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
导读:
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
李少学
随着都市建设的加快,城乡结合部的乡村,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不少乡村因土地分配款等问题涉及到部分村民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又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和执法无明确标准,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有法有明载,但村民集体成员共有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应是在全体村民推举的村委会管理下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体现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志,并作出决策由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所有权。村民代表大会是体现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志的最高权利机构和行使全体村民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的代表。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
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的突出矛盾在于村委会擅自决定村事务,对下列村民处理不当,即农村妇女出嫁、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外来户、独生子女户等。因此,村委会决策村事务问题上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其无权擅自作主。村民会议所作出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应明确他们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在程序上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都应立案,予以受理。在实体上应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但自治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一、程序问题
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由此引起的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等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所作出的批示,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以案件程序存在的问题不同区别对待。
①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文件下发以前,已裁定不予受理的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分配款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等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的规定,对此案件只能重新立案审理,而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②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分配款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等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起诉或重新起诉的时效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文件下发之前,全国各地法院对上述此类纠纷普遍采取“一般不予受理”的作法,(2001)116号文件下发之后,必然涉及部分以前不予受理的此类案件提起诉讼或以前已驳回起诉的此类案件重新起诉的问题。该类问题应根据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村民对征地款的分配权利,由此取消了原来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私分”的规定。因此,对村民主张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分配款权益的保护期限应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此前的不予保护。对提起这类纠纷的诉讼(包括驳回起诉重新起诉的)也应以1999年1月1日之后的两年内为有效期限,超过两年的应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下发之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重新发生的此类纠纷的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关于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力及中止、中断的规定。
④关于因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引起的超生子女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分配款村民享有同等待遇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类纠纷涉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级政府均设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稳定性,提高农民群众对计划生育的法治观念,巩固来之不易的计划生育工作局面,所以,对此类纠纷理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政策处理,凡以此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起诉时不明确的,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属于此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裁定驳回。
二、实体问题
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意志和利益同集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有机统一的所有权。因此,村民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村委会无处理上述纠纷问题的原则或办法的,或原则、办法有侵害村民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其限期作出或改正;未作出或拒不作出的或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笔者认为,处理相关纠纷应依照下述原则:
①关于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及子女各项财产权和经济收益的问题。要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及子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土地补偿、土地分配款及各项承包经营项目、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方面,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②关于嫁城姑娘的问题。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指嫁城姑娘),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居住乡、村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其所生子女,可按随母原则申报登记户口,并与其母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
③关于独女户招婿的问题。必须保证女婿落户,并保证其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也应准予落户,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对入赘女婿不得歧视,应确保其享有合法权益。
④关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问题。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只要其户籍在当地,在居住地应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得强迫其迁回原籍或阻拦其迁回原籍,在城乡结合部的乡村,也应防止以假结婚之名,行落户或参与分配之实的现象发生。
⑤关于异乡、异地的农村妇女或入赘女婿的问题。异乡、异地的农村妇女或入赘女婿在本地结合后,又离婚、丧偶的,女方返回娘家或男方返回原籍或在本地、本村再婚的,男到女家落户或女到男家落户的,所生子女原则都应户随人走,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方面,均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并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在新居住地没有解决之前,原居住地对上述权益应予保留,防止两头落空。
⑥关于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的问题。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应符合收养条件。严格依照我国收养法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政府对合法收养关系应予认定,应准予落户,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⑦关于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的问题。原籍系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因考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或未就业之前,应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为确保学生安心就学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学生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得以学生户籍不在该村等事由,而限制学生应享有的村民同等待遇。
⑧关于农业户口,在服役的义务兵的问题。凡农业户口,现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部队已提干的人员和志愿兵,不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⑨关于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妇女和农村的独生子女户的问题。凡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妇女和农村的独生子女户,村委会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
⑩上述各种类型的农村妇女、入赘女婿、五保户老人、大中专学生、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在保证其应有权益,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同时,在应尽义务方面也要与村民同等对待。
综上本文所列举的上述各种类型的农村村民与村委会由此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妥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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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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