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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筑工程创优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20:30:43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推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开展建筑工程创优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推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开展建筑工程创优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创优包括创优良样板工程(含创市优、省优工程和创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工程),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简称“双优”工地),工程设计创优、工程监理创优等活动和成果。

  第三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和“政府组织、协会协办、专家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市建设局依法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创优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业协会和学会负责协助创优活动的实施。各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协助市建设局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创优活动管理。

  第二章 创优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凡在市建设局登记备案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企业均应制定年度创优计划和长远创优规划,明确目标,建立体系,制定措施,将计划落实到项目、工序和个人。

  第五条 二级(乙级)及以上的企业每年必须至少有一项工程列入创优计划,三级(丙级)及以下的企业每两年必须至少有一项工程列入创优计划,各企业均要将创优计划向市建设局申报备案。

  第六条 各企业应积极推行经国际认可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并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持之以恒,使各项工序质量和工程质量均处于主控状态,保证工序质量和工程质量均保持优质水平。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创优工程必须是在我市范围内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不能列入任何创优计划。

  第八条 创优工程必须加强“四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采用“四新”成果将作为评优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加分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级优良样板工程和“双优”工地创优计划的工程必须符合《东莞市优良样板工程评选办法》和《东莞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评选办法》的要求。市建设局每年从中择优列入创省优良样板工程、省“双优”工地计划。

  第十条 申报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工程项目必须是获得当年度的省优良样板工程称号,符合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申报标准,并经初评获省建筑业协会推荐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市级优秀建筑设计创优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东莞市优秀建筑设计评选办法》要求,设计先进、合理,充分体现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建设要求,积极使用“四新”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以上。市建设局每年从中择优列入创省级和国家级优秀建筑设计计划。

  第十二条 申报市级优秀工程监理创优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符合有关评选标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工程组织协调出色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的三月底前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报送各项创优计划的申报材料,逾期不报将视为本年度自动放弃处理。市建设局接收申报材料的地点设在建筑工程管理科。

  第五章 创优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组织市行业协会、学会成立东莞市创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项创优计划实施的领导、协调工作。市创优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创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对列入创优计划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全过程指导各企业创优计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企业对列入创优计划的项目,应成立由各级管理、技术人员组成的创优计划实施小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组织本企业创优计划的实施。各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成立相应的创优工作指导小组,协助市建设局做好本辖区内创优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通过各部门的齐抓共管,确保创优目标的实现。[page]

  第十六条 对于未能实现创优目标的工程项目,有关企业应向市建设局提交详细的报告,分析未能实现创优目标的原因。

  第十七条 凡实现创优计划,获得市级和市级以上优秀项目的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和市行业协会、学会将授予获奖证书和个人荣誉证书,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宣传表彰报道,并将获奖情况作为业绩登记在案,作为企业年审和优质奖励的重要参考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经市建设局审定列入市级创优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局颁发创优计划项目荣誉证书,并作为企业年审的重要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向社会公布各项创优计划,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争取各部门的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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