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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嫁女未迁户口,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5 07:35:5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改嫁女未迁户口,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结合一个相关案例,为您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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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于1996年7月与大铺镇丰产村三组的村民王某友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陈某将其户口从外县迁入该组。2003年8月,陈某因与王某友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婚生女儿与陈某共同生活。此后,陈某因生活没有着落,离开该村组一直在外务工。2005年7月,陈某在打工期间认识了外县人张某明,两人办理了结婚手续,但陈某因为女儿的原因一直没有迁移户口。2008年3月10日,大铺镇丰产村三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一笔土地补偿费,组里决定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却以陈某已与本组村民王某友离婚改嫁他县为由,对其未分配土地补偿费。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虽与王某友离婚并改嫁了,但她的户口仍在大铺镇丰产村三组,她仍是该组成员,有权分配组里的土地补偿费。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本来就不是该组成员,她是基于与该组组民王某友的婚姻关系才落户该组的,现陈某已于2003年与王某友离婚,其构成该组成员的基础已不存在,就不能再享受本组成员的收益;虽然陈某改嫁他县后未将户口迁移出去,但也不再享有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要解决本案争议,应当明确下面三个问题:即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必然导致集体成员资格的消失?改嫁后是否必须要迁出户口?集体成员收益的分配原则是什么?

  1.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集体成员资格的消失。我国法律对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户口登记应是承认集体成员资格的主要原则。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消失条件,主要存在下面几种情形:(1)因死亡自然丧失;(2)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自动丧失;(3)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且转为非农户口的自动丧失,但采取股份合作制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其股权人、合作人、合伙人地位并不当然丧失;(4)因户口迁出且书面放弃丧失;(5)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丧失;(6)因婚迁等原因取得了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放弃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从上述几种情形看,婚姻关系的变更确实能导致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消失,但这种资格的消失是以自动明示放弃或取得了新的集体资格为前提的。从本案来看,陈某改嫁是事实,但其并未取得另外的集体成员资格,也未有自动放弃或其他丧失现在的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其婚姻关系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其集体成员资格的消失。

  2.改嫁后户口的迁移遵循的是自愿原则。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有关婚姻关系形成的户口问题的相关精神,结婚时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女方也可以到男方家落户,也可以各有各的户口。这就表明,结婚时户口迁移遵循的是自愿原则。本案陈某虽系再婚,也应遵循上述关于户口迁移的原则,其是否迁移户口应享有自主选择权。同时,我国的户口管理规定明确,一个公民有且仅有一个户口。陈某改嫁后,在未取得新的户口之前,她仅有的户口就是在大铺镇丰产村三组。由于户口的迁移必须经国家有权机关的登记认可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在陈某没迁出户口之前,其拥有的大铺镇丰产村三组的户口就不存在自动消失的情况。

  3.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由此决定了此种费用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因而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分配,这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原则。在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式上大体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按土地面积分配,一种是按人头分配,还有就是人地结合的原则。本案大铺镇丰产村三组确立的分配原则是按人头分配的原则,陈某具备该组集体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对离婚妇女在集体经济体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我国以不同的形式作出了相关规定。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明确,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权不受歧视。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这里明确了离婚妇女对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这就为享有土地补偿费这个因土地而产生的收益的权利奠定了基础。同时,2005年7月29日,最高法院针对土地收益分配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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