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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11:44:49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泰州市市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区建筑市场管理的范围为本市规划行政区域。第三条凡在市区进行房屋建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州市市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建筑市场管理的范围为本市规划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市区进行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以及建筑构件配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市、县进入泰州市区的施工企业)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市区的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和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市区各类工程建设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投标有形市场进行,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按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1997] 113号文件规定,到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凡按规定应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必须按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发[1997]112号文件规定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投标有形市场,由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不得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业主)持下列文件向市建筑工程局申请,经审核后发给施工许可证:

  (一) 投资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三) 经招投标管理机构认可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

  (四) 符合市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 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

  (六) 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七) 开工前审计意见;

  (八) 开工报告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审定后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业主)应报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经市建设委员会牵头,建筑工程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和装饰装潢生产单位必须持有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外县市施工企业来市区承揽工程或提供劳务,必须持有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到市建筑工程局办理注册手续。

  申请注册企业,近年来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施工业绩的优先考虑;已经在市区注册企业,连续三年不创一个优质工程的予以清退。

  第十二条 新开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施工企业,应在市建筑工程局资质处审合格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并以总承包或者分包方式承建工程。进行总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发包单位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施工企业;具有一、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项分包给专业施工企业、劳务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下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给其它企业。

  第三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并按规定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的核检和监督检查。[page]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业管理处等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各类建材应严格把关,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设备等不得进入市区建筑市场,确保建筑产品的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封闭,设置2米高以上的围护设施,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企业应自觉维护市区各项公用设施,施工时不得将淤泥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

  施工场地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稳固,并设有明显标牌,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要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抓好安全生产,凡在市区承建的工程都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合格工地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合同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应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依法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资金按时交付的履约担保;发包方也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牵头,会同市建筑业管理处、公证处联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凡在市区施工的企业都必须按规定向市建筑业管理处交纳建筑市场管理费和行业管理费,建工系统劳保统筹费和质量创优保证金、安全保证金。

  新进泰州市区注册施工的企业,按资质等级缴纳注册资金:一级资质企业30万元;二级资质企业20万元;三级资质企业10万元。

  新进本市区施工企业,原则上对四级资质以下(含四级资质)企业不予注册。

  如施工企业终止经营行为,撒离市区建筑市场,其注册资金如数返还。以上施工企业如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不履行承包合同、擅自中途退场等行为,市建筑工程局将该企业注册资金予以截留或冲减,并注销施工企业在泰营业资格。

  从一九九七年开始,凡在泰州市区施工的人员,统一按核定的注册人数缴纳每人每月15元劳动力调节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实施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工程局责令改正,实施处罚。处罚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三) 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或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工程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 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 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实施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工程局责令改正,实施处罚。处罚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page]

  (一)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二) 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资质)等级和其他自身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实施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工程局责令改正,实施处罚。处罚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 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 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 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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