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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罪认定的两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6 19:26:29 人浏览

导读: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表现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认定存在两点疑难,笔者对此探讨如下:一是被害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表现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认定存在两点疑难,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是被害人的意志在拐卖妇女罪中是否具有决定意义?

  即在被害人具有正常意志表达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因被害人同意而构成免责事由?拐卖妇女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拐卖妇女罪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被拐卖妇女的同意不过是表明拐卖行为不违背该妇女的主观意思,不侵犯其人身自由,但是由于人身权利具有的普遍意义,人自己不能把自己当成客体或商品予以出售,这会伤害人类的共同感情,因此,其同意并不能挽回对自己人格尊严和家庭稳定的侵犯。

  二是如何理解拐骗、绑架等数行为之间的关系?

  对于拐卖妇女罪罪状中所列举的几种行为,一种意见认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四种行为须与接送或者中转妇女两种行为相结合,即前后串联,才能构成完整的拐卖行为,但后两种行为如果不和前四种行为结合起来,就不够成拐卖妇女罪。笔者认为,拐卖妇女是一种集合行为,可以分解成数个子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看管、资助等,刑法之所以将前六种行为在罪状中枚举,而不将看管、资助等行为入罪,就表明每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单独都达到了刑法规制要求的强度。如果在前四种行为无法证明,而确实存在出卖妇女的前提下,不对后两种行为予以惩处,就会使已达刑法惩处强度的后两种行为脱离刑法的规制,从而放纵了罪犯。因此,前四种行为和后两种行为实属并联关系,可以在前后行为不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单独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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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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