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等土地征用补偿案判决
导读: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华,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胡家堡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所在地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居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学礼,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44号。
原审原告:谢大惠,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胡家堡社。
上诉人刘星华因与原审原告谢大惠、被上诉人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星华,被上诉人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学礼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谢大慧和刘星华系夫妻关系。其所在的胡家堡社及附近的两个社因多年受生活垃圾污染,2007年9月由市政府拨专款安置其搬迁。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作为安置的协助部门负责了该款项的发放。刘星华本人非农业人口,不属于安置对象,其父母早年去世,遗留的土地及建筑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按政策给予了补偿,刘星华领取了其母亲吴德惠承包地的青苗等补偿金约1万余元,刘星光领取了父亲刘永康承包地的青苗等补偿金约1万余元。后刘星华认为父母去世后其经管遗留土地的时间多些,要求多分补偿款,此纠纷于2008年9月12日经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由刘星光按协议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谢大慧、刘星华。2008年9月,原告谢大慧、刘星华要求被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支付补偿青苗及果树补偿金8930元、住房补偿金1296元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谢大慧对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认可,并表示撤回起诉,原告刘星华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刘星华领取了其母亲吴德惠承包地的青苗等补偿金约1万余元,刘光星领取了父亲刘永康承包地的青苗等补偿金约1万余元。原告刘星华所诉的其父亲刘永康的承包地的青苗等补偿金已由其兄弟刘星光向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领取,刘星华对此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星华提出住房补偿金1296元的问题,庭审中刘星华未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星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永康的土地一直由刘星华、谢大惠耕种,故征地补偿费应当由刘星华、谢大惠领取;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在清理房屋产权过程中未按房产权证办事,直线划分。刘星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星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涉案土地的承包方为刘永康。根据北碚区童家溪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调解案件综合记录》,刘星华、谢大惠与刘星光在2008年9月达成了如下协议:1、刘永康土地林木费归刘星光,吴德惠土地林木费归刘星华、谢大惠;2、刘永康、吴德惠的土地青苗费归刘星华、谢大惠;3、刘星光将已收的刘永康土地青苗费付给刘星华、谢大惠1500元;4、刘星光、刘星华、谢大惠表示再无提前安置土地争议;5、刘星光当场付钱。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青苗及果树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的青苗及果树补偿金支付给了刘星光,尽管刘星华、谢大惠才是该土地的耕种人,但事后刘星光与刘星华、谢大惠就青苗及果树补偿金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表明该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刘星华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青苗及果树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房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星华未提交有关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相关住房被拆迁的事实以及依据该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刘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周莉华
二ОО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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