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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性骚扰”:咬定证据不放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6 21:16:17 人浏览

导读:

遭遇“性骚扰”:咬定证据不放松———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11月26日,记者就“性骚扰”的证据等问题采访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记者:继武汉“性骚扰”案

遭遇“性骚扰”:咬定证据不放松

———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





  11月26日,记者就“性骚扰”的证据等问题采访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刑事专 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

  记者:继武汉“性骚扰”案胜诉后,11月初,浙江省温州鹿城区法院又对一起“性骚扰”案件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一审判决。今年以来,“性骚扰”案件可以说是连续不断,您能不能给“性骚扰”行为作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

  田文昌:“性骚扰”,过去的说法,是叫做“流氓行为”,现在是叫“性骚扰”。这种行为既包括语言上的挑逗,也包括行为上的侵犯,但具体在程度上如何把握,有一定的难度。从实质上看,“性骚扰”是一种性侵犯行为,属于民事侵权问题,我认为这种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记者: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有“性骚扰”方面的专门规定?

  田文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专门就“性骚扰”问题作出规定,但应该看到,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涵盖到“性骚扰”行为,这些规定包括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这是指发生性关系的一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

  第二层次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比如以杀害被害人、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和妇女孤立无援的境地相胁迫等手段,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等。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侵权层次上的“性骚扰”行为。

  记者:“性骚扰”一般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性骚扰”案件的取证是不是更困难一点?

  田文昌:确实如此。被骚扰者应该尽可能地保留和获取有关的证据,咬定证据不放松。什么样的证据有法律上的意义?首先是人证,最好是直接的目击者,但“性骚扰”案件往往没有直接目击者。其次是物证,要注意保留“性骚扰”行为发生时所留下的衣物和行为痕迹。还有就是录音录像,因为录音录像可以编辑,所以在作为定案证据时不能简单地采用,必须确认无误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记者:因为“性骚扰”案件的取证难度较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是不是应该或者可能会在举证责任上作一些有利于原告方的倾斜?

  田文昌: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或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哪一种倾向,其危害性都是相当大的。在具体审理时,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让证据说话,对所有证据不能作简单地“链接”,而是要严格地相互印证。

  记者:您对“性骚扰”问题有什么建议?

  田文昌: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国外的经验看,办公场所的“透明化”,对防止“性骚扰”的发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根本地,人们还是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张国卫 )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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