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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反倾销法简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3 13:20:25 人浏览

导读:

壹、前言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倾销及平衡措施之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中(SPECIALIMPORTMEASUREACT,SIMA),另「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THEINTERNATIONALTRADETRIBUNALACT)中对于加国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之权力,以及调查资料之保密亦有

  壹、前 言

  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倾销及平衡措施之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中(SPECIAL IMPORT MEASURE ACT, SIMA),另「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THE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ACT)中对于加国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之权力,以及调查资料之保密亦有详细规定,在特别进口措施法之下有特别进口措施行细则(SPECIAL IMPORTS MEASURES ACT REGULATION),在国际贸易法庭法之下则有国际贸易法庭规则(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ULE),对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构应如何进行调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及义务有较详尽的规定。为因应WTO成立后之相关国际协议,加国国会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执行法案(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94, WTO ACT),此法案中包括对「特别进口措施法」及「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中有关反倾销税及平衡税措施规定加以修正,以使该二法得以符合WTO反倾销协议、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协议之相关规定。为帮助业者对加国反倾销法令的了解,针对加国新修订反倾销法规定做简要介绍。

  贰、执行机关

  加拿大法律中执行反倾销措施之主要机关包括加拿大岁入暨关务部(DEPARTMENT OF NATIONAL REVENUE, CUSTOMS, EXCISE AND TAXATION,简称REVENUE)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IAL,简称CITT)其职掌分别如下:

  一、岁入暨关务部:

  主要任务系调查并裁定进口货品是否构成倾销之事实,由该部副部长(DEPUTY MINISTER)负责相关业务,其下依产品之不同设有四个科,分别负责处理钢铁产品、消费产品、工业产品及整体政策(GENERAL POLICY),目前共有大约二十至三十位人员从事实际反倾销调查工作。

  二、国际贸易法庭:

  国际贸易法庭是负责处理贸易救济制度之行政法院,为独立准司法机关,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及公正性以处理其职权范围内之事务,在反倾销调查中负责调查并裁定进口倾销产品是否对加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及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复查,该法庭共有九位专职委员(FULL TIME MEMBER)及一位临时委员(TEMPERARY MEMBER),十位成员均由GOVERNOR IN COUNCIL任命,任期五年。各成员均有不同地缘、教育及专业背景,在法庭委员下并设秘书处,负责行政及公共关系事务。

  参、调查程序

  一、提出申请:

  加国岁入暨关务部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得发动反倾销调查:

  1. 基于职权主动提出调查。

  2. 由加国产业以书面提出申请。

  3. 加国国际贸易法庭亦得要求岁入暨关务部展开调查。

  岁入暨关务部副部长于收到书面指控申请后应于廿一日内决定该书面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PROPERLY DOCUMENTED)(注),如该书面资料不符合要件,岁入暨关务部将要求申请人补齐资料,并另延长二十一天以决定该申请书是否已符合规定要件。岁入暨关务部如认为申请书符合要件应通知申请人及出口国政府。

  (注)所谓书面资料符合要件系指该申请书中应声明进口产品正造成本国产业损害、损害之虞、或延缓本国产业建立,并提供证据资料,及其它岁入暨关务部要求之资料。 二、发动调查:

  岁入暨关务部应于申请书符合各申请要件后卅天内(必要时得延长十五天)决定是否正式展开调查,该部将首先调查反倾销申请案是否得到产业支持(注),如无足够产业支持,该部即不展开调查。如决定展开调查,应刊登于加国政府公报,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出口商及出口国政府。又如岁入暨关务部决定不展开调查之理由系无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则申请人或岁入暨关务部副部长均得要求国际贸易法庭就是否有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进行裁定。如国际贸易法庭认定有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则岁入暨关务部仍应进行调查。另如岁入暨关务部决定展开调查,利害关系人亦得于三十天内请求国际贸易法庭就产业损害部份表示意见,如国际贸易法庭认为无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该调查应即终止。 (注)产业是否支持倾销调查案的判断标准有二,其一为至少必须有占加国产业总产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厂商支持该项调查,其二为表示支持或反对意见厂商中,持赞成意见者总产量大于持反对意见者之总产量。

  三、初步调查:

  岁入暨关务部正式展开调查后,即开始发送问卷给予进出口商以决定是项产品是否有倾销情事及是否有合理指针显示本国产业遭受损害,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对此项调查提出书面资料,岁入暨关务部官员如认为有必要,且得到出口商的同意,又出口国政府不表示反对意见时,将对出口商资料进行实地查证,以正确估计出口产品之正常价格、出口价格及倾销差额。通常出口商自收到问卷日起算有三十天的时间填答问卷,进口商则有二十一天的时间。除非有特殊原因,岁入暨关务部通常不允许延长填答问卷之期限。 四、初步裁定:

  在一般情况下岁入暨关务部应于展开审查后九十天内做出初步裁定,公布倾销差额及确认适用实施产品范围和涉案进口商,并应决定是否课征临时反倾销税,同时通知国际贸易法庭其调查结果,俾该法庭得开始其损害审查(INJURY INQUIRY),如厂商提出具结,岁入暨关务部应于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项具结。

  如初步调查无倾销或无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则该调查案件即应终止,不似美国商务部于做出无倾销事实之初步裁定后仍继续进行调查。又如倾销差额低于2%或进口数量低于加国总进口量3%,该调查亦应终止。

  如出口商未提供资料或拒绝接受实地查证,岁入暨关务部将由其部长径自认定该产品之正常价格及出口价格(MINISTERIAL SPECIFICATION),其认定将较提供资料厂商更为不利。

  五、临时措施

  如岁入暨关务部裁定应课征临时反倾销税以防止损害发生,加国海关将自初步裁定发布日起课征临时反倾销税。岁入暨关务部会将裁定之个别出口商正常价格通知海关官员,如出口商继续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出口至加国,加国海关官员将以正常价格超过出口价格部份课征临时反倾销税。在某些情况下,临时反倾销税亦可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课征。另加国进口商亦得以经认可之有价证券做为保证金。

  六、资料揭露(DISCLOSURE MEETING)

  岁入暨关务部实务上均于初步裁定发布后,举行资料揭露会议,向出口商说明决定正常价格及出口价格之方式,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并得要求与岁入暨关务部官员晤面,检讨其对个别倾销差额之计算核定。[page]

  七、最终调查及其裁定

  初步裁定后,如未接受具结,应即进行最终调查,其目的在求算更精确之出口价格及正常价格,一般情况下,最终裁定应于初步裁定完成后十九天内发布(必要时得另延长四十五天),若干未能及时于初步调查阶段提出之资料,岁入暨关务部可能在此阶段纳入考量。如最终裁定结果系无倾销或倾销差额低于微量或进口量可予忽略,调查应即终止,并以书面通知各利害关系人。惟在这阶段岁入暨关务部已不能以无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而终止调查,因岁入暨关务部已于初步裁定过后通知国际贸易法庭就损害部份进行审查。

  岁入暨关务部并应将其裁定结果,通知国际贸易法庭俾做为其进行损害审查的考量因素。如同初步裁定一样,利害关系人亦可于终判后之资料揭露会议中,要求主管官员对出口价格、正常价格及倾销差额的计算提出说明。出口商如能提出足够理由,岁入暨关务部可能改变原先裁定的结果。

  如出口商未提供资料或拒绝接受实地查证,岁入暨关务部将由其部长径自认定该产品之正常价格及出口价格(MINISTERIAL SPECIFICATION),其认定将较采取合作态度厂商更为不利。

  八、损害审查

  于岁入暨关务部初步裁定后,国际贸易法庭应即展开损害调查,调查过程中该法庭通常会举行公听会(HEARING),并于一百二十天内发布其审查结果,如审查结果系无损害或仅为损害之虞,应将进口商缴交之临时税或有价证券归还进口商。国际贸易法庭并于调查结果发布后十五天内公布理由说明书(STATEMENT OF REASONS),开始正式对进口产品课征反倾销措施。

  九、提出复查

  在国际贸易法庭发布其审查结果后,该法庭得主动提出或依据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进行复查。

  肆、倾销的认定

  一、倾销的定义:

  在特别进口措施法案中,所称之倾销系指外国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换言之即外国生产者销售给加拿大购买者的价格低于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销售价格或该产品之成本,而两种价格的比较通常是以出厂价格(EX FACTORY)作为比较基准。

  二、正常价格的决定:

  (一)出口商在其本国之售价

  通常岁入暨关务部以出口商在其本国市场正常交易过程中之销售价格做为正常价格,但该项销售必需是在一个公平竞争且公开的市场中进行,岁入暨关务部将选择与售予加拿大进口商相同之交易层次(例如零售商或中盘商)及相同或类似数量的交易做为计算正常价格的基础。但出口商本国市场之销售量应至少占输销加国数量的百分之五方视为具代表性,但如岁入暨关务部认为低于五%仍足以为适当比较时,仍得采用之。岁入暨关务部将对可能影响价格比较公平性之销售条件(例如销售折扣)、税捐及其它因素进行调查,但如果出口商本国市场之销售数量过少,无法进行比较时,则以其它方式决定正常价格。

  (二)出口商售予第三国售价

  在出口商本国售价不得做为正常价格时,出口商售予加拿大以外第三国售价亦可做为决定正常价格基础,但使用此种方式来决定正常价格,需该第三国之售价能适当反映合理市场价格且其价格并无倾销情事。于采用是项价格时,五%销售数量及低于成本销售之规定仍然适用。

  (三)推算价格(CONSTRUCTED PRICE)

  当无法以上述方式决定正常价格时,岁入暨关务部可能以成本来推算该项产品的正常价格。亦即以制造商或出口商之制造成本加上管理销售及其它费用,如受调查厂商拒绝提供资料,岁入暨关务部将以可得最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来推定正常价格。

  推算价格主要由生产成本、销管费用(SGA)、利润三部份构成

  1. 生产成本之计算,包括下列项目:

  A. 直接材料费用 材料成本减去可回收之废物料

  B. 劳工成本 每小时劳工成本x时数

  C. 制造费用 直接工厂费用及间接原料

  2. 销管费用:系指不包括于制造成本中,但可直接归属于产品之生产与销售之费用,例如售后服务费用销售、广告及其它非生产用原料之费用。

  3. 利润:应包括合理估算之利润。

  其计算应符合出口国公认会计原则,并以出口到加拿大产品在出口国之制造成本为基础计算而来。

  (四)正常价格之调整

  对正常价格之调整无一定之准则,而系视案件个别认定,其调整项目包括现金折扣、交易层次、税捐及规费等。

  (五)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之计算

  如出口国系一非市场经济国家,且该国政府实质上控制其本国价格时,岁入暨关务部将以另一市场经济国家(SURROGATE COUNTRY)之国内售价做为替代正常价格,岁入暨关务部在选择此第三国时考虑因素,包括该第三国的发展程度(应与出口国相近),及该第三国市场是否为公平竞争市场。

  依此种方式决定之正常价格基本上依循下列三种方式:

  1. 该替代国之国内售价。

  2. 以替代国之成本推算。

  3. 加国进口商自第三国进口产品在加国之销售价格。

  (六)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COST)

  出口国本国交易之所有笔数中如有超过百分之二十系以低于成本价格交易或交易平均售价低于平均成本,则低于成本之交易将不被做为计算正常交易之基础。 三、出口价格之认定

  出口价格决定方式有二种方式:

  (一)出口商销售至加拿大的价格:

  出口价格通常以出口商出口至加拿大之价格或加国进口商之购买价格,两者中较低者经适当的调整后所得之价格。此种价格应经减去货物因运送至加国所发生之额外成本、规费及杂费等之调整。

  (二)推算出口价格

  如无出口价格或因进口商间彼此有关联或存在有补偿协议使得以第一种方式决定之出口价格不可信时,则以加国进口商将货物售予一独立顾客之价格为基础减去下列项目之总和做为 出口价格:

  1. 包含进口关税在内的进口后及转售前之各项成本

  2. 在正常交易过程中进口商之利润(注)

  3. 为使货品运送至加拿大所发生之额外成本及费用

  4. 其它因转运所发生之成本及费用

  注:该利润如无法以上述方式得之,则以加国同一种类产品(GENERAL CATEGORY)零售商之平均利润率为准,如以上述二种方式均无法决定,则以进口商售价的7.4%做为利润率。[page]

  四、倾销差额之决定:

  正常情况下,加国岁入暨关务部将为每一家出口商决定个别税率。如出口商或产品项目之数目过于庞大,致实际上无法对每一项产品均给予个别税率时,加国岁入暨关务部在可合理进行调查情况下,最大比率之产品、厂商或统计抽样方式选定产品、厂商进行调查。

  未列入调查对象之出口商,以受调查厂商倾销差额之加权平均数做为其倾销差额,惟未列入调查厂商如自动提供资料时,除加国认为执行上有困难(例如将影响调查之如期完成),一般将进行调查并给予个别税率。

  岁入暨关务部系以加权平均正常价格对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方式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比较之公平性。如倾销差额经认定低于百分之二或进口数量低于加国总进口量百分之三时,应即结束调查,但这些规定之适用系以出口国全体而非以个别出口商而认定。

  伍、价格具结

  一、在初步调查后,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得提出具结要求,但此项具结应由个别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提出要求,不得由公会代表或由出口商联合提出。只有在出口国中单一或数个出口商其出口量占该国出口至加国总量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均提出具结要求时,岁入暨关务部才会考虑是否接受具结之要求,但是否接受具结,岁入暨关务部具有裁量权,但该部通常亦会咨询指控申请人的意见。

  二、如岁入暨关务部拒绝该项具结,应将拒绝理由以书面通知出口商,具结被接受后反倾销调查将暂停,除非出口国政府或占出口额大部份之出口商提出继续进行调查之要求。如继续调查且国际贸易法庭审查结果为无损害,该项具结即自动失效。具结实施期限为五年,五年届满前岁入暨关务部需进行检讨是否需继续此项具结,惟具有下列情况时,具结应立即终止:

  (一)进出口商在岁入暨关务部发布接受具结通知后卅天内以书面提出申请。

  (二)出口商违反具结保证且经岁入暨关务部调查属实者。

  (三)新资料或情势变更使得价格具结变成不可接受,例如无法对出口商是否忠实履行具结保证进行有效监督。

  三、岁入暨关务部将定期调查出口商之销售价格以确保出口商遵守具结协议。

  陆、损害的审查(INJURY INQUIRY)

  一、初步裁定前之认定:

  产业损害审查虽然是国际贸易法庭负责,但在之前岁入暨关务部的调查中,亦对是否有合理指针(REASONABLE INDICATION)显示倾销造成产业损害进行裁定,岁入暨关务部本身或案件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可于此调查阶段向国际贸易法庭请求就是否有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乙事表示意见,国际贸易法庭如认为无合理指针显示产业损害,应即结束调查。但国际贸易法庭在此阶段都仅是依据岁入暨关务部提供之证据资料认定。 二、国际贸易法庭之损害审查:

  在收到岁入暨关务部发布之初步裁定通知后,国际贸易法庭即展开损害审查,以裁定进口产品之倾销是否已造成加国产业损害或延迟加国产业建立,或对加国产业有损害之虞。又如若不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将对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延迟产业建立。

  三、累积评估损害效果:

  国际贸易法庭在符合下列情况下得合并数个国家的进口产品以认定损害效果:

  (一)自个别国家进口产品在数量上(3%)及倾销差额(2%)上均不低于微量标准。 (二)个别国家进口产品彼此间相互间竞争,且与加国同类产品相互竞争。

  四、产业定义:

  对产业之实质损害中所指之产业系指加国产业界全体或总产量占加国全体产业产量之主要部份(MAJOR PROPORTION)的厂商,如加国生产者其本身即为该产品之进出口商或与该产品之进出口商有关联时,该等产业可能被排除于产业范围之外。在加国实务上,主要部份并不一定均须高于50%。

  五、损害审查应考虑因素:

  国际贸易法庭于进行损害审查时,通常考虑之因素包含下列数端:

  (一) 订单的数量

  (二) 市场占有率 (三) 产业利润

  (四) 产能利用率

  (五) 员工雇用情形

  (六) 价格效果(包括削价、压抑价格)

  (七) 产业扩张情形

  (八) 存货量

  (九) 配销成本

  (十) 研究发展

  (十一)破产厂商数量

  除此之外,国际贸易法庭也常将进口产品之单价,倾销差额的大小及倾销差额反映于加国国内市场售价之程度等事项纳入考虑。

  六、国际贸易法庭的裁定:

  国际贸易法庭损害审查有三种可能结果:

  (一)无损害之裁定(A FINDING OF NO INJURY):

  国际贸易法庭应即结束调查,并归还课征之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 (二)损害之裁定(A FINDING OF INJURY):

  应即对进口产品课征反倾销税,包含已课征之临时反倾销税(注),及审查结果发布后之涉案进口产品。又如经查有大量进口(MASSIVE IMPORTATION)情事,将对涉案进口品追溯自初步裁定前九十天前开始课征。

  注:岁入暨关务部将在国际贸易法庭发布审查结果后六十天内指定官员就之前课征之临时税及欲追溯课征之税额做一清算裁定,并将裁定结果通知个别进口商。

  (三)损害之虞的裁定(A FINDING OF THREAT OF INJURY):

  在国际贸易法庭裁定之前将不课征反倾销税,因此临时课征之反倾销税应发还进口商,并自裁定之后开始课征反倾销税。

  七、延缓产业建立之裁定:

  有关延缓产业建立之裁定,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加国业者有建立此项产业之企图,例如投资活动、研究发展的投入及市场研究等事实,并考虑建立该项产业之可能性及可能之生产成本。

  柒、期限与复查

  一、为定期更新出口商的正常价格、出口价格及对新出口商或新型产品进行调查,岁入暨关务部通常每年均进行再调查(REINVESTIGATION),其调查程序与初步调查类似,但不包括损害部份之调查。 二、一般反倾销案件经调查成立并开始课征后,其有效期限应为五年,在正式开始课征命令发布后的任何时间,经由岁入暨关务部或其它个人或出口国政府之申请,国际贸易法庭可对该案件进行复查,但提出申请者需向国际贸易法庭提出应进行复查的理由,并获得国际贸易法庭的认同。国际贸易法庭完成复查后,将依据复查的结果决定撤销课征反倾销税或修正原先裁定结果而继续课征。[page]

  三、通常国际贸易法庭于反倾销命令五年到期前七至八个月间,通知该案件之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进行落日复查,其调查程序类似原绐调查中的损害审查。

  四、如果出口商在原始调查阶段并未出口至加拿大,该出口商得申请进行快速复查(EXPEDITED REVIEW),以获得个别正常价格。在复查期间仍应缴交保证金以便通关,但提出此类复查之申请者需与出口国国内其它出口商无关联。

  五、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是否展开及初步调查之裁定均不能申请司法复查,但最终裁定、结束调查之裁定及变更价格具结之裁定,如有下列情事可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复查:

  (一) 岁入暨关务部次长无管辖权

  (二) 未审查正义原则或程序公平

  (三) 法律错误

  (四) 涉及事实之反复无常或悖理由的错误

  (五) 因诈欺或伪造之证据而作为或不作为

  (六)其它违背法律之行为

  但对于涉及北美自由贸易区会员间倾销案件之司法复查则由两国成立小组进行复查,而不经由联邦法院进行。对联邦法院裁示不服者,尚可上诉至加国最高法院。

  捌、加国反倾销法配合WTO倾销协议所做修正及其影响

  一、有关损害裁定

  以往岁入暨关务部审查仅于决定是否展开倾销调查时才需判定是否有足够证据显示产业损害,但在新法规下,岁入暨关务部于初步调查阶段亦应就是否有合理指针显示损害存在做一判定,在调查开始后岁入暨关务部即依各方提供资料进行研判,包括对造成损害持相反意见一方所提供的资料,又在初步判决的同时,岁入暨关务部亦应决定是否课征临时反倾销税,因新规定要求岁入暨关务部以更审慎态度来判定损害,又因需同时考虑正反双方的意见,预计将增加岁入暨关务部的工作负担。

  二、有关低于成本销售部份

  决定正常价格的最主要方式系以出口国同类货品的销售价格为基准,但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是否应做为决定正常价格之基准,过去在特别进口措施法中已有所谓「获利性测试」,新法规则依据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的内容做更具体的规定,特别是规定最少应以六个月的时间为衡量的期间。此种新规定可能使未来使用出口国国内售价决定正常价格之机率增加而减少使用成本推算方式,整体而言会使正常价格较过去为低。

  三、调查中之抽样

  新法中允许岁入暨关务部在可合理调查情况下,以有效统计抽样方式选取最大比率之出口商及产品来进行调查,事实上加国实务中早有类似之做法,但此项新规定只是使此项做法有更明确的法源依据,即使有此规定,但未经抽样指定为受调查出口商,如主动提供资料者,岁入暨关务部在不妨碍调查可如期完成情况下,仍将尽可能给予个别税率。

  四、倾销差额的决定

  为使出口价格及正常价格得以公平比较,加国反倾销法采用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之规定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方式来进行比较,因此将使负倾销差额交易得以与正倾销差额互相抵销,有助于降低倾销差额。

  五、价格具结

  加国新法中规定只有在初步裁定后六十天内可接受具结,此与过去只有在初步裁定前才可接受具结的规定不同,此亦系遵照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所做修正,另新法亦规定如经占出口量大部份之出口商提出继续调查之要求,则调查仍应继续,因此未来厂商无法以具结方式得到较反倾销措施更有利之条件,又因具结后调查程序可能仍将继续,因此具结亦不一定节省出口厂商之律师费用,因此预期未来提出具结厂商的数目可能会减少。

  六、产业支持的调查

  加国新法中采用乌拉圭回合25%-50%的测试,以决定反倾销案的提出是否受到加国产业的支持,比较过去实务以占总产量25.3%做为决定是否有产业支持的做法更为严格,另过去岁入暨关务部有卅天决定申请案是否有产业支持,新规定下可另延长十五天以对产业支持做更详细的调查。

  七、新出口商复查

  加国新法中对未于调查期间出口产品至加国之出口商,允许其提出进行加速复查以取得个别倾销差额(或个别正常价格),不必如过去一般仅能适用其它税率,此类复查预计将造成岁入暨关务部工作负担的增加。 八、微量标准

  新法中采用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中有关低于2%倾销差额及低于进口总量3%以上之进口量之微量不举规定,但加国对微量标准的适用将以国别而非个别厂商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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