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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20:53:41 人浏览

导读:

1999年12月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条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

  1999年12月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对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进行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等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 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建设工程项目见附件);

  (二) 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 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 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新建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或者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市外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登记。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评价报告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报告5日内上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价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page]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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