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宁两家的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导读:
【发布时间】1986-06-10【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xx等人与宁xx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zz1917年与宁xx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xx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zz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zz名下二十四间,宁xx名下十五间,迟xx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zz、宁xx、迟xx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xx、迟xx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zz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zz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xx的长女韩xx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xx,迟xx及宁xx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xx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zz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zz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zz与其妻宁xx、妾迟xx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zz、宁xx、迟xx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zz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zz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zz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xx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zz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zz、宁xx、迟xx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zz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zz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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