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监理试行办法
导读:
吉建质字[1992]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提高 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凡在吉林省境内 的建设工程,不具备发包单位技术经济管理条件的,必须委托相应资质的 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三条 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会同 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内容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 的政策、法规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合同。
第五条 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为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厅。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 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具备第六条资质或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经市、地、 州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单位,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省直有关行业拟设立监理单位,还 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条件的工程设计、科研、咨询单位,经 批准,可兼承建设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 待开展建设监理工作满二年后再向省建设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三章 监理工作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合同对下述建设内容的 全部或一部分实施监理:
(一)勘察设计
(1)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监理合同,负责编写设计文件,组织评 选设计方案;
(2)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合同;
(3)核查设计和工程概算。
(二)组织招标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招标许可;
(2)制定招标标底和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评审标书提出决策意见
(4)与中标施工单位商签工程合同。
(三)施工管理
(1)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4)审定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设备清单;
(5)督促、检查承建单位执行合同和工程规范、标准;
(6)对工程和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7)签发验工支付清单审核工程结算。
(四)竣工验收与保修
(1)审查技术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
(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3)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的检查、鉴定,督促责任单位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准监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所承 担的监理工程不得转让。跨地区承担监理工程,需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每一建设项目的具体监理内容,由监理合同确定。
第四章 监理的委托程序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一个监理 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接受监理委托后,应在开始实施监理前向受监 工程所在地市、地、州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工程的规模和复杂程 度,设立由不得总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负责的项目监理部,承担施工阶 段监理任务的监理部应常驻施工所在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 包括监理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争议解决的方 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page]
第十六条 在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被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 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的代表。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正确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范、标准,接 受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 情况,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建设单位应按双方签 订的合同付予酬金,其数额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文 件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因监理工作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监理单位,要对事故损失 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其办法在监理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在我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如需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来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由中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国外监理单位、中外合资监理单位,需经省建设厅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我省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承担监理工程的国外监理单位、中外合资监理单 位,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 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利和义务,酬金的分配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还须接受工程质量 监督部门的监督,进行竣工工程质量核验和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资质条件和资格的确认,以及培训考核发 证,由省建设厅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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