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
导读:
海关 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
(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及退还)
【法规类型】 海关 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 海关 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9-03-16
【生效日期】2009-03-06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关税 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 关税 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 海关总署 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 关税 款缴款书时 海关总署 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 核销 之日(若没有 核销 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2.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擅自内销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 核销 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海关总署第3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3.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于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包括税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货物,在办理内销征税手续时,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大于对应台账保证金的利息,应由中国银行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由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海关税款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page]
来自势必顺报关员网海关总署14号公告加工贸易保税缓税缓税利息征收缓税利息征收办法缓税利息退还办法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发布部门: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公告第103号根据世贸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现行纺织品被动配额将全部取
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
海关总署令第1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
海关若放行则是已经清关完成。清关即指办理报关手续的过程,清关完毕的,即为报关手续完成,海关应予放行。我国《海关法》规定,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
当事人向海关进行申报的相关流程包括有:准备报关资料有外贸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据、提运单;制作报关手写草单;印出报关复核表等。我国《海关法》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