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发布《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导读: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7月6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年第97号公布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都由该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包括1.法定检验商品类即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2.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3.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4.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5.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6.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7.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8.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二、关于负责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机构,因进口商品是否属法定检验商品而有所不同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负责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种是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两种机构职能因进口商品是否属法定检验商品而有所不同:
1.对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机构,此类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只能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鉴定。
2. 对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以外的商品。法定检验进口商品以外的商品的残损检验机构,这类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和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之间进行选择。
三、关于残损鉴定申请,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均可自行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申请有明确的时间地点限定
关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和法定检验进口商品以外的商品,《管理办法》规定,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均可自行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1.对于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鉴定的进口商品,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2.对于发生残损或可能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需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贸易关系人应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3.对于抵达卸货口岸前发生残损的商品,在运载工具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商品,应在商品抵达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在船舱或集装箱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4.在卸货过程中被发现残损或发生残损的商品,应停止卸货立即申请残损鉴定。
四、关于残损鉴定地点的规定,根据商品的实际状况,分为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两种
《管理办法》规定,应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的情形有: [page]
1、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
2、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
3、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管理办法》规定,应在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的情形有:
1、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2、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3、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4、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五、关于不满残损鉴定结果的救济措施,针对两种不同检验机构,救济途径不同
《管理办法》规定:
1.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不服的,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残损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收货人或其他贸易关系人可向当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年第97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进出口商品检验类”项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法规目录”,可以用法规标题关键词在网站检索框中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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