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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法律规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2 15:00:08 人浏览

导读:

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案反倾销的法律规制?【案情简介】?2001年12月29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江南造纸厂代表我国铜版纸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

  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案

  ——反倾销的法律规制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29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江南造纸厂代表我国铜版纸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简称《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铜版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经过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2002年11月26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裁定认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原外经贸部认定,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1月26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初步裁定作出之后,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铜版纸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2月至3月赴韩国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含南韩制纸株式会社)、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制纸株式会社、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另外,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初裁后共收到韩国、日本、美国、芬兰有关利害关系方和日本政府对初裁发表的评论共5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2003年1月下旬,调查组赴山东泉林和山东万豪进行了实地核查。2003年2月下旬,调查组赴金东纸业进行第二次实地核查。2003年2月26日,原国家经贸委召开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申请人及其他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和有关国家政府机构的代表共69人出席听证会。听证会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调查中,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玻璃纸和布纹纸属于“非铜版纸产品”,被列为特殊涂布纸,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原外经贸部经调查认为,玻璃纸确属“非铜版纸产品”,而布纹纸只是铜版纸的简单压纹,仍是铜版纸的一种。因此,原外经贸部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统计在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进口产品占这两个税则号总进口量的12.4%,且价格较低,因此主张将印度尼西亚列入本案被调查国家。原外经贸部经过调查认为,印度尼西亚在上述两个税则号项下对中国出口的产品主要为非铜版纸产品,将上述产品排除后,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数量占中国进口铜版纸总量远远小于3%,并且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存在倾销,因此,原外经贸部决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分别作了认定,并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1)韩国公司:启星制纸株式会社(yeSung Paper Co,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31%;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Ltd.):16%;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 Co., Ltd.):9%;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 u Paper Mfg.Co,Ltd.):9%;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 Co., Ltd.):4%;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 Co., Ltd.):4%;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51%。(2)日本公司: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9%;日本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56%;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为,2000年和2001年国内4户申请人铜版纸合计产量在全国总产量中的比例超过50%,符合《条例》第11条的规定,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本案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的主要数据采用的是申请人的数据。调查机关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从韩国、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这些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上述两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调查过程中,部分日本应诉企业提出,自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在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向中国的出口量持续下降,且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也大幅下降,因此,主张不应对日本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与其他国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调查机关认为,虽然日本有关产品对中国出口下降,但日本对中国铜版纸出口量占中国铜版纸进口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倾销幅度大于2%,且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以及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具有可替代性,竞争条件基本相同。进口量的下降既不表明其不会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也不表明其影响不具有持续性,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是涉案国倾销进口产品共同影响的结果。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日本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其他国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page]

  调查机关经过对国内产业主要指标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中国铜版纸表观消费量(产量+净进口量)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68.33%,7.58%和9.90%,年平均增长25.78%。国内需求量的急剧增长,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空间,国内产业对铜版纸的投入加大,生产能力增加。韩国、日本有关企业为维持其市场份额,降低向中国的出口价格,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从而给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造成了损害。虽然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产量、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市场份额等指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但上升趋势明显减缓。同时,由于进口铜版纸价格下降、进口量维持在较高水平,迫使国内产品价格下降,导致国内产业在利润、投资收益率、库存和筹资、投资能力等关键指标上均出现恶化趋势,开工率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由此表明,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调查机关进一步分析认定,在本案2001年自上述两国进口的铜版纸不仅存在倾销,而且倾销幅度较大,这与产业损害调查中发现的2001年进口价格比2000年下降11.97%及国内产业指标的恶化是吻合的。同时,在产业损害调查期的其他两个年份,由于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有所上升,国内产业1999年亏损程度较轻,2000年即实现了较大幅度的盈利。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韩国、日本两国向中国低价出口铜版纸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调查进行中,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2003年8月6日作出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自芬兰、美国的铜版纸进口量属可忽略不计,商务部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美国进口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8月6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的铜版纸的,应向中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起5年。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

  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对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终裁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法律问题】?

  1.倾销、反倾销及反倾销立法。?

  2.倾销和产业损害的认定。?

  3.反倾销调查的程序。?

  4.反倾销的措施。?

  ?【法理分析】?

  (一)倾销、反倾销及反倾销立法?

  倾销(dumping)原意为“不负责任的抛弃”,经济学上引申为“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大量抛售商品”。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在其《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一书中指出,“低于本国通行价格在国外出售”应视为倾销。他认为,当倾销是指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时,它不仅包括较为常见的国家价格歧视,还包括一些罕见形式,比如当某种特定商品没有国内市场或者国内市场不足时,处于不同出口市场的买者受到价格歧视。(参见[美]雅各布·瓦伊纳:《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守则》)第2条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倾销一般指一种跨越国境的低价销售行为。由于该销售行为通常涉及两个主权国家,涉及两个市场,因此可能会对进出口国家的经济产生不良影响。此外,防止、限制此种行为就成为主权国家的一项权力,在立法上,这种权力就体现为“反倾销”。?

  倾销对进出口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进口国而言,倾销会对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企业造成损害,比如大量倾销会造成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开工不足、利润率下降、企业停产等。对出口国而言,倾销可能会造成同类企业之间的不当价格竞争,影响国内产品的生产和供应。当然,倾销能够各进口国的消费商带来低价的好处,这恐怕也是倾销最重要的积极影响。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条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本条表明,采取反倾销调查的前提是存在倾销事实以及由此造成的产业损害,而保护本国产业健康发展,是反倾销立法的主要原因。?

  反倾销立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该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秩序”,即对于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进出口管制的行为,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有权进行处理,包括依法进行调查、依法采取对外贸易救济措施。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列入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中。该法第4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加入WTO之前,我国在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加入WTO之后,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我国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国家经贸委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工作。2003年,国务院实行机构改革,设立了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工作转由商务部负责。为此,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主要对反倾销主管机关进行调整。现行《反倾销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page]

  除《反倾销条例》之外,我国还发布了一系列规范反倾销的行政规章,初步形成反倾销立法体系。这些规章包括有:《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听证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暂行规则》、《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倾销调查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等。200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申请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就受案范围、原、被告身份、管辖法院、举证责任以及判决等作了规定。?

  (二)倾销和产业损害的认定?

  关于倾销和产业损害的认定,是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要的两项实质性工作。?

  1?关于倾销的认定,一般涉及反倾销产品的品质和倾销事实的认定问题。?

  (1)反倾销产品的品质。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是认定倾销存在以及产业损害存在的基础。只有产品相同或者近似,才可能存在价格比较问题。《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参照国外立法,一般将物质特征和功能相同或者最相类似的产品视为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本案中,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国内生产的产品在克重、白度、不透明度、光泽度或印刷光泽度、平滑度等物理特性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产品物理结构也基本相同;生产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也相同或类似;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流程、制造工艺方面相同或类似;在产品用途上,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的进口铜版纸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印刷单色或多色美术图片、画册、画报、插图、书刊封面、商标等诸多方面。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2)倾销事实。倾销事实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因此,对倾销事实的调查重在确认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以及二者之间的差价问题。《反倾销条例》规定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认方法。?

  其中,正常价值有三种确定方法:一是出口国的可比价格,即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是第三国的可比价格,即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三是原产地价格,即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的确认有两种方法:一是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是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本案中,调查机关对韩国新湖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新湖制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新湖制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确定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还需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差价。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本案中,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

  调整。然后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2?关于损害的认定,一般涉及国内产业认定和产业损害审查问题。?

  (1)国内产业认定。《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本案中,调查机关认为,本案铜版纸申请人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所以裁决使用的国内产业指标,除特别说明者外,均为申请企业的指标。?

  (2)产业损害的审查。所谓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因素。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本案中,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数量和价格的影响,以及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铜版纸产业的影响等进行了调查分析。结果表明,在产业损害调查期间(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中国同类产品增长受到抑制,销售收入增长不足,产业利润急剧下降,申请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同类产品市场份额降低,铜版纸产业开工率不足、投资收益率下降、库存居高不下、人均年工资下降等,这些分析表明,中国铜版纸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page]

  《反倾销条例》规定,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一是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所谓“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二是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本案中,调查机关认为,芬兰、美国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量低于中国铜版纸进口总量的3%,决定终止对其的调查,因而对这两个国家也不进行累积评估。而从韩国、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这些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按照规定应当对来自上述两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了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因果关系表明倾

  销事实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即产业损害发生主要是由于倾销存在引起的。当然,国家政策调整、企业管理不当等也可能带来产业损害,但不应当成为反倾销的理由。本案中,调查机关认定,在本案2001年自上述两国进口的铜版纸不仅存在倾销,而且倾销幅度较大,这与产业损害调查中发现的2001年进口价格比2000年下降11.97%及国内产业指标的恶化是吻合的。同时,在产业损害调查期的其他两个年份,由于被调查进口产品价格有所上升,国内产业1999年亏损程度较轻,2000年即实现了较大幅度的盈利。由此可见,国内产业状况的变化与进口情况变化是相对应的。韩国、日本两国向中国低价出口铜版纸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调查机关也指出,国内铜版纸企业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使铜版纸价格走低,国内铜版纸产业利润率降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但这一情况的存在并不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本案初步裁定公布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铜版纸价格的下降主要是铜版纸原料价格变化引起的,并非倾销进口造成的。调查机关对此作了进一步调查,并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铜版纸制造变动费用中的纤维原料(纸浆)价格变化显著,对铜版纸的生产成本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进口铜版纸价格的上升和下降并不完全与纸浆价格的变化相一致。这是因为各生产企业在生产投资、原材料供应渠道、管理体制和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条件不同,纸浆作为原材料在各企业铜版纸生产成本中的比重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其对铜版纸价格的影响是不均衡的。调查机关认为,尽管纸浆价格有所变化,但不能排除韩国、日本低价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压制作用。另外,国内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申请人经营管理变化、技术进步等因素,在本案中不能视为中国铜版纸产业发生实质损害的因素。?

  (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

  反倾销调查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法定程序包括:?

  1?申请和立案。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等等。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务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

  政府。?

  2?调查。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调查机关先后采取问卷、听证会、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调查。?

  3?初步裁定和公告。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1月26日所作的裁定即为初步裁定。?

  4?终裁决定和公告。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本案中,2003年8月6日商务部所作的裁定即为终裁决定。?

  5?复审。此处的复审,是指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简称期中复审。反倾销税生效或者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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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发表公告,开始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这是我国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经过调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8年7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为美国、韩国、加拿大对中国出口新闻纸存在倾销,国内相关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并且国内相关产业的实质损害与进口产品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外经贸部决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有中国海关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三国的新闻纸时,必须向海关提供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17.11%~78.93%)相应的现金保证金。1999年6月3日,外经贸部发布终裁公告,决定自裁决之日起由海关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海关进口税则号为8010000)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为9%~78%不等)。上述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起为5年。2003年,国内12家造纸企业又向新成立的商务部提出对这三个国家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再调查。在经过1年调查期后,2004的6月30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3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进口新闻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商务部对三国新闻纸进行的再调查,就属于复审。?

  6?行政复议和诉讼。反倾销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有关当事人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反倾销的措施?

  反倾销的措施是对倾销行为采取的抑制、限制措施。按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三种形式。??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有关部门采取的临时性抑制、限制倾销的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以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为限。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另外,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本案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是进口经营者向中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包括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承诺。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

  承诺的,商务部依照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征收的一种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案仲裁裁决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终裁对于此前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与征收反倾销税二者之间的关系依法作了明确处理,即将保证金转为反倾销税或者增值税,多征部分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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