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是企业发人,但是没有任何参与,现在企业不再经营,六年了,还有欠税怎么... 1小时前
答 企业倒闭了对于欠税的偿还问题,在企业在欠税的情况下面临无力偿还债务、缴...
问 你好,请问一下婚前买房子写女方的名字离婚时候房子怎么分? 2小时前
答 按照房产证上的记载分
问 网上认识以恋愛结婚诱导去直播间打pK刷礼三万多块聊天记录和充直平台都有... 今天 16:32
答 遇到网络诈骗问题,由于对方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建议到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问 对方起诉离婚,要求我返还全部彩礼,我不存在骗婚,我是婚前调解对我有利还... 今天 16:22
答 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问 你好,被网上认识以恋爱结婚诱导直播间刷礼物充直打PK三万多块聊天记录和... 今天 16:03
答 你好,有没有对方信息,有的话,可以直接起诉
问 如果我是男方,和女方干,在对面同意(给她介绍对象)并且15岁,犯法嘛 今天 16:03
答 你好:可以起诉看证据了
问 我是企业发人,但是不参与任何事情,现在企业已经不再经营 今天 15:02
答 你好,具体的股权合同怎么约定的呢
? 我被人人家x骗了800块钱,他就不理我了,报警能找回来吗? 49分钟前
答你可以报警处理吧
? 肇事方把人撞成植物人法院都判了,但是已经一年了肇事方拖着不赔偿 1小时前
答起诉的时候,列车主为被告了吗?建议你将判决书发过来,一看便知道怎么回事...
? 昨天在超市买了几件东西,都是宣传特价加工商品,今天发现小票是按原价收的 1小时前
答您好,你是用现金买的吗?如果有转账记录的话您可以再和超市方好好协商一下...
? 我和我老公关系不是很好;我们老是吵架;打架;性格不合;有个孩子‘想离婚... 2小时前
答夫妻感情不和想要离婚的,需要通过合法的离婚程序。在我国离婚的合法程序只...
? 我要离婚,是净身出户的,不想给抚养费,要怎么写离婚协议 2小时前
答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重要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
? 我酒后开车被摩托车撞了这个怎么处理呢,还有这个是谁的责任呢? 2小时前
答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
? 你好,请问一下婚前买房子写女方的名字离婚时候房子怎么分? 3小时前
答可以按照共同财产分割
问 您好,如果我朋友请我吃饭但是她家长问我要钱我该怎么办 今天 13:25
答 及时报警,由警察处理。 同时可以要求民事赔偿
问 我六个月大的时候妈妈就抛弃我走了,现在我30岁了。能否起诉她要一些补偿... 今天 12:48
答 你好,可以诉讼解决
问 我想问下关于离婚的事,我一直找不到她在那里?一直想离婚,可是找不到她人... 今天 10:56
答 夫妻离婚通常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子女抚问题,...
问 私办的厂疫情期间有没有工资 今天 10:05
答 疫情期间闭店休息的,员工是否有工资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是有工...
问 家里人洗完澡不穿衣服出来犯法吗? 昨天 21:46
答 你好,建议报警处理
问 公司被起诉 ,账号查封 。发现该公司员工设立账户,为该公司收进款,是否... 昨天 21:31
答 你好,请问有收到传票吗
问 那个可耕地的就是户主受益就是挖机整地嗯,他说整完地以后就是多余的土可以... 昨天 17:08
答 你好,建议协商处理
阜阳地区
临泉县律师案例
2015-11-110次
(一审被告):马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郜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甲。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郜某甲、谢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上诉人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马某甲将自家的三层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谢某甲,谢某甲将其中的支壳子工程分包给郜某甲,郜某甲雇佣马某乙从事支壳子工作。马某甲所建楼房为三层,不属于农村低层建筑,谢某甲、郜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2013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马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的楼顶坠落地面摔伤。事发后,马某乙被紧急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马某乙右肱骨髁间骨折(开放性)、右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胸椎骨骨折(T8)。马某乙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6926.69元,新农合报销13171元。2014年2月17日,马某乙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马某乙摔伤后致胸8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第8、9、10、11、12肋骨骨折伴移位构成十级伤残,右肘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和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马某乙受伤后的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55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25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郜某甲为马某乙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乙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郜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所建楼房为三层,不属于农村低层建筑,其明知谢某甲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谢某甲。谢某甲明知郜某甲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承包的建房支壳子工程分包给郜某甲。马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郜某甲、谢某甲、马某甲的赔偿责任。郜某甲、谢某甲、马某甲对马某乙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答辩称马某乙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无关,且其建房属农村低层建筑,对承包方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郜某甲、谢某甲、马某甲对马某乙的受伤均有过错,认定马某乙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郜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某甲、马某甲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马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医疗费32755.69元(医疗费32926.69元+会诊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新农合报销费用13171元=32755.69元)、误工费31212元(122.4元/天×255天=31212元)、护理费12187.5元(97.5元/天×125天=12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35631.2元(8098元×20×22%=3563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129736.39元。该损失由郜某甲赔偿40%计51894.56元,扣除郜某甲为原告马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郜某甲还应赔偿马某乙49894.56元。谢某甲赔偿20%计25947.29元,马某甲赔偿20%计2594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2015-05-150次
人提出双方可以考虑结婚,按照农村习俗先成家后立业,文某某的家人被王某某的家人的话语感动了,觉得有道理。同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二人根本无法沟通,婚后生活可谓三天小吵、二天大吵,慢慢的女方已经怀孕了。开始双方考虑怀孕了,双方能将就就将就着过日子。因二人性格差距大,俩人只要在一起都是吵吵闹闹,可谓日子过的越来越差。2015年5月份,文某某走向律师事务所请求我帮忙代理离婚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提出为文某某,共花费达12万左右,离婚必须退彩礼费。考虑到二人的实际情况,作为代理律师,我用心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四天以上,最终文某某退还3万元彩礼款给王某某,二人调解离婚。
2022-05-050次
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苏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镇新338省道严*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苏***(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刘**审判员张**审判员刘**法官助理王**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褚**
临泉县律师文集
2016-03
18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主观要件。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3、客观要件。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邮寄、携带,通过他人或者交通工具将某物从此处移动到别处的行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被告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在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定运输毒品罪比较合适
查看2016-03
18家一直高度重视毒品的治理,但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毒品泛滥的严峻形势,“打击中发展,治理中蔓延”是我国过去20年来毒品犯罪(包括滥用)的基本态势(何荣功,2012:23)。近些年,随着我国毒品消费非法需求的增长,贩卖毒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成为最常见、频发的犯罪类型之一。本文主要选择当前贩卖毒品案件司法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展开探讨,期望对司法实务准确认定该类案件有所助益。一、“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性质认定“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并非我国近年出现的新现象,但随着国家禁毒投入的加大和社会对毒品非法需求的增加,该问题在当前表现得尤为突出。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性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素来争论激烈。这个问题也一直为我国审判实践关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两会议纪要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与“南宁会议纪要”相比,“大连会议纪要”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代购毒品牟利场合性质的认定。但是,笔者不太赞同会议纪要对该问题的认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司法实践中,“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主观上出于牟利的目的,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二是主观上不是出于牟利目的,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代购者是否从中牟利,对于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毒品罪具有决定性意义。具体来说,代购者从中牟利的,代购者成立贩卖毒品罪;反之,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不成立贩卖毒品罪。很明显,“大连会议纪要”对该种情形下,代购者行为的性质是以“代购者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来区分的。也就是说,代购者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决定该场合行为性质的标准。但是,这种理解难以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贩卖”行为的理解。将代购场合代购者牟利的情形界定为代购者变相买卖商品,难以符合一般国民对贩卖意义的认识,是违反罪刑法定的类推解释。其次,与毒品制造、走私、运输一样,贩卖是促进毒品流通的重要环节,正因为贩卖毒品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重要价值,所以,刑法才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各国刑法都将其规定为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之一。而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本质是吸毒者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帮助行为(或称为居间行为),和毒品吸食者行为一体构成了毒品的“购买行为”。在刑法上,任何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及其可罚程度都不能脱离被帮助者的行为孤立看待。如果将“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解释为贩卖,在法律上则明显拔高了该行为的性质,不符合该行为的事实属性。还有,司法实践中,毒品的贩卖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牟利的目的,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牟利”是以毒品作为对价交易而获取的利润,“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场合,其中的“利”并不是毒品的对价,赚取的多是少量或一定量的介绍费。所以,不能认为“赚取少量介绍费的代购行为,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第三,如前指出,“大连会议纪要”之所以将“以牟利为目的,为毒品吸食者代购毒品”行为解释为贩卖毒品罪,重要原因在于刑法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即“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隐僻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我们认为,刑法第355条第2款之所以要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要件,主要是为了限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范围,避免实践中将对该类对象的毒品赠与行为也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该款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限于“毒品作为对价交换场合”,而不能将为毒品吸食者代购毒品场合赚取少量介绍费或劳务费的也解释为属于该款的“以牟利为目的”。综上,我们认为,在“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场合,代购者并不具有独立的交易地位,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代购牟利目的,也不宜认定为属于毒品的贩卖行为(或变相贩卖行为)。若为他人代购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宜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提出的“在代购的场合,行为人牟利的,虽然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介绍费,但实际上却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该结论过于武断,并不足取。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在我国,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且属于过程行为犯⑴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也就是说,一方面,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贩卖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无需毒品的成功交易;另一方面,与即成行为犯不同,并非行为人一经实施贩卖行为即认定为犯罪既遂,本罪的实行行为具有过程性特征。正是因为贩卖毒品罪的该特点,使得本罪中哪一阶段的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何种程度的行为时,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成为解决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刑法理论上,关于本罪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不同认识:(1)契约说,认为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管毒品是否交易(于志刚,1999:132)。(2)毒品交付说,认为应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就不是既遂;即使交易款尚未支付,只要毒品已交付也构成既遂(韩建设、陈洪兵,2003:56)。(3)毒品转移说,提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在毒品未转移之前,即使买卖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或者已现行获取经济利益的,均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罪既遂(赵秉志,于志刚,2003:184)。(4)毒品交易说,强调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赵秉志、于志刚,1998:174)。我国司法实践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的把握也不尽一致。过去一个时期,司法实践曾倾向“毒品交付说”。但是,近年来最高法院态度有明显转变,倾向于模糊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对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而是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理。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在论及该问题时就明确强调:“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理。”“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依法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蔺剑,2000:212)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模糊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认为,可能与过去一个时期我国司法实务对该问题存在争议,进而导致对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标准把握不统一有关。若从该角度看,最高法院的态度有利于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统一。但问题在于:犯罪既遂与未遂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问题,刑法第2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问题的科学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而对于贩卖毒品犯罪而言,则更具有重要意义。贩卖毒品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重罪,刑法对此规定有死刑。而对于未遂犯,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场合,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但若行为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则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难以再适用死刑。因此,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是一个事关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的贯彻和执行。在当前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为了体现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模糊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理,显然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从立法本意看,我国任何一种故意犯罪类型,都原则上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毒品犯罪自无例外的理由。而且,毒品犯罪是一种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国外的刑法上也都规定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国外刑法理论和实践都是积极承认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其次,从司法实践发生的案件看,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客观事实。如甲是毒贩,让乙开车去送货(海洛因10克)。乙对甲的贩卖毒品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根据甲的指示,乙事先并不知道毒品在何时送往何地,而是要等待对方联系电话后再具体确定。乙开车携带欲贩卖的毒品,在街上待命。结果一天并没有接到购买方电话,交易没有成功。该案就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完成的,而且,乙携带毒品等待交易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应当属于为毒品交易创造条件的行为,宜认定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更不用说可能存在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了。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我们认为,“毒品交付说”和“毒品转移说”没有能够正确认识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将贩卖毒品罪视为结果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见解中,真正需要研究的是“契约说”和“毒品交易说”。笔者赞同交易说。在我国,毒品属于违禁品,交易双方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很多情况下,毒品买卖双方并非采取现货交易的方式,而是在买卖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合意后买方再寻求货源。在该种场合,卖方能否找到货源实现交易,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将对法益侵害结果尚不确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显然为时过早,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属性。另外,就毒品的交易达成合意的行为和其后执行合意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存在差别的,如果将合意认定为实行行为,那么,其后执行合意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必将成为难题。如前指出,贩卖毒品包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无论属于哪种形式的贩卖毒品,贩卖的本质是交易,而只有毒品进入“实际交易状态”时,该行为才符合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为其后毒品的交易创造条件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三、“贩卖”行为的推定与案件量刑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看,推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定性方面一直广泛适用⑵,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该类指导案例。被告人张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本案中,对于1999年10月26日张敏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性质认定,却存在争议。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该两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三级人民法院最终都没有接受辩护意见,一致认为该行为同样属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379克。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状态的,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熊选国,2009:190—191)很明显,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对379克毒品实施的是贩卖行为时,显然采取的是推定方式,而且,采取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推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案件证明上的困难(熊选国,2009:14),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但是,推定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强调保护国家的同时,极有可能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曾经有贩卖毒品经历、被告人也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在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的场合,该数量毒品究竟流向为何?需要司法机关具体认定。而在客观事实上,该宗毒品虽不能排除贩卖的可能,但也完全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或者用于运输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证明其来源。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没有积极查清其来源情况下,根据上述基础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没有采取“罪疑有利于被告”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了明显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可能与我国长期奉行的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立场有关。所以,希望当前完全改变上述思维方式是不现实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设置十分严厉,一旦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所以,司法机关在采用推定方式处理该类案件时,注意以下方面问题是很有必要的:第一,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推定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案件中,通过基础事实推定的结论是相当肯定的,如体内藏毒案件,行为人主观明知基本是可以确定的,但绝大部分推定的案件,其结论确定性程度需要具体分析。从举证责任来说,推定明显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降低,则意味着推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的机会升高。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一定要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如果被告人能够提出反证的,而且反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则要十分慎重。第二,在推定的场合,死刑的适用一定要慎之再慎,判决尽可能要留有余地。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一般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笼统规定为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牛,对于涉及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的更高更严格,除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绝大多数属于上述类型案件中,推定实际上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了案件证明标准,决定了对案件事实往往很难完全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该类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死刑的适用(立即执行)要尽可能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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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的规定,这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应尽快予以完善。最近笔者承办了一起容留他人卖淫的案件。基本案情是: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和冯某夫妇,在某市区内利用租赁房屋容留三名妇女卖淫,经举报后被抓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就其定罪量刑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论。为此,笔者试就我国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中有关“情节严重”的立法演变及法律适用作一粗浅分析和探讨。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治安管理秩序。本罪中的“他人”主指妇女也包括男子。(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十六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的历史沿革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中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自1979年《刑法》第169条、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1990年公安部公发(1990)9号《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至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都没有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情节严重上有过规定。而至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出台才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是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2.1997年《刑法》提出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但却废止了1992年《解答》中有关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的法律中只有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再也未见有关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此同时,《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刑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决定》中刑事责任部分规定的施行期间是1991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解答》的效力也就对应于1992年12月1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这一特定的时间段。1997年《刑法》生效之日就是《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失效之日。因此,从1997年10月1日起,《解答》随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从此废除。对于《解答》的效力问题争议是最大的。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务方面还在继续适用《解答》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这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相悖的。200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确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四种立案追诉条件,其中包括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关于容留卖淫的相关规定:第91条“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实施,根据该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涉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关于该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没有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方面的思考与建议据现行法律规定,一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二人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予立案追诉,而此罪的情节严重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给人们适用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司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无所适从而致随意性,犯罪行为人对处罚因不解而埋怨痛苦,甚至有反社会的情绪。为实现法律服务经济的功能,通过法律制度的建设和适用预防和减少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笔者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规定方面提出以下几点设想。1.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的轻重要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因素。该罪情节轻重的规定不宜仅以几人几次加以衡量,而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法律的社会化问题,根据社会危害性、非法所得、是否影响群众正常生活、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加以区分,如《刑法》中“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情形。2.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的轻重要明确。法律应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属于“情节较轻的治安违法行为”、“一般治安违法行为”、“严重治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一般犯罪行为”和“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等不同情节作出具体规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实现公平公正。3.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刑罚要从轻。面对我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现状,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遏制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继续泛滥,应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顺应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实践中我们已开始关注此趋势。如2009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三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江西萍乡中院判决钟彩明容留妇女卖淫案”一文中,江西萍乡中院终审改判一审法院关于“三次容留卖淫属于情节严重”的错误认识,而是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将三次容留认定为“一般情节”,据此将一审法院的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终审的判二缓二。4.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加强综合治理。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不断增加,特别是卖淫嫖娼行为泛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犯罪行为的频发。这不仅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更多地体现了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厉打击已难以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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