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任意毁约怎么办?
导读:
【问】四年前我们这里推行荒地承包,我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我交纳一定现金,15年内土地由我使用。今年春耕之际,发包方却要解除合同。请问,对发包方这种任意毁约行为应如何处理?
【解答】
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阅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合法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法律是予以保护的。
为了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早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处理意见,其中在第一个问题中规定:“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于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季节性很强,因此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意见》第六个问题对于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的问题特别作了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于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产基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我国新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由于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你可等到2003年3月再起诉,胜诉机会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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