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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4 19:57:12 人浏览

【阅读全文】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
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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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施工单位承担,由建>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
    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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