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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生前遗嘱有错别字,法院仍认定有效案例
    先生与秦女士生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于2014年病故,秦女士于2016年病故。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X号房屋遗产。四原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高某辉企图将全部遗产据为己有。四原告曾多次和高某辉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是高某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四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高某辉辩称:X号房屋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我方认为该房屋是高先生个人财产。高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该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应该按照遗嘱由高某辉继承。假定X号房屋属于高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方应该继承比例是五分之三。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高先生与秦女士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秦女士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高先生于2014年去世,秦女士于2016年去世。高先生、秦女士遗产为高先生名下X号房屋。经查,1993年12月4日,高先生(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先生购买X号房屋。各方认可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工龄购买。四原告主张X号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高某辉伪造遗嘱故应当不分;高某辉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X号房屋,假定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则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记载:“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如果今后我病故了,将我现在住的叁室壹厅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2000年2月15日”。经询,各方认可高先生、秦女士二人生前无老年痴呆、精神疾病等与智力相关疾病,二人生前在X号房屋内居住相互照顾,2013年4月高先生开始住院直至死亡。四原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遗嘱中高先生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对遗嘱中其他内容字体是否为高先生本人亲自书写进行鉴定,对遗嘱所用纸张及墨水形成年代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高先生”签名字迹与样本8至样本15上的“高先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上除“高先生”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书写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针对《遗嘱》和鉴定结论,四原告均不认可,表示《遗嘱》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素,遗嘱中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中显示房产证号应是X,遗嘱中以特别方式标注的房产证号是Y;遗嘱第二行明显有改动,而且有错别字,如果需要涂改和增删需要在涂改旁边注明增删的字数,并需要重新签名;遗嘱不是高先生真实意愿;自书遗嘱应该签字按手印,因为该遗嘱是伪造的,高先生已经去世无法进行按手印;遗嘱印章并非老人专用印章,我方证据中有高先生随身用的印章,以往习惯老人盖章不签字、签字不盖章等等。高某辉认为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是高先生名下唯一房产,高先生遗嘱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整清楚,认可鉴定结论。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另一份遗嘱照片一张,该遗嘱内容是“我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因为我们老两口年迈多病。如果我们病故后,将我现在住的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四原告表示该份遗嘱系高某辉展示的时候拿着的,四原告认为高某辉遗嘱是伪造的,除上述意见外另表示1月的遗嘱老人写了房产证号X号没有错,第二份遗嘱写错了,如果不是老人当时意识不清醒,要么有一份遗嘱是伪造的。高某辉对该遗嘱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表示确实是有的,在高某辉手中,内容与照片一致。高某辉表示上述两份遗嘱书写时高某辉本人不在场,是事后给高某辉的。另,高某浩在庭上曾表示X号房屋购房时因为其跟父亲一个单位,所以才给的80平米的面积,认为其在X号房屋中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多分面积体现不了。裁判结果被继承人高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与被告高某辉共同继承,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辉继承五分之三份额。房产律师点评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X号房屋如何继承。据庭审查明情况,X号房屋应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与秦女士各占一半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证明高先生生前确定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虽四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定显示该份遗嘱上内容以及高先生签名应系高先生本人书写。故该份《遗嘱》应认定系高先生自书遗嘱,由高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四原告对《遗嘱》描述内容存疑,表示高先生当时身体健康不应描述为年迈多病,该部分记载是当时高先生对客观状态描述还是主观写法,法院无法推断;另四原告对《遗嘱》形式要件存疑,认为该《遗嘱》中有错别字,最后注明房号错误,就此法院认为《遗嘱》内容书写完整、指向对象确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因该份《遗嘱》中无秦女士签字,故高先生处理秦女士部分应属无效。综上,针对X号房屋,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四原告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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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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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口头上收养的子女,没有合法手续,是否能参与继承
    依法继承;2、请求判令周某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丈夫周某贤系延庆区×村村民,其父周某鹏,其母高某,共生育五个儿女,包括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海,三子周某贤,四子周某辉以及长女周某芝。1980年,全家对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位于×村内S号院共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三子周某贤所有;位于×村D号院内共五间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次子周某海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四子周某辉所有,东房两间归周某鹏夫妇所有。长子周某峰一生未婚,没有儿女,一直由周某贤一家照顾其生活起居,生病后更是由周某贤一家对其进行护理。2009年周某峰去世,去世前将房屋赠予周某贤,并将林权证交予周某贤。1996年周某鹏去世;2007年周某海去;2009年周某峰去世;2014年周某贤去世;2015年高某去世。周某昊系周某海之子。周某昊与其母孙某在法院隐瞒实情陈述,法院在未获知真实情形下出具裁定书,裁定×村内S号院的四间房全部由周某昊继承。周某昊根据上述裁定书,私自砸了S号院的门锁,并将户口迁入S号院。林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延庆区法院作出裁定,将裁定书撤销。为维护林女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周某湖诉称:周某海、周某峰、周某贤、周某芝、周某鹏等八人最开始在D号院居住。周某海和孙某结婚后亦住在此房。1980年左右,周某峰和周某贤到了结婚年龄,又在S号院盖了四间房,西边两间归周某贤,东边两间归周某峰。1982年周某鹏召集大家商议,由周某峰花800元买了周某贤S号院的两间房,周某海花500元买了周某辉的一间半房。钱都交给高某,高某拿1300元加积蓄在M号院又盖了五间北房。经大家协商,S号院北房四间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所有。周某鹏和高某的东房早已塌了,周某辉在北京上班,周某鹏和高某就住到了周某辉的一间半房。周某鹏去世后,周某芝接高某到自己的家居住,一直到去世为止。如果法院认定S号院由周某昊继承,我不要求分割,否则我要求依法继承案涉房屋。周某超诉称:周某超与周某湖的意见一致。周某鹏和高某主要是周某芝照顾居多,周某辉拿钱最多。周某超要求依法继承。周某芝诉称:2004年周某芝退休后,将其母亲接到周某芝在县城的家居住。夏天她也回村里居住。周某辉给父母的钱最多,其他人也都尽赡养义务。周某芝要求依法继承。周某辉诉称:周某芝2004年退休后,将母亲接到她那儿居住。夏天她也回村里居住。周某辉在北京工作,对父母照料的少,在经济上给钱。其他人对父母都不错,也都尽赡养义务。M号院的一间半是父母分给周某辉的。周某辉要求依法继承。周某昊辩称:1974年周某海与孙某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周某超、周某湖、周某昊。D号院有北房三间,小东房两间,周某鹏、高某、周某峰、周某贤、周某辉、周某海、孙某均居住在这处房屋。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大家又在S号院盖了一处房。1980年1月10日周某鹏召集全家签订了分家协议。D号院分周某海和周某辉各一间半,周某鹏、高某住的是周某辉一间半;S号院分周某峰和周某贤各两间。1982年周某鹏又开会,协商兄弟四人出钱再盖一处房,由周某峰买下周某贤S号院的两间北房,折价800元。周某海花500元买下周某辉一间半房子,房款都给了高某。2011年又写一份分家协议,当时周某芝、周某辉、孙某、高某在场,高某、周某芝、周某辉在分家协议上按手印。四人商量S号院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周某鹏和高某住在西边一间半,D号院三间归周某海。周某峰未婚,周某昊1984年出生,过继给周某峰,1985年户口落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落户到周某鹏房子。周某峰去世后,S号院应由周某昊继承。法院查明林女士丈夫周某贤系延庆区×村村民,其父周某鹏(1996年死亡),其母高某(2015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儿女:长子周某峰(2009年死亡),次子周某海(2007年死亡),三子周某贤(2014年死亡),四子周某辉,长女周某芝。周某鹏与高某在D号院有北房三间及小东房两间,周某鹏、高某及子女均居住在此,周某海与孙某结婚后亦居住在这处房屋。为了改善生活条件,1978年周某鹏又申请了一处宅基地,经大队审批允许建四间房。周某鹏、高某又在S号院盖了四间北房。1980年,全家协商分家及老人赡养事宜,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位于S号院四间北房,东侧两间归长子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三子周某贤所有;位于D号院三间北房,两间东房,北房东侧一间半归次子周某海所有,北房西侧一间半归四子周某辉所有,东房两间归周某鹏夫妇所有。后周某贤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M号院,大队允许建五间北房。房子建好后周某鹏和高某、周某贤共同生活。周某贤与林女士结婚后,周某鹏和高某居住北房西侧一间半,周某贤与林女士居住在东侧三间半。周某贤与林女士生育两个子女:周某文和周某旭。2000年左右,周某贤与林女士在院内建了东配房三间,2012年左右建西配房三间。周某贤去世后,林女士对全部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一份2011年书写的《分家处理补充协议》,写明周某峰买下周某贤S号院的北房两间,折价800元交给了高某。周某海花500元买了周某辉一间半房子,房款给了高某。S号院归周某峰所有,M号院东边三间半归周某贤所有,西边一间半归周某辉所有。上面有证明人周某芝和高某、周某辉的签字。对此林女士提出异议,称没有周某贤的签字。周某辉和周某芝认可协议内容,但称没有看到折价款的付款情况。另查:周某海与孙某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周某超、周某湖、周某昊。1984年周某昊出生,1985年周某昊以周某峰孩子身份将户口迁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周某峰以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为由将周某昊的户口迁出到周某鹏户口上(东二巷M号院)。周某昊从小由周某鹏和高某抚育照料。周某峰与周某昊未以父子相称。周某峰一生未婚。再查:周某辉在北京上班,回延庆看望周某鹏和高某,就住到M号院。后周某海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并新建房屋。由孙某经手,D号院现已被改建成民宿对外出租。2004年周某芝退休后,高某大部分时间在周某芝家居住,部分时间在M号院居住。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原告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继承;二、驳回原告林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周某贤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林女士作为周某贤的配偶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周某贤的个人遗产及高某的遗产。周某贤于2014年去世,高某于2015年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高某共生育5个儿女:长子周某峰,次子周某海,三子周某贤,四子周某辉,长女周某芝。高某在周某贤去世后去世,高某取得的遗产份额由子女周某辉,周某芝继承,由周某海的子女和周某贤的子女代位继承。周某昊系周某海的亲生儿子,1984年周某昊出生,1985年周某昊以周某峰儿子身份将户口迁到周某峰户口上,1987年周某峰以名下有孩子影响结婚为由将周某昊的户口迁出到周某鹏户口上。周某昊从小由周某鹏和高某照料。周某峰与周某昊未办理收养手续,亦未以父子相称。因此二人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周某昊不能代位继承周某峰的份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80年分家协议。根据协议:位于S号院四间房,东侧两间归周某峰所有,西侧两间归周某贤所有。2011年《分家处理补充协议》处分了周某贤的房产问题,但未有周某贤的签字,该协议对周某贤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位于S号院四间房中的西侧两间,M号院的北房五间,系周某贤的婚前财产。M号院建的东西配房系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林女士所有。周某贤的遗产范围有: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继承房屋的分割方式,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原则。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涉案房屋,因各方就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女士亦不申请对房屋评估,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居住情况进行分割。对于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S号院四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高某、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考虑到林女士一家长期居住在M号院,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为了方便居住,故将高某分得的M号院房屋的份额与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分得的S号院北房西侧两间中的份额进行互换,M号院北房五间、配房三间由林女士、周某文、周某旭三人继承。关于S号院四间北房,西侧两间由高某继承所得,东侧两间系周某峰所有,周某峰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高某,因此S号院四间北房由高某继承。本案当事人提到的D号院房屋涉及到被继承人周某海的遗产继承问题,还有被继承人高某继承周某海遗产的问题,因对各处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为了便于今后分割处理,因此高某在本案中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保持共有状态,本案不再具体分割。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林女士称对高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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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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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先于父亲去世,孙子女能否代位继承
    承人赵某贤与被告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2011年4月5日,赵某涛因病去世,2012年10月2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贤的父母早在20多年前去世,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得商品房一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秦女士名下,已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产证,赵某涛与妻吴某霞育有一女赵某君,根据相关规定,赵某君依法对赵某贤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因赵某贤未立遗嘱,因此原告赵某君应当享有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但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秦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继承人赵某贤没有留下遗嘱,赵某贤住院时,原告未尽任何赡养的义务。被告赵某旭、赵某杰、赵某刚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赵某贤的遗产,赵某贤没有留有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贤与被告秦女士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赵某涛与吴某霞婚后生一女即原告赵某君。2011年赵某涛死亡,2012年被继承人赵某贤死亡。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秦女士名下,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187.7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秦女士所有。二、被告秦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君、赵某旭、赵某刚、赵某杰各人民币十四万元。房产律师点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贤与秦女士婚后共同购买,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赵某贤未留有遗嘱,因此赵某贤在该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由赵某贤的法定继承人秦女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刚、赵某杰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赵某涛先于赵某贤死亡,赵某君可代位继承赵某贤的遗产份额。考虑到秦女士平时对赵某贤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秦女士年龄较大并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法院酌情对秦女士应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照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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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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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年维权路漫漫,纠纷落幕拿赔款
    不当操作移动车辆,小Z从装卸平台跌落,导致左臂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由于缺乏及时的医疗救助,小Z的手臂出现严重肿胀发黑。在这紧急关头,小Z在弟弟的陪同下找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随后,我们开始系统地收集事故相关的证据,去交警大队调取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查看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收集医疗记录等关键证据,以备诉讼需要。在充分准备之后,我们代表小Z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肇事司机、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一审胜诉,但保险公司对结果表示不服,决定提起二审。至此,一场历时数月、经历一审、鉴定及二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小Z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确认与保障,他和他的家人对我们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表示了由衷的感激。此案的成功处理再次证明了在法律面前,正义与合法权利终将得到伸张。
    阜阳律师-颜惠律师 颜惠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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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将房屋出售给亲属并再次转卖配偶能否起诉要回卖房款
    50%的份额归李先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女士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先生与赵女士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北京F公司为李先生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05年3月21日,李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案外人李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先生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母,价格367万元。2010年7月19日,李母与齐小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100万元出售给齐小姐。2010年7月21日,李母收到房款1100万元,将房屋过户给齐小姐。2012年赵女士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赵女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母诉至西城区法院,西城法院审理后作出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判决书),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以在李先生与赵女士的离婚诉讼中解决。2017年,李先生与赵女士经西城法院F号判决书(以下简称F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1100万元财产进行处理。现赵女士已将S号判决书所涉1100万元债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先生认为前述债权有其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女士辩称,S号判决书及F号判决书本身并未确认李先生有权获得1100万元的债权。李先生婚内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上述1100万元债权应全部归赵女士所有。法院查明李先生与赵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1月8日,李先生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05年3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2年,赵女士将李先生与李母(系李先生之母)诉至法院,以李先生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以367万元将房屋过户至李母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李先生与李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李母与李先生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先生与李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李母于2011年将一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齐小姐。2013年,赵女士向李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李先生为第三人。赵女士以李母与李先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李母与李先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赵女士作为一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李母与齐小姐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李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指出,赵女士与李先生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F号判决书判决赵女士与李先生离婚,未就上述1100万元债权做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21日,李先生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开始分居。庭审中,赵女士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1091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李先生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李先生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一号房屋时赵女士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0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先生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裁判结果一、确认李先生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S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李母应向赵女士支付1100万元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所有。现李先生就一号房屋产生的1100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先生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李先生未经赵女士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李母,“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李母向赵女士支付的1100万元债权,赵女士享有60%的份额,李先生享有40%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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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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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开发商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可以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以2800398.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我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我交付了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协助我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是时至今日A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涉案房屋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家人的安全使用,并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问题,我多次与A公司沟通,但A公司始终拒绝办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辩称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赵某玲在购买房屋时没有真实申报相关的材料,根据赵某玲提供的材料,其在购买房屋时系离婚状态,并且有一个孩子,但是其在进行购房资格审核时家庭成员只填写了1个人,并没有披露孩子,导致我公司在给赵某玲办房产证时不动产中心拒绝为赵某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我公司无须向赵某玲支付任何的违约金,且赵某玲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因赵某玲自始至终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情况,赵某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以及该事实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01.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7万元。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6月30日,A公司向赵某玲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赵某玲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A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赵某玲申报了购房资格审核,在《家庭购房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仅填写了赵某玲一人,赵某玲本人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A公司在“填报机构”处签章。2018年2月12日,A公司持办证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材料时,发现赵某玲在购房资格审核时漏报了其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故其房屋转移过户的登记申请被驳回。经查,2012年4月13日,赵某玲与秦某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生于2010年4月7日,归女方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预售房屋买受人购房资格审核的程序为,商品房预售时,由开发商就买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之后通过特定的网络系统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审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介绍了漏审未成年子女的救济方法,即由开发商通过电子邮箱向市住建委补充材料,对购房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A公司亦未按照该程序为赵某玲申请重新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相关工作。2021年2月,本院向市住建委发送咨询函,要求其协助查询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是否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市住建委回复我院:依据《咨询函》所附材料,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为本市户籍,实际婚姻状况为离异,家庭成员包括其女1人。如按上述内容申请,赵某玲、张一家庭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玲主张A公司交付给其的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质量问题,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涉案房屋原有质量问题现均已修复,现场已不存在。就上述情况,本院向赵某玲进行了释明,赵某玲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鉴定。但依然要求A公司就其修复损失进行赔偿。其陈述称,其于2016年发现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下沉的质量问题,当时与物业公司进行过沟通。赵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其邻居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向本院陈述称,其所住房屋与赵某玲购买的房屋属同一排,2016年雨季的时候,该排房屋均有进水现象,她曾到过赵某玲家看过,赵某玲家地面有凹陷的情况。赵某玲陈述称其于2012年6月接收房屋后就进行了装修,2013年年初装修完毕开始入住。赵某玲认可其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自行修复。裁判结果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玲办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赵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赵某玲请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赵某玲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赵某玲要求的房屋质量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办证。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赵某玲在资格审核时漏报了未成年子女,但经法院函询市住建委,赵某玲在补充填报未成年人子女信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A公司虽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赵某玲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赵某玲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玲可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房屋质量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玲主张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已自行对地下室地面进行了修复,现场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称照片反映的问题系在雨季经雨水倒灌后发现,且在发现该问题前赵某玲已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故赵某玲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反映的问题系房屋交付时即存在的房屋结构本身的问题,赵某玲要求A公司承担修复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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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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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村村民之间宅基地房屋买卖遇到拆迁买受人可以主张安置补偿
    卖通常受到严格限制,主要是因为宅基地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因此,确认双方是否均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交易合法性的前提。宅基地买卖双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买卖合同无效。宅基地买卖合同生效后,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宅基地流转行为。拆迁安置补偿应兼顾买卖双方利益,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均为本村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可,并基于买卖关系向买方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法院在判断合同合法性和有效性时,会考虑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情简述】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陆某辉已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陆某民可就其与陆某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对作为陆某辉继承人的周某、陆某1、陆某2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陆某民为处分某某宅基地房屋,同一天与陆某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当日双方按《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交付了房款、房屋及房产证给对方,应认定陆某民与陆某辉成立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关系。《证明》的内容虽为赠与,但双方的实际真实意思和目的是以赠与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买卖,是双方买卖房屋的另一种形式。陆某辉自父辈起户口就登记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现某社区居委会辖内,其父亲及其均在村内分得宅基地建房自住,某社区居委会及某经联社亦已确认陆某民、陆某辉均是原本土村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属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陆某辉在2006年8月因政府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选择了弃产补偿方式将其原宅基地房屋交予拆除后,其户内已无其他宅基地,其于2007年8月向陆某民购买某某宅基地房屋时,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基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城中村改造工程,陆某辉妻子周某向某经联社提交了前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于2010年9月13日与某经联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某经联社确认周某作为某某宅基地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享有相应的回迁面积、临迁费等补偿待遇,在腾空交付该房屋后,已向其发放了材料损失补偿、房屋搬迁费、签约奖励、两年临迁费等安置补偿费用等可以看出,某经联社对陆某民与陆某辉就该宅基地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是知悉和认可的。综上所述,陆某民与陆某辉于2007年8月7日在家人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同为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本土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土地所有权人某集体经济组织亦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予以认可,而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应为合法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阜阳律师-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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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现。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劳动者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一、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哪些情形属于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产生违法解除、工伤、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需要在进行劳动仲裁时一并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阜阳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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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承包人能拒绝交付所建工程吗?
    包人义务即为承包人权利,反之亦然)(1)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工程3.本咨询还涉及到留置权问题《民法典》T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核心总结】1.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可,若扣留建设工程拒绝交付属严重违约行为,反而会把自己陷入不利境地。2.留置权的适用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并不适用,因此不能对建设工程进行留置3.承包人主张权利,可就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阜阳律师-周文才律师 周文才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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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五)法律关系复杂的;(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律师补充: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阜阳律师-黄维宝律师 黄维宝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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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什么材料
    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婚姻关况证明(已
    阜阳律师-刘明珠律师 刘明珠律师
    202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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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宅基地房产证怎么办,如何办,办理流程
    是很多朋友对农村宅基地房产证的办理却是一
    阜阳律师-范丽律师 范丽律师
    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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