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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22:24:52 人浏览

导读:

关于颁发《鹤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鹤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由我局制定,现予以颁布,本规定从2001年

  关于颁发《鹤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勘察设计及有关单位:

  《鹤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由我局制定,现予以颁布,本规定从 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为使各单位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考虑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资料和监理资料等的衔接问题,贯彻执行工作分阶段进行,凡2001年1日1日起沙坪城区范围内新报建和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严格按本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要求,严肃认真地做好各方面的工作。

  二、目前我市镇级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与沙坪城区有一定的差距,推行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有一定困难,为此,我市镇级建筑工程项目暂不执行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具体执行时间另行通知),其工程的竣工验收,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各镇镇级建筑工程中,有针对性地挑选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项目(已纳入监督、监理和各质量责任主体健全等),逐步推行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三、在我市执行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后,各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按国家和省现行的规范、强制性标准和规定的验收程序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凡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验收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我局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业主)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建设单位(业主)在办妥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我局严格按本规定对建设单位(业主)进行处罚。

  四、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我国建筑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改革,是明确各质量责任主体的重要措施,希望我市建筑领域各有关单位,组织所属单位的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理解其条文实质,并严格贯彻执行本规定。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我局建工科。

  附件:《鹤山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9日

鹤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管理,维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管理工作;并委托总工室负责办理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省现行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page]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向建设单位(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凡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业主)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业主)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七天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2、审阅建设单位(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单位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有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业主)执行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验收意见等。

  工程竣工验收还应向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单位综合验收记录;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的文件,凡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交验原件、留影印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前应以建设单位(业主)牵头,组织监理和施工单位对竣工工程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进行初审,符合竣工验收规定后,并要求建设单位(业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内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送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资料文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业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业主)督促监理、施工单位重新收集、整理后送审。凡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或审查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资料》,一律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建设单位(业主)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缴清质量安全监督费。[page]

  第八条建设单位(业主)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派专人到现场对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监督主要围绕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验收手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和验收把关不严等行为进行,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从事工程建设的技术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办法和规定。市内各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和监督单位要转变观念,正确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建设单位(业主),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内,依照本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备案机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业主)向备案机关领取和填写《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和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的表格;

  (二)建设单位(业主)持经本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后,验收单位和验收人签章认可的《备案表》、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记录表格,并附规定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

  (三)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业主)报送的《备案表》和所附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注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日期的收据交给建设单位(业主),作为换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凭据;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两天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文件退还建设单位(业主),由建设单位(业主)对备案文件补正或者整理后重新报送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单位(业主)填写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五)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商品房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提交的文件资料,凡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交验原件、留影印件。

  第十三条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反映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工程建设各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抽查情况,历次抽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处理的内容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式两份,备案机关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受理建设单位(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备案表》和所附的文件资料进行详细的审查登记,并充分听取和了解工程竣工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评定的意见,确有需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竣工验收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踏勘检查。

  《备案表》经备案机关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一项重要依据。《备案表》一式二份,生效后由建设单位(业主)保存一份,备案机关存档一份。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资料,除《备案表》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退还给建设单位(业主)外,其他文件资料由备案机关按规定整理后(以市城建档案馆规定为准),送市城建档案馆永久存档。[page]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反映或者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查必须真实可靠),发现建设单位(业主)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过程、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天内责令工程停止使用,并在竣工验收表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有涉及地基基础与结构安全问题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跟踪监督后,出具有关整改情况报告,再由建设单位(业主)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law110

  第十七条 实行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后,为了统一和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的管理,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工程的质量技术资料(表格),统一由市工程质安监督检测机构按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开除出质安监督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内,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业主)采用虚假技术资料和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经证实后,工程验收无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依据为准)和农民自建三层以下(含三层)自住房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时,按国家、省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规划局建工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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