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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议》在国际贸易中作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2 07:26:00 人浏览

导读:

1.关于反倾销法作用的学术分歧在现行国际贸易体制下,尽管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倾销法,并且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反倾销措施,对付那些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以保护国内产业。可以说,反倾销法律(包括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已经被国际社会自觉或

  1.关于反倾销法作用的学术分歧

  在现行国际贸易体制下,尽管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倾销法,并且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反倾销措施,对付那些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以保护国内产业。可以说,反倾销法律(包括反倾销国际法和反倾销国内法)已经被国际社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但是,在国际贸易法学界,学者们对反倾销法是否合理、是否应该继续存在的问题一直颇具争议,尤其是80年代以来,-些发达国出现了滥用反倾销法的现象,这种学术争议就更趋激烈,它既存在于新兴的发展中成员和西方发达成员之间,也存在于西方发达成员之间乃至某些发达国家自己内部不同学派之间。

  学术界对上述问题的观点颇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两派:

  第一,认为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和第三国经济产生消极的影响,是一种贸易领域的不公平竞争,应该通过反倾销立法予以追究,持这种观点的,在此不妨称之为赞成派,美国著名国际贸易学家瓦伊纳·戴尔道夫(Alan v.Deardorff)教授等人可包括在该学派中;

  第二,认为倾销不一定是不公平贸易行为,经常动用反倾销法律措施是实行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表现,已经到了废除反倾销法的时候了,或者认为反倾销法过去有存在的理由,而现行国际贸易体制已经规定了一些防止或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如保障措施、反托拉斯措施等等,因而反倾销法已失去存在的必要了,在此称它为反对派,如戴威(William J.Davey)、戴尔(Dale)等人的观点就有类似的主张。

  赞成派的理由是:

  第一,如果出口商长期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者生产成本出口产品,一般的情况都受到出口商本国国家不同形式的补贴。通过国家补贴在外国市场赢得竞争是国家干预的结果,这种干预就违背了公平竞争这一自由市场经济的原则;

  第二,一个实力雄厚企业,具备了"充分的市场(包括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性",按常规,应该在市场上尽可能抬高其产品的售价,因而低价倾销不是企业高生产率、低成本的体现,而是虚假竞争优势的反映,不应该受竞争法的保护;

  第三,出口商"长期"低价倾销,待竞争对手被打败退出市场后,其目的在于"后期"抬高出口产品价格,获取垄断利润。前期的低价和后期的高价就可能向市场发出错误信号,便当地竞争者不正确的转产和投产,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反对派的理由是:

  第一,

  出口商如能长期以低价出口其产品,不一定是国家补贴的结果,而可能是在国内市场已形成企业规模经济效益的体现,即使存在国家补贴的可能性,可以采用反补贴措施或其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第二,一个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售价高低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当地市场消费者的偏好变化对出口商的定价产生了很大影响,出口商按照消费因素自觉地及时调价,正是市场价格规律的体现,属于正常竞争的范畴,并非是不公平贸易的行为;

  第三,从实践中看,出口商以低价在国外市场竞争一段时期以后,存在两种可能性,一则继续维持与原先相同的低价水平销售,二则抬高售价。前者正是出口商竞争优势所起的作用,由此导致当地竞争者一次性被动转产,尽管此时会给进口国造成一定的资源损失,然而这种损失完全符合优胜劣汰的自由市场经济规律,不应遭受非议;后者有可能造成进口国自由产业的混乱,即使如此,也只需采用"保障措施"立法来调整,没有必要适用反倾销法。

  上述赞成派和反对派的种种理由均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寻找依据来支持各自的观点,笔者在此不想作更多的评述。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向读者作如下的提醒:

  ①不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还是从法学角度来观察,人们已经达成共识:在国际贸易中确实存在着倾销问题,由于经济现象的多样性和易变性决定了倾销问题的复杂性,进一步地说,引起倾销的动机、原因和条件是多样的,倾销所带来的影响、结果和种类也是不同的、复杂的,所以人们对倾销的态度也应该是综合的,对付方法也应该要全面和多样的,而不应是单纯片面的;

  ②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经济现象为基础和前提,作为以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反倾销法产生和存在也不是偶然的,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能同与其相关的法律(如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措施"等)相混淆、相替代,也不能因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就否认反倾销法存在的必要性。如果这样,就与因刀可用来伤人就弃之不用一样令人可笑。

  因此,基于以上认识,人们不能在倾销行为"是"与"非"的评判上以及对反倾销法的存与废问题的争论上花过多的精力;相反,包括学术界在内的国际社会应该集中更多力量研究哪些倾销行为是有碍于公平竞争,哪些现象应纳入反倾销法的调整范围,制定怎样的反倾销法,以及如何实施才是公平合理等方面的问题。

  2.反倾销法在现行贸易体制中的作用

  在过去的GATT以及现在的WTO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下,反倾销法在实践中体现出以下的作用:

  (1)自从1948年GATT文本生效以来,各国针对出口产品的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均以1979年《守则》为依据纷纷修改或制定了反倾销国内法,并且各成员在他们之间因反倾销法律实践而引发的国际贸易争议也争相引用这些规定作为主张各自权利的依据。后者例如著名的"改锥案"(Screwdriver Case)。日本认为,因欧共体理事会对其2178/84条例进行修改而通过的1761/87条例中第10款(即"改锥条款")所增加的反倾销内容规定损害了它从GATT或1979年《守则》中应得到的利益,于1988年7月29日请求GATT理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欧共体上述立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公平的裁定。由此不难发现,现行贸易体制下有关反倾销制度已经继续成为各国或地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和贸易准则了。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等相比较,有着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根据GATT有关规定,反补贴法所抵制的直接对象是对出口产品实行财政和金融等方面特殊优惠支持的政府行为,而反倾销所针对的仅是企业自身的贸易行为;在程序上,要对出口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必须先证明出口产品确实接受政府的专门补贴,补贴出口产品已经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新建阻碍,证明这些条件的存在要比确立反倾销条件难得多。[page]

  第二,保障条款,指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当进口产品大量涌进来,造成国内产品的损害的特殊情况下,GATT缔约方可以限制进口,暂时背离GATT义务的一种制度;需要采取保障措施时进口产品的本身是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行,不象倾销产品被认为是不公平贸易行为;动用保障条款的条件非常严格,国内产业损害程序必须达到"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在反倾销中,只需证明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即可;进口国如要援用保障条款,限制进口,还负有与出口国协商的义务,只有在双方就进口产品数量上达成协议时,方可采取措施,并且事后还应向出口国承担赔偿义务,反倾销措施则是单方采用的行动,并不负有具体的义务。

  第三,反托拉斯法虽然和反倾销法一样都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行为而制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两者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据以抗辩的理由等均有区别,从总体上看,采用反托拉斯手段所应具备的条件也更严一些。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反倾销法更加容易、有效、直接、隐蔽地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美国对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乔治城钢铁"案和对中国的"纺织品服装"案均表明,一些西方国家更乐于采用反倾销法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产业。

  (3)反倾销法有时在一些国家被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加以利用。其具体做法:

  第一,设法扩大对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由此扩大对反倾销适用范围的立法,如GATT明确在第6条规定,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贸易"。GATT所要纠正和抵制的倾销仅限于价格歧视行为。同时,GATT为了向各缔约方在确定倾销时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又规定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采用"构成价值"的立法来确定,美国就据此在1974年的《贸易法》中,除了规定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倾销外,还将国际贸易中的"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sales below preducing cost)包括在倾销中。这很明显是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需要而对GATT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第二,一些国家反倾销法中针对来自社会主义国家的进口产品规定了歧视性的"替代国制度"(详见下文章节),使这些国家出口产品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滥用反倾销国内法,不惜违背依据GATT所承担的义务。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和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商、进口商,也未与中国政府打过招呼,就对中国出口到墨西哥的十大类涉及4000多种税号的产品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这就是最好的例证。此次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规模之大,产品之多,税率之高(最高1105%)是世界反倾销史上绝无仅有"的。它违反了GATT第10条第1款有关"足够证据"的规定和墨西哥本国1988年反倾销法第15条有关"通知"等规定。此事例说明:反倾销法也有其负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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