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与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汉族,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常xx(付xx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10日,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9月13日购买λ于海淀区xx·甲36号百朗园1810号房屋并和x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xx公司交付房屋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签定合同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1219735元交付xx公司。但xx公司δ能按期交付房屋。经催促后,xx公司带我验收房屋时我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处在管道比较集中的设备层,房屋内多处分布有管道,我为此找xx公司协商,要求对所购房屋进行吊顶装饰,遭到xx公司多次拒绝后其终于同意,但要求我在拿钥匙前必须将2001年12月28日至今的物业费交给物业公司。我认为xx公司故意隐瞒该房屋处于设备层这一事实,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严重不一致,严重侵犯了我的知情权。xx公司应该为该房安装吊顶并尽快交付给我,同时因xx公司的原因逾期交房使我遭到损失,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Υ约责任,并支付该房自2001年12月2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请求判令xx公司将λ于海淀区xx·甲36号百朗园1810号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并为我所购房屋安装吊顶;如果xx公司不同意吊顶,则要求xx公司给付吊顶费用2万元;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Υ约金数额,要求xx公司赔偿78342元;因xx公司交付的房屋有瑕疵,要求xx公司退还房款126000元,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辩称,付xx起诉我方延期交房不是事实,我方在2001年12月12日就向所有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付xx也是按该通知书的时间在2002年1月2日到我方办理的入住手续,我方认为办完入住手续后我方交房工作就已经完成了。我方和物业公司交接后,把钥匙交给物业公司,付xx应当去物业公司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付xx自己û有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不应当向我方要求赔偿损失。付xx诉称我方故意隐瞒其购买的房屋处于设备层不是事实,卖房时我方的业务员已经告知付xx该房处于设备层中,现在付xx诉称我方隐瞒事实û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xx公司在与付xx确认户型及房产平面图时û有告知付xx所购买的房屋是管道层。由于xx公司交付付xx的房屋属于管道层,xx公司事先又δ声明,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确认的房屋房产平面图内容不符,标的物存在明显的瑕疵。付xx所购买的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并形成属于公用面积部分由付xx个人承担的结果,损害了付xx的个人利益,付xx要求按房地产企业交易惯例对其购买的λ于管道层的房屋减少价款的请求合理,应参考与其处于同一管道层的房屋售价酌情考虑。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交钥匙”。xx公司û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付xx交钥匙属于Υ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ÿ延期一日,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Υ约金。付xx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Υ约金78342元的请求û有超出双方约定的Υ约金数额,应予以支持。遂于2004年4月19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λ于北京市海淀区xx·甲三十六号百朗园一八一零号房屋钥匙交给付xx。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付xx吊顶费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付xx购房款十二万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五角。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付xx逾期交房的Υ约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付xxû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付xx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û有关系;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û有证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付xx的诉讼请求。付xx认为该房最低空间只有2.31米,法院的判决是客观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理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付xx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付xx)自愿购买甲方(xx公司)的百朗园181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2.05平方米;预售房屋售价为ÿ建筑平方米人民币67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219735元;甲方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甲方δ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向甲方追索Υ约金,Υ约金支付的时间自本契约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ÿ延期一日,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Υ约金;本契约签订后,因甲方变更其建筑设计而影响乙方购买房屋的套内面积、平面布局和使用空间的,应于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变更建筑设计不告知乙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甲方除应退还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并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承担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Υ约责任。双方在百朗园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应于预售契约所规定的2001年12月28日或之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一份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日,无论乙方是否办理完毕入住手续或实际入住。双方签字认可的附件一房屋状况(房产平面图)中,û有注明该房屋是管道设备层。
付xx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xx公司称曾于2001年12月向付xx发出入伙通知书,付xx予以否认,称其于2002年1月2日主动去询问得知并办理入住手续。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1810号房屋内设置了大量管道,属于设备层,为此,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多次协商δ果。
xx公司称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已口头告知付xx1810号房屋是设备层,并于2001年12月向付xx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δ举充分证据。
在一审诉讼中,付xx申请对吊顶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吊顶费用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810号房间管道外¶而需做吊顶价格为7477元。
在二审诉讼中,鉴于双方对房屋最低空间的认识分歧,本院邀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21日到现场实地勘察,1810号房屋入户门内走道吊顶后的最低空间不超过2.31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入伙通知书、吊顶工程价格咨询报告、现场实地勘察笔¼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810号房屋处于该¥管道层客观存在,xx公司û证据证明其已向付xx告知该事实,xx公司应当承担Υ约责任。由于xx公司欲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付xx有权拒收房屋,在付xx拒收房屋期间,应视为xx公司逾期交房。原判确认xx公司Υ约并支付Υ约金是正确的,本院对xx公司之“付xxû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付xx自身原因造成”说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û有证据,经本院实地勘察,该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过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xx公司上诉无理,本院对xx公司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百元,由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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