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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19:27:37 人浏览

导读:

辽建发[1996]122号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辽建发[1996]122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工程项目均须实施监理:

  (一)列为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财政拨款的工程;

  (二)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或利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安居工程;

  (五)大中型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五条不委托监理的工程,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辽建发[1992] 208号(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度‘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质条件。凡不具备前述文件规定资质条件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前的任何手续。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南省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告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并对其监理业务进行措导和监督;

  (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考试、考核、颁发资格证书,负责注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中直监理单位的登记和管理,负责办理外省监团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业务的手续,对进入本省的国外(地)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登记;

  (五)组织监理培训工作。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监理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商市才划部门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对项目法人管理工程项目的资格进行审查并监督管理;

  (四)对监理单位和监理行为进行管理,对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查和管理;

  (五)组织本市监理培训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

  第九条建设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

  第十条新设立的监理单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监理单位从业两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达不到丙级的,取消其资质。

  申请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人数必须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有调入手续。监理人员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超级监理。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终止业务时,应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注销手续。监理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除注销原资质等级证书外,在一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办理。[page]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变更名称、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应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栏目,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凡参加全国和省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滥理工程师证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每两年核验一次。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已按规定离、退休及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交回其(监理工程师证书)。

  监理工程师再次受聘时,必须由招聘单位按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内容包括建设前期、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和工程保修五个阶段。具体项目的监理内容主要取决于项目法人的委托。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原则上应通过公开竞争取得监理业务。

  在公开竞争的基础上,项目法人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也可委托若干监理单位分别承接同一项目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不得将本单位监理的工程转给其它单位监理,不得承揽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与设计院(所)和施工企业有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院(所)和本企业自行设计和施工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监理的工程项目负全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与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方针、政策;

  (二)现行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评标准;

  (三)依法签定的监理合同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四)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五)设计与施工的招标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须与监理单位签定项目监理委托合同。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中项目法人授予的权力行使职责,公正、独立、自主地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现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编制监理实施方案,连同监理工程师名单一起,以书面形式提交项目法人,然后由项目法人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按程序向项目法人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被监理单位要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单位提供原始记录、检测数据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六条实施监理的工程,工程进度款须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定后,方可拨付。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可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单位下达停工指令,并通报项目法人。对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理单位人员,在商项目法人同意后可以要求撤换,被监理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但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及不合理设计的图纸要求修改,经项目法人同意,设计单位应及时研究和答复。如变更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责令退换并记录在案。[page]

  第二十九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仍需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经监理单位签字后,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

  第三十条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收取办法及数额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取费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 479号文件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第一种方法计取。监理取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外资和国外贷款工程的监理费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 130%~150%计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情况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二年内取消其申报资质等级资格。

  第三十二条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业务,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并将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到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抱私舞弊,损害项目法人或设计、施工单位利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厅商省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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