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厅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导读:
第一条为规范厅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是指本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厅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或厅委托的权限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厅根据职权规定,负责实施厅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厅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暂扣、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厅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工作。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对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指导、审查、监督,组织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因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和有关部门呈报、转办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初步调查,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交办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属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按程序呈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属于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的,提出处罚建议转送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属于本厅处理权限的,予以立案查处。
第九条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认为应当立案予以查处的,应填写《立案报告审批表》,并附案件材料,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
(三)分管厅领导审定。
第十条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情形,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初步查明有违法的客观事实;
(三)属于厅的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厅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由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直接立案进行查处,并将立案情况告知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第十二条立案后,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确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在调查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
除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中途调整办案人员。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时、全面收集证据。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经调查,办案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等权利。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程序报批后由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送达相关当事人。
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page]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听证情况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处过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并根据下列情形拟定法律文书报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查:
(一)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二)对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2.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八条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应将调查终结报告、拟定法律文书连同案件材料提交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九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办法。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呈分管厅领导审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送达并跟踪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复议和应诉的有关工作,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拟定《加处罚款决定书》,报厅领导批准后,负责送达被处罚人,并跟踪执行。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拟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厅领导签发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职能处室(直属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执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将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厅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或失职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和厅有关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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