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损害陪偿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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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xx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
被告;农七师xx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
第三人:艾泽林。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0月9日,我单位将拖拉机租给兵团直属建安公司(以下简称),用于拖运归还
六分公司租赁xx租赁站的搅拌机。完成任务后,被告xx租赁站借口六分公司未付搅拌机租金,将我公
司的拖拉机扣留17天,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400元(200元×17天),丢失计500元的随车工具。故诉请
法院判讼被告赔偿损失及随车工具计价款。
2.被告辩称:10月9日兵直六分公司的马永红用拖拉机将租用我站的搅拌机归还。据我站的规章制度
,送还机械设备时须交款结帐。我们即让马永红结帐,经协商,马永红自愿将拖拉机暂停放于我站,并同
驾驶员回单位拿款结帐。次日下午,兵直六分公司负责人艾泽林会同马永红及拖拉机驾驶员来我单位称无
款结租金,愿立下保证,限期给付租赁费。我站让其将保证书拿回单位加盖公章后交给我站,他们却一去
不再来人,致使拖拉机一直停放在我站。至10月28日,我站才知道拖拉机是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真正
侵权的应是兵直六分公司,损失应由六分公司承担。再者,原告所说的随车工具,我们未见,要我站承担
赔偿责任毫无道理,原告无理由起诉我站。
二、一审事实认定
[
出租人以承租人拒付租金为由扣押承租人设备,而该设备是承租人另外租来的,因扣留导致的损失由谁
承担?------------见正文第165页及该案判决。]本案经xx市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查明:
艾泽林以兵直六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实际上是个人包工)了xx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在施工期间
,他于6月21日租赁了农七师xx租赁站350型搅拌机一台。租期届满后,在xx租赁站的催促下,10月9
日,艾泽林委派工地负责人马永红租用xx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28型拖拉机将搅拌机送还xx租赁站
。该站即以让马永红结算租金为由,将拖拉机扣留。次日,马永红同承包人艾泽林一同去了租赁站,双方
经协商,艾泽林、马永红写下偿付租赁搅拌机租金的保证书(双方均认可)保证于10月22日结算所欠租金
。租赁站为求保证书的合法性,让艾泽林、马永红将保证书拿回加盖六分公司公章后再送来,艾、马未将
保证书加盖公章送交xx租赁站而是一去不返。马永红虽催促艾泽林尽快前去解决,但艾泽林仍不管不问
,致使拖拉机于10月28日由租赁站通知水管所拉回。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随车工具。本案在审
理中,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艾泽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法院当庭质证的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1、xx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泽林用于归还其租赁xx租赁站的搅拌机,租赁站以
艾泽林未付搅拌机租金而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扣留。xx租赁站以扣留拖拉机来追索搅拌机租
金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2.艾泽林在其租用的拖拉机被扣留后,采取不问不管的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亦负有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随车工具无确凿证据,不予认定。
xx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page]
xx市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因拖拉机被扣留造成经济损失3400元,由被告农七师xx租赁站赔偿2000
元,第三人艾泽林赔偿14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19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96元。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其特殊性就在于侵权纠纷是由另一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即艾泽
林租赁xx租赁站的搅拌机逾期未付租金,致使艾泽林用于归还搅拌机而租用的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
拉机被扣留。没有前者,就不会引起和产生后者。
这起侵权纠纷,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与xx租赁
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无权以xx租赁站为被告诉至法院,真正的被告应为以
兵直六分公司名义承包xx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而租赁xx租赁搅拌机又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拖拉
机的艾泽林。这是因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泽林用于归还其承租xx租赁站的搅拌机,
因而便在艾泽林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拖拉机租赁关系。由此,艾泽林对其所承租的拖拉机就有
按租赁协议使用的权利,并承担按期完好归还并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归还或损坏租赁的拖拉机。就要承
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说侵权,不能说是xx租赁站侵犯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利,而只能说是一
建租赁站侵犯了艾泽林的权利。这是因为,艾泽林承租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即获得了对该拖
拉机的使用权,而xx租赁站以向艾泽林追索搅拌机租金为由扣留承租拖拉机的行为,就是对艾泽林所承
租拖拉机的使用权的侵犯。至于艾泽林若承担了给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损失后是否可再向xx租赁站追
偿,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艾泽林委派马永红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拖运其
承租的搅拌机归还xx租赁站,在此行为中,艾泽林只是托运方,而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是承运方。水管
所劳动服务公司只要将承运的搅拌机送到xx租赁站,承运任务即告终结并且获得了收取艾泽林运费的权
利。拖拉机的所有权乃至使用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xx租赁站在马永红及拖拉
机驾驶员一再声明拖拉机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一味以艾泽林未交纳搅拌机租金而强行
扣留拖拉机,就是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而租赁xx租赁站
搅拌机的艾泽林,明知拖拉机被扣的原因在于其未付搅拌机租金,他既不及时给付租金,并在与xx租赁
站达成保证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将保证书盖公章后交给xx租赁站,表现了对拖拉机被扣采取不
负责任的态度,艾泽林应对此承担责任。合议庭在对这两种观点的探讨中,从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
,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由xx租赁站和艾泽林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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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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