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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7 10:53:1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借款人为承包方农户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资产负债情况、信用情况、综合还款能力及其土地经营收益评估总值等情况合理确定。法律快车为您详...

  核心内容: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借款人为承包方农户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资产负债情况、信用情况、综合还款能力及其土地经营收益评估总值等情况合理确定。法律快车为您详细介绍。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银发〔2014〕70号

  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区市农业局,国家开发银行青岛市分行,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青岛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分行,青岛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青岛分行,各外资银行青岛分行,城阳珠江村镇银行,崂山交银村镇银行:

  为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多种形式的农业规模化经营,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和青岛市农业委员会报告。

  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区市农业局要加强协调配合,组织好《办法》在辖区的贯彻落实工作,共同研究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及时报送进展情况。

  请人民银行各支行联合各区市农业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金融机构。

  附件: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4月11日

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支持新型农业主体发展,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用地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种养殖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或招标、拍卖和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权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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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或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新型职业农民(以下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七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四)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抵押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取得承包方农户同意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三)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四)承包经营权所依附的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规划征收或征用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开展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流通等现代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为土地承包方农户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资产负债情况、信用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及其土地经营收益评估总值等情况合理确定。

  对于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额度按照不超过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实现规模化经营所产生的预期增值价值的80%确定。土地流转预期增值价值为:剩余流转期限内土地预期总价值-预期经营总成本。其中,剩余流转期限内土地预期总价值应包括地面作物预期收入、地面附着物价值、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等。预期经营总成本应包括土地流转成本、人工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期限与农业生产周期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具体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适当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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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借款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件资料;

  (七)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流转剩余年限经营权的书面证明;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抵押物价值评估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也可自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可以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确定须综合考虑地面作物预期收入、地面附着物价值、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土地流转成本、人工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应根据不同农产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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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镇(街)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报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抵押人是流转土地的,还需出具转出方同意抵押、处置的证明;

  (六)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价值评估报告);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承包农户,登记机关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抵押人是流转土地的,由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签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债务履行完毕证明和签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档案,加强贷后检查,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

  第三十条 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相应担保。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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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所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权人可依法将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处置所得价款在保障承包方农户流转收益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市农业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机制,为抵押权实现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人或受让者,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按约定支付原始承包方承包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设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专业大户主要指农村科技户、种田能手、青年致富带头人以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通过租赁和转包等方式受让农户流转的土地,扩大种养规模,开展适度规模经营的个人。

  第三十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单列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贷计划,创新信贷政策制度,完善金融服务产品,合理设置授信额度和融资期限,制定专项信贷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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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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