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钟智不服丹阳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导读: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丹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武钟智,女,192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祝平,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本市云阳镇阜阳路4号,工人(系原告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现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阿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镇江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耀、姚建华,江苏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服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武钟智诉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祝平、孙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宇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的房屋在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裁决界定该房屋为住宅房,实际建筑面积
原告武钟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0多平方米,对原告房屋的通道和院子未作补偿;以选择产权置换没有法律依据,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选择权;被告裁决货币补偿金额缺乏依据,该评估报告违法、无效;被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证;3、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裁决书;4、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5、房屋拆除通知书;6、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7、王菊英等4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剪服;9、结算单;10、照片四张。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向其颁发了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该片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未能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法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屋拆迁评估办公室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丹计经基(2001)101号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丹地规2002-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丹国土资出(2002)15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及平面图;6、资金证明;7、拆迁申请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8、延期申请及批复5份;9、委托书;10、拆迁户调查表;11、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12、通告;13、2003年5月11日和2003年5月10日的谈话笔录;14、听证通知及听证人员签到页;15、武钟智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6、现场勘察纪录;17、评估报告;18、结算单;19、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2、丹阳市物价局、丹阳市建设局丹价(2002)18号《关于印发<丹阳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及评估标准>的通知》;3、《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4、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5、《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6、《丹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4、5、6、7、8、9、10、11、12、13、16、17、18、19、20项证据提出异议,对第1、2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面积、用途与其他证据不符;第4项证据的面积与批复不符,拆迁期限不明确,没公示,且对安置内容有异议;第5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第6、7项证据时间颠倒、程序违法。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的第1、2、4、5、6、7项证据系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客观,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第8项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第9项证据不规范;第10项证据内容不规范、有涂改,不具有证明效力;第11项证据内容不合法;第19项证据请求内容不明确、不合法。合议庭认为第8、9、10、11、19项证据均是被告及第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所作的调查、申请、和发布的公告,真实客观,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12项证据未公布不具有证明效力。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第13项证据不真实。合议庭认为该项证据原告方有异议,但与其起诉状中所持观点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异议不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16项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形式。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房屋所作的现场勘察,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17项证据程序违法、内容违不合法,评估人员有无评估资质不明确,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限。合议庭认为该项证据不合法,已过有效期限,原告异议成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18项证据内容不真实。合议庭认为该项证据没有合法依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20项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作为起诉的依据,是真实客观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依据1适用条款错误;依据2、4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依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据5、6已失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意义。合议庭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2、3、4、5、6、9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是公用通道,且房产证上未予以登记,原告有无院子不清楚;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了解,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证据1是原告身份状况的证明;证据2是原告房屋产权的权属证明;证据3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证据4是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证据5是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就拆迁事项所发的通知书;证据6是被告关于拆迁的补偿与安置公告;证据10是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实际状况的反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9因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且已过有效期限,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公民个人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有无院子不清楚,但现场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均能反映,故合议庭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page]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鱼港18号的房屋在被告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2、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货币补偿金额有无依据;4、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在2003年6月4日向其送达了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法院向原告出具了证据目录清单。被告所作裁决对该拆迁范围的土地用途系住宅用地未明确表示,原告要求回迁安置合法,被告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错误,对属于原告的通道及私有制的院子没做调查,未作补偿;房屋评估不合法,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和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且评估报告在裁决作出时已超过其规定的有效期,应属无效;资金证明的时间晚于原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故程序不合法。被告作为法律依据适用的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丹价(2002)18号《关于印发<丹阳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及评估标准>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适用;《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丹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早于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不具备法律效力;适用国务院颁布的305号令,未明确该法规的具体名称,且适用了不正确、不相关的条款,被告所提交的《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认为法院是在2003年9月5日立案,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依据实际丈量面积及房产证确认原告房屋的面积,事实清楚,公有通道未在房产证上标注,不应予以补偿,院子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也不应予以补偿;该片区建造的是综合业务用房,不能回迁安置;第三人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可依法拆迁,但被告不能保证第三人按照规划用途开发建设;被告所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可以参照适用,故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其依照规划,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原告要求回迁安置不合理,拆迁补偿以实际丈量建筑面积及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为准,原告要求对其通道、院子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此被告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2003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及证据,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原不予支持。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要求进行补偿安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擅自搭建房屋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擅自搭建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是否有院子不清楚,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并可以委托其他合法有效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屋拆迁评估办公室的评估报告,系由第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显然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评估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1年,即该报告估价结果的应用日期与估价时点相差不可超过1年。该报告的估计时点为2002年5月10日[page],应用日期为被告作出裁决时的2003年6月4日,已超过了1年的有效期,被告以评估报告确认对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系主要证据不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例外情况,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发布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中也明确了这两种方式,原告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被告裁决对原告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未给予原告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原告没有擅自搭建房屋,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补偿方式选择权,但被告在裁决中却分别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适用“丹阳市政府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均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建设局2003年6月4日做出的丹建拆裁字(2003)第4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二、被告丹阳市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武钟智与第三人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2639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39元,由被告丹阳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云方
审判员 沙军荣
审判员 蔡兰娣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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