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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14:08:17 人浏览

导读:

二○○一年一月一日第一条根据建设部第78号部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苏建活[2000]301号)《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的精

  二○○一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第78号部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苏建活[2000]301号)《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500M2以上、工程造价20万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含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各类管道、园林绿化等工程,洪水厂、污水处理厂、供气厂(站)、供热厂等公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各市建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还应附有:工程报建、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监理的为建设单位)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入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和功能性的检测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批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六)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

  市政工程可按有关规范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试运行后,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备案意见。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其它方式,若发现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其他法规、规范、标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该工程,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罚:

  1)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2)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page]

  3)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

  4)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十条 备案机关决定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而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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