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
导读:
核心内容:宁波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中借款人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依法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下发《宁波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县(市、区)支行,各县(市、区)农业局,各政策性银行宁波市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宁波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宁波分行,宁波银行,宁波通商银行、宁波东海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宁波分行,省农信联社宁波办,各村镇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转型升级的意见》(甬政发〔2014〕62号)、《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杭银发〔2014〕165号)等文件精神,鼓励金融创新,促进银农合作和农业转型升级,发挥土地经营权融资功能,着力解决“三农”融资难题,推进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市农业局联合制定了《宁波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现予以下发,请认真予以贯彻落实。人民银行辖属各支行要会同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时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相关金融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有关操作细则。
宁波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信贷支农产品创新,规范办理并逐步推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拓宽“三农”融资渠道,支持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宁波辖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以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依法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处置前,抵押人与土地流出方如完全履行流转合同并足额支付流转费的,金融机构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如抵押人与土地流出方尚未完全履行流转合同、并未足额支付流转费的,流出方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合法原则,并在平等、自主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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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申请、受理
第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持有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一)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持续生产能力的种养殖业、设施农业、现代休闲农业及其它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土地;
(二)合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并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证;
(三)依法经营,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四)取得抵押土地发包方及承包方同意抵押并在贷款无法归还时同意进行处置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出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三)抵押物概况及使用状况、抵押物权利凭证以及借款用途方面的证明;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五)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该农村土地经营权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流出方同意处置抵押土地的书面证明;
(六)金融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开办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权属证明、未经依法登记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城镇规划建设或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征用的。
第八条 以共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金融机构收到借款人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资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抵押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拟抵押土地经营权是否存在瑕疵,必要时需向农村土地经营权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十条 金融机构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书、相关凭证等符合要求,拟准备办理抵押贷款的,应多方了解、掌握该土地经营权的市场价值。设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时,其市场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或由相关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过程中,可征求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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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合同,并到该农村土地经营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有权登记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土地经营权属证明;
(四)被抵押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委托代办的,需要同时提交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由有权登记部门
依法在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到原有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定与履行
第十五条 经金融机构审查予以办理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与金融机构签定抵押贷款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在抵押登记后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金融机构认为必要的,可提请公证机关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抵押贷款的额度、期限以及经评估后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抵押物评估价值应充分考虑土地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上(含地下)附着物及预期收入等因素。
第十七条 抵押权利凭证是否移交金融机构保管由双方自主商定。约定由金融机构保管的,该金融机构应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跟踪、关注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状况。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转让、互换、转包或再抵押。对已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被征用的,抵押权人应就征用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处置抵押物。
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金融机构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讨;优先受偿后尚有余额的,返还抵押人。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置抵押物:
1.再流转;
2.公开拍卖;
3.法院裁决处置;
4.回购;
5.其他合法形式。
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物时,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原承包方、土地所属村经济组织或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镇(街道办)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协助调解、处置,也可直接向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抵押人、抵押权人可请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解、裁决意见给予办理流转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原抵押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金融机构应当在办妥注销登记后,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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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强化内控管理,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拓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业务风险。
积极协助、配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逐步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规则,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抵押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用好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准备金、信贷评估等货币信贷政策工具,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引导、督促金融机构规范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积极争取政策扶持,推动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制度,鼓励农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或政府设立的担保基金与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分担并有效缓释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认真抓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完善工作,正确引导土地流转,规范流转行为,创新流转机制,加强流转服务,进一步健全土地流转市场,为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市农业局负责解释、修订。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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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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