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导读:
【发布时间】1986-11-1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4号《关于处理刘xx、刘zz与龙xx、霍xx宅基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刘xx所有。一九五一年,霍ee经刘xx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ee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其中注明“此屋地系刘xx所有”。霍ee死后,其妻龙xx及女儿霍xx于一九六0年在屋后扩建猪圈,一九六五年、一九七七年又对此房的墙壁、大门进行修建,刘xx均无异议。一九七八年,刘xx之侄刘zz与龙xx订立了《借地文约》,其中写道“所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霍姓,地基主权属于刘家”。一九八二年,刘xx、刘zz提出要地建房发生纠纷,并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讼争之宅基地原虽属刘xx所有,但是,已经长期经他人使用,且自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了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一九七八年双方订立的《借地文约》中“地基主权属于刘家”的约定,违背了当时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龙xx、霍xx已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况且他们的建筑物已经县人民政府承认并颁发给了产权证,所以,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将讼争之宅基地仍由龙xx、霍xx继续使用的意见。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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