  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情况支付工程所必需的资金而造成被告被迫停工时,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工程竣工与验收作了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被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被告修改后提请原告验收的日期。3、签约后,麒麟大厦工程于1997年3月7日正式开工。4、1997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署《关于麒麟大厦工程款之函》,约定麒麟大厦工程10月份形象进度为结构10至14层,形象进度款为236.8522万元,扣除预留款11.85万元,原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25万元;但鉴于目前原告资金较为紧张,故暂时由被告垫资,由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0.824%计算,日期自11月1日起算。5、199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还补签《麒麟大厦已完工程付款方式协议书》一份,言明麒麟大厦工程合同总造价3200万元,截止9月底,被告累计完成工作量1637万元,扣除预留结算时付款的10%工程款164万元,原告应付工程款1437万元;结余工作量为1563万元;备料款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支付方式按“沪建行经1989第(83)号”文件精神执行,原告应付结余工程工作量30%的备料款为469万元;该款待工作量达到2400万元时再以抵扣。应付工程款、备料款合计为1942万元;原告同意10月底前支付1200万元,余款742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利息按0.824%计赔,按实际日期计息,利息计算从10月10日开始。6、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1997年10月付270万元,1997年11月7日付150万元,1997年11月20日付130万元,1997年11月26日付20万元,1997年12月9日付250万元,1997年12月10日付50万元,1997年12月19日付200万元,1998年1月4日付73万元,1998年1月6日付7万元,1998年1月19日付300万元,1998年3月16日付300万元,1998年7月17日付100万元,1998年7月29日付100万元。后原告还数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7、1997年8月25日,麒麟大厦民防、地下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核验。1998年1月20日,麒麟大厦主体结构分部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核验。1999年2月,被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为此,由原告所聘的上海勤达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对麒麟大厦工程进行了自验,评估工程质量为合格。1999年2月,原告及其所聘的监理公司、麒麟大厦的设计单位及被告四方对麒麟大厦向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麒麟大厦单位工程质量核验申请。1999年11月2日,当事人取得麒麟大厦民防工程质量核验证明后,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麒麟大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取得麒麟大厦单位工程质量核验证明。[page]

  双方的争议主要是:

  一、确认麒麟大厦的竣工日期是从自验合格并向有关部门申请核验之日即1999年2月,还是最终通过核验之日即1999年11月9日?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麒麟大厦《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麒麟大厦单位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的1999年11月9日为准。

  被告则认为麒麟大厦工程于1999年2月竣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并由原告自验为合格,有原告聘请的上海勤达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及麒麟大厦单位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为证。至于麒麟大厦最终通过质监部门的核验日不能作为麒麟大厦的竣工日。

  对此,本院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麒麟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被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被告修改后提请原告验收的日期。2、1999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涉案麒麟大厦工程竣工报告。3、1999年2月,原告所聘上海勤达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驻麒麟大厦项目监理组对麒麟大厦工程组织了自验后出具了《麒麟大厦工程核验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地基与基础分部合格,主体结构分部优良,装饰分部优良,屋面分部合格,楼地面分部合格,门窗分部合格,水、煤管道分部优良,通风、空调分部合格,电气安装分部优良,电梯安装分部合格;单位工程质量优良率40%,核定为合格等级;质量保证资料符合检评标准规定。4、麒麟大厦经自验合格后由原告与其所聘的监理公司、麒麟大厦的设计单位及被告四方于1999年2月向质监部门提出麒麟大厦单位工程质量核验申请。5、原、被告双方对麒麟大厦工程从向有关部门申请核验至正式通过核验期间的责任归咎,并未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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