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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调解离婚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5 23:31:00 人浏览

导读:

案例:2010年2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在当地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3日,张某以在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法院审理
案例:

  2010年2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在当地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3日,张某以在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居委会达成的离婚协议因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条规定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并不包括涉及人身身份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调解离婚的法定机关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门,而居委会不是法定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居委会无权调解离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因此,居委会主持达成的离婚协议因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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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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