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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5 10:45:03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管理、数字化档案管理和网上公示平台建设,方便查询,提高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的效能。

  第六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可以参照县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明确强制性内容,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

  规划编制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城镇体系发展战略和空间布局,衔接城市、县城、镇、乡的发展与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关系,协调重大基础设施公共通道与规划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各类资源保护控制区的关系。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镇总体规划。省会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农宅规划设计应传承村庄的整体布局,尊重宅院的传统格局,方便生产生活,体现地域特色,节约用地并控制建筑密度,保证相邻权利人之间的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等。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区的控制性详细性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page]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人口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建设发展目标,结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具体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近期建设内容,建设用地的近期使用范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近期发展目标和建设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镇的总体规划和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报所在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完整性和合理性提出备案意见;认为存在重大问题的规划,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修改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和规划编制单位的要求,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组织编制机关的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因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责任而导致编制的规划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中学、小学、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公共绿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镇、乡的建设要兼顾镇、乡政府所在地经济发展和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page]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建设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应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本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page]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改造或建设三层及以上农宅的,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改造或建设二层及以下农宅,且不扩大宅基地面积或不加层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

  第三十一条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文件;(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村委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设计或施工中,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或乡、村庄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房屋产权登记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的,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应持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的还应出具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结论作出规划许可。取得规划许可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和经营许可。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没有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城镇体系规划在城乡建设中的效能和作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城镇体系规划的评估成果。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情况并附具所征求的意见和情况说明。

  第三十六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应当进行专题评估后,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定批准;(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做出修改。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page]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三)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接受监督的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法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监督机关作出报告。监督机关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做出规划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作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重大问题的;(二)对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四)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page]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六)未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可以划定乡、村庄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十分密切的镇、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热、防洪、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处理场等基础设施枢纽工程;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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