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福臣、周淑琴、秦华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
秦福臣、周淑琴、秦华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5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臣,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玉林,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琴,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玉林,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华,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大洼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玉林,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德东,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招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北营业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 律师。
上诉人秦福臣、周淑琴、秦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西山口村委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福臣、周淑琴、秦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林及上诉人秦华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秦德东,被上诉人西山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福臣、周淑琴、秦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西山口村委会通过了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以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人数为基础。秦福臣、周淑琴、秦华一家三人于1993年取得承包土地,又于1998年重新分配时再次取得土地承包权。但2008年6月28日至29日,西山口村委会分配补偿款时,却未分配给秦福臣、周淑琴、秦华。当秦福臣、周淑琴、秦华找到西山口村委会理论时,西山口村委会称秦福臣、周淑琴、秦华家是搬迁户,故不能得到补偿款。秦福臣、周淑琴、秦华一家三口于1990年4月6日搬迁到十三陵镇西山口村,秦福臣、周淑琴、秦华迁入西山口村后,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向秦福臣、周淑琴、秦华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山口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秦福臣、周淑琴、秦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由于西山口村委会制定了《西山口村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依据该分配方案第7条外迁户、空挂户人员没有分配权的规定,以秦福臣、周淑琴、秦华并未取得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秦福臣、周淑琴、秦华提出判决西山口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其是否取得西山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而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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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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