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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19:09:0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建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活动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市)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委托的权限和职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检自评的基础上,采取对必须检查的隐蔽工程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工程实体质量巡回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方式。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是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与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后,质量监督机构应确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专业质量监督人员,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监督工程师责任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订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必须监督的重要部位、监督方式及要求,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工程建设的有关参与方。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作好监督检查记录;发现有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或其他质量缺陷时,质量监督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完善工程质量检测手段,加强对工程所用原材料、构配件和实体质量的抽样测试工作。

  第十条 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建立健全各自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后应将下列文件、资料放置施工现场备查:(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三)工程监理大纲、监理细则;(四)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图,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及岗位责任制,工程质量控制程序等。

  第十一条 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工程在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阶段,下列分项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地基基槽(坑)隐蔽、挖(钻)孔桩基底隐蔽、基础钢筋隐蔽、地下室混凝土结构隐蔽、地下室防水工程隐蔽;

  (二)对采用桩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加,打试桩、桩基础工程未经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不得栽桩或隐蔽;

  (三)桩基础必须按规定作桩身完成性和单桩承载力检测;经处理的地基必须按规定作地基承载能力检测。在检测单位对桩基础、经处理的地基进行检测之前,建设单位应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施工现场对地基与基础检测单位的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方法、所用检测仪器和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质量验收,有关单位和人员签署《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或《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对桩基础工程、地基处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审查质量验收报告后,签署质量监督意见。[page]

  (五)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该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有关单位和人员签署《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隐蔽之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审查质量验收报告后,签署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二条 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工程在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阶段,下列分项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一层钢筋隐蔽、结构转换层钢筋隐蔽、屋面钢筋隐蔽;桥梁工程下部构造钢筋隐蔽、上部构造钢筋隐蔽。

  (二)工程中对采用的钢结构、预应力结构和其他特殊结构形式的分项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该部分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单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质量验收,有关单位和人员签署《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对该部分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查质量验收报告后,签署质量监督意见。

  (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该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有关单位和人员签署《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隐蔽之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查质量验收报告后,签署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三条 建筑装修工程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在装修工程的施工阶段,下列分项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筑幕墙结构工程隐蔽、公共建筑装修吊顶工程隐蔽;高层建筑、功能较为复杂的建设工程的线路管道、重要设备隐蔽。建筑幕墙、建筑装修、重要建筑设备安装等单项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单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质量验收,有关单位和人员签署《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对该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审查质量验收报告后,签署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自来水、污(雨)水、煤气、电力、照明、通信等线路管道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必须检查隐蔽工程部隐蔽前,应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分项工程应提前2个工作日;分部工程应提前3个工作日。在质量监督机构对必须检查隐蔽工程部位的检查前,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应做好自检自评或准备工作,并将工程有关质量文件、资料放置施工现场。质量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六条 凡必须检查的隐蔽工程部位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不得隐蔽;经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结构完全的问题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查。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工程用途以及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变更,应按规定及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手续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个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阶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奖验收时间、地点、内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监督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的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page]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起2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划等号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各专业监督检查人员签认后,由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签署,经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加盖监督业务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汗毛、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工程实体存在有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严重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质量监督机构 标工程建设各方报关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齐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四)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

  (七)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检查情况;

  (八)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奖必须检查的隐蔽工程部位或经检查发现存在工程结构安全隐患的部位擅自隐蔽,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宝检测单位对隐蔽部位进行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采用虚假质量文件资料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报表建设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后,检测报告无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令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负责。对不具备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条件的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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