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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12:55:47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我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加强我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地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应当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高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和活断层通过区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 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七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批准的抗菌素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输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已峻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区范围氖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院地震安全评价甲级许可证,经地区地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难后输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地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请省上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未经审批的,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不得输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或佩带樗,使用统一负责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page]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辞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行署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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