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县(市)建设局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下列合同均应在施工许可证发放之前依照本办法进行合同备案,未进行备案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总承包、装饰装修、市政、园林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六)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及结算、固定资产入账及产权产籍登记、建设工程纠纷的调解、裁决、审判等,应当以已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
第六条所有的工程必须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七条签订施工合同应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双方如需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应比照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签订,其申请备案的合同条款应当合法、真实。
第八条办理备案的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合同签订,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行施工合同能力;
(三)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
(四)招标工程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背离中标通知书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条所指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和价格等。
第九条办理合同备案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正式文本的副本两份;
(二)建设工程报建信息登记核准表(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四)招标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六份(附表);
(六)必须具备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不招标的工程,甲方须提供监管部门准予不采用招投标的批准文件;
(八)担保合同。
第十条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必须统一使用本《办法》所附《合同备案登记表》(可复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随到随办,并于当日完成备案工作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第十一条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负责办理合同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提请备案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page]
(一)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内容,未按造价部门确定的类别签订的合同;
(三)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提供开户银行及帐号的;
(四)没有按规定采用示范合同文本的;
(五)双方或一方没有按规定出具履约保函的;
(六)没有按规定签字(盖章),以及没有签约日期的;
(七)签订合同的法人主体不合法的;
(八)备案材料不全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合同备案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7日内持相应材料到原合同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一)签订补充合同或原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其变更原因的报告书);
(二)工程停建或者解除合同的(提交工程停建通知书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件);
(三)更换项目经理的(提交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同意认可的报告书)。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10日内,承包人应持工程完工证明材料到原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合同备案核销手续,按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总承包合同的顺序依次办理。
定额费在合同备案时由备案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不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和缴纳定额费的,不予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注册和工程类别确认,在年度信用评定中予以扣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将载入“信用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施工合同备案系告知性备案,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一经发现或通过举报投诉证实合同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备案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
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按时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提出的合同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备案情况表及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合同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和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违法的合同予以备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权向备案单位查询备案合同,并进行查阅、摘录、复制。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建设厅法规与标准定额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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