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房地产专业律师
  • 马鞍山房地产律师案例
  • 马鞍山房地产律师文集
  • 劳动仲裁胜诉后,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员工成功维权
    执行,在公司未正常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我们先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就该裁定我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援引了较多的法条后,法院判决依法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未出资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律师共努力和法院的迅速执法下,成功冻结股东银行卡的余额,当事人最终维权成功。办案心得: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把目光瞄向股东并成功拿下股东,是个不错的维权之路
    马鞍山律师-付豪律师 付豪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马鞍山律师-刘毅律师 刘毅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于保证期间、利息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2023年12月23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对于借款及其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则辩称,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某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律师说法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认可诉讼或仲裁,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耽误较多时间,等在债务人实在不履行债务时才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往往会错过了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往往长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疏忽误认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一回事,导致保证人无法承当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条链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马鞍山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增信措施不属实,证券公司违反尽调义务,报告严重失实须赔偿
    支付租金的主要来源为其向某石油公司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以该应收账款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权利质押。后租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B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及担保权益整体转让给某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方式融资,向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针对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载明,B公司供销关系稳定,上下游均为大型国企,实力强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真实,现金流持续、稳定等内容。该资产支持证券的某投资人认购400万元及收益损失。本案中管理人没有进行基础性尽职调查工作,严重违反了尽职调查义务,法院判令管理人不仅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还要承担收益损失。认真、全面尽职调查是金融理财类产品管理人的重要义务,调查的程度应当达到使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投资文件、宣传资料等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能导致产品出现完全无法兑付的风险,此时,管理人应当因违约行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马鞍山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推介宣传夸大其词,投资人获赔偿
    00余万元。后该私募基金所投资的矿产项目在运营过程中陷入困境,亏损严重,基金至今没有清算。于是,商贸公司诉至A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商贸公司本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银行主张,其为完成基金推介工作进行非公开路演活动中,活动主讲人及产品介绍资料均来源于基金公司,银行仅为推介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无需承担销售机构所负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案涉基金的投资人声明书及后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确认函虽对产品相关的市场、政策、流动性、管理等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落款处有投资者签章确认,但均无日期补签。行没有审慎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不当宣传的行为。首先,募集说明书中4至5倍”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但该表述的上下文都没有提示该回报率仅系管理人追求的预期目标,没有告知投资后该目标存在无法实现可能性,也没有告知甚至会出现无法收回本金等后果某银行没有审慎审查,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其次,银行还存在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案涉投资人声明书及风险提示中虽有商贸公司签章,但无具体签署时间,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告知说明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投资购买前。银行没有妥善保管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了所售产品风险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50%的标准赔偿2500余万元。【律师说法】银行作为销售者虽非宣传材料的提供方,但其亦为
    马鞍山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
    22.97元;2、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2133523.53元(已扣除张某的购房款2409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352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与被告赵某君登记结婚,并在结婚后当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处即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依法拥有该村的选民证和股权证。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君出资共同建设该房屋的二层,并出资修缮一层,用于居住直至离婚。2018年该房屋被纳入“区改造项目”的腾退补偿安置范围内。后张某与赵某君因性格和生活观念等存在巨大差异,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9月10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与赵某君离婚,婚生子赵某林交由张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文交由赵某君抚养。但该份判决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故针对该腾退补偿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人口登记表和张某的购房协议书,了解到二原告二原告有获得腾退补偿利益的资格。因婚姻关系解除导致被腾退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具备分割的条件。结合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以及补偿细则可以获知,二原告针对总补偿款以及安置房享有三分之一的安置利益。首先,二原告有作为受补偿认定人口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人口的认定的第一款第五项“户籍在被腾退村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第一项“原籍和户籍均在被腾退村的人员”之规定,据此应当分别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林为本次腾退补偿范围内的认定人口。关于原告张某被作为认定人口的证明,还可从2018年12月7日张某签订的《安置房项目期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中确认。然而,因被告私扣,原告赵某林至今未得到本应得到的安置房,二原告亦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同属一个自然户。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自然户的认定“户籍在被腾退村且腾退公告之日年满18周岁或认定人口可认定为一个自然户,其配偶及其直接衍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属于同一自然户范围。本《细则》生效之日后办理离婚手续的认定人口,原配偶双方仍按照一个自然户认定”之规定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与二原告应当同属于一个自然户。被告赵某良王某属于一个自然户。其次,关于二原告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及对应的补偿费用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凡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级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的被腾退人,在腾退规定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可按照其被腾退院落内的每个自然户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标准,累加后确定控制标准面积”的规定可知,1982年之前划定的宅基地,每户拥有最高不超过0.4亩的建房用地标准,而在此之后,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又依据自然户的认定和《细则》的规定,被告赵某良、王某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267平方米,而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167平方米。故在此次房屋腾退中,二原告理应获得167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所对应的腾退补偿费、腾退奖励费(放弃二层只奖励)、腾退补助费及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等腾退补偿利益。除此之外,依照《细则》,原告赵某林作为被认定人口还可获得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二原告补偿和奖励等利益被被告方侵害。四被告将二原告排斥在腾退补偿协商与签约之外,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原告赵某林未获得任何腾退补偿利益,原告张某仅获得5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其余合法权益均被被告非法占有。经过原告方多次索要,依旧未果。该种将二原告的补偿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实体补偿权益,故依法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利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定向安置房均为期房,现在未交付,也未建成,因此不存在按照市场价格向赵某林返还房屋折价款。关于赵某林应享有的50平米定向安置房份额,赵某良同意自赵某林年满十八周岁起配合赵某林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赵某林本人名下。2、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返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及利息。理由为,按照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08000元,共计169000元,张某应得安置房面积为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19000元。购房款也由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下来,张某应向赵某良返还差额50000元。赵某林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80000元,共计241000元,赵某林应得安置房面积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差额,赵某林应得利益为33000元。鉴于33000元应当由张某和赵某君建立联名账户共同保护其利益。3、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赵某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赵某良所建。房屋所有权也应当由赵某良享有。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搬到房屋内居住,但没有法律规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也从未出资建设二层和修缮一层,其所属情况和事实不符。依据相应拆迁实施细则,按照被腾退人房屋补偿面积,被腾退院落对应营业执照为标准计算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应归赵某良所有,和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仅享有按照认定人口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益。张某应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但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55平方米,多出的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属于被告共有。原告张某应按照3万元每平方米的现值补偿给被告15万元。王某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对我们家的房屋一分钱都没投入过。赵某君、赵某文共同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良、王某系赵某君之父母。赵某君和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赵某林、赵某文。赵某君和张某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赵某林由张某抚养,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腾退人,甲方)和赵某良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二、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三、被腾退房屋情况。(一)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以下称某号院),控制标准面积463.0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461.6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64.5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情况。乙方现有认定人口6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四被告。四、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5658037元。其中环境贡献奖23084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54200元,未超占奖励费646352元。五、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465233.60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360000元、搬家补助费15233.60元(其中一次搬家费9233.60元,二次搬家费6000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00元。六、腾退补偿款。第四条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与第五条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6123270.60元。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和赵某良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被腾退人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被腾退人选择期房2套(3年期),涉及认定人口2.5人,期房2套(5年期),涉及认定人口3.5人,按照上述办法,期房周转补助费900000元。定向安置房四套,安置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均从《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确认的补偿款共计7123270.60元中扣除,剩余补偿款由赵某良领取。安置房屋目前均在建设当中。其中,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58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240900元。根据《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审批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中所有认定人口的实际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20平方米。标准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购买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张某称,其结婚的时候只有地面一层的房屋,婚后户口迁入并建设了二层的房屋,就此,张某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赵某良,赵某良夫妻建设了房屋。张某结婚后才搬入房屋内居住。二层亦是赵某良出资。且在拆迁补偿时,放弃了二层房屋,选择未建设二层的补偿。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林安置补偿款共计四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某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良,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基于《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某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上述政策、细则及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张某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55平米的房屋,根据《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张某享有的定向安置周转补助费为3000元/人/月*36个月=108000元。赵某林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赵某林未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屋,四被告按照5年期计算赵某林的安置周转补助费为18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整体搬迁配合奖法院在各安置人当中平均分配,张某、赵某林共计享有33333.33元。以上共计443333.33元。拆迁款均由赵某良领取,故法院判决赵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安置住房,尚在建设当中未交付使用,故法院难以就安置住房以及安置住房折算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关于赵某良为安置房屋所支付的房屋价款法院在本案中亦以不处理为宜。双方可待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住房及房价款等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马鞍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4
    人浏览
  • 父母承租房屋子女共同居住父母能否要求其强制腾退
    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文与原告儿子李某刚自1994年结婚后一直借住原告的单位承租房。被告赵某文与原告儿子李某刚于2019年11月28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赵某文与被告李某涵、秦某霞一直侵占原告房屋拒绝搬离,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理清纠纷,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李某涵、秦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是程序问题,最高院的文件规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产纠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所以认为本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某祥作为承租人起诉腾房主体不适格,被告长达二十几年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腾房。第三,关于时效,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只是依据单位开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承租涉案房屋,原告行使请求排除妨害,应该自知道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间/套)中的大间(27.93平方米),产权单位为案外人F公司,承租人为李某祥。案外人李某刚为李某祥之子。赵某文为李某刚前妻,赵某文与李某刚于2019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涵为赵某文与李某刚之女。秦某霞为赵某文之母。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间/套)中除大间外的另外一间房屋由赵某文、李某涵及秦某霞实际占有使用。另查,赵某文、李某涵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房屋一处。裁判结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文、李某涵、秦某霞搬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间/套)中的大间(27.93平方米)房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在此予以更正。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妨害,应当搬离涉案房屋以便排除妨害。且被告实际占有使用除涉案房屋外的另一间房屋,被告赵某文、李某涵名下亦有其他住房,具备腾退条件。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马鞍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子女在父母宅基地建房子女离婚时房屋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吗
    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张某均、王某兰前述院落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案款172564.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刚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露。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张某刚父母王某兰、张某均将李某和张某刚、张某露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要求: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判归其所有;2.判令返还拆迁款792585元。经审理,大兴法院判决张某刚、李某给付张某均、王某兰拆迁款239461.3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刚拒不执行前述终审判决给付义务,张某均、王某兰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无奈支付执行案款302745.50元,其中李某替张某刚、张某露支付172564.90元(按前述判决中二号房屋的份额来计算)。另外,前述终审判决已认定拆迁款为1577585元,前述款项已汇入张某刚账户内,属张某刚、李某、张某露、王某兰、张某均家庭共有财产,现王某兰、张某均以判决分得拆迁款239461.36元,实际在执行款中得302745.50元,故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共享总拆迁款份额1577585元。该款项扣除张某刚支出40万元以购买二号房屋,剩余1177585元,前述款项中50%即588792.50元未支付给我。为了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刚、张某露辩称:一、张某刚、张某露不同意李某要求分割一号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拆迁补偿款在2010年1月就已经用于张某刚、张某露与李某的生活消费了。2010年1月,张某刚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二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已经被法院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分割完毕,因此,不同意再分割拆迁补偿款。二、张某刚不同意支付李某垫付的执行案款172564.90元,仅同意支付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拆迁款一半即:119730.68元。因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掉了,其中还出借给李某亲属40万元,早已无钱支付该判决款项。张某刚用拆迁款购买的二号房屋中有其份额,但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获益,李某因逾期向王某兰、张某均履行执行案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等应由李某承担。张某露没有向王某兰、张某均给付执行款的义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1日,张某刚与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露。2011年,双方购买了二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露由张某刚抚养。张某刚系王某兰与张某均之子。1982年,张某均、王某兰通过张某均的父亲分家取得一号院4间北房(拆迁地址为一号院)。1991年,王某兰、张某均又购买了同村张某均叔叔名下的房屋并同年建造另一处宅院,即为东院(拆迁地址为A号)。2009年,前述院落被拆迁。一号院拆迁前有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中间2间、南房5间。张某刚就一号院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区位补偿款1052513元、原房作价150559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格234949元、设备迁移费720元、拆迁补助奖励138844元,以上共计1577585元拆迁补偿款,张某刚自愿放弃回迁安置。前述拆迁款于2009年12月15日汇入张某刚账户。2012年,王某兰与张某均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张某刚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以张某刚名义签署的安置房认购书项下的全部拆迁利益及其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张某刚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大兴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兰与张某均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李某对前述判决中的返还拆迁货币补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李某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将王某兰、张某均、张某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之后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王某兰、张某均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0日,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王某兰、张某均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张某刚、李某、张某露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要求张某刚、李某返还部分拆迁补偿款。2017年1月24日,大兴法院作出s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号院加盖的北房1间、东西厢房各3间、抢盖的简易棚为张某均、王某兰、张某刚、李某所共有,并认定了张某均、王某兰在一号院拆迁房屋中共同占有62%的比例,张某刚、李某共同占有38%的比例,认定张某均、王某兰享有拆迁补偿中的原房作价、装修、附属物价格、设备迁移费共计239461.36元,不享有拆迁补助奖励,不享有区位补偿款,认定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因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二号房屋系用一号院的房屋拆迁款所购买,认定张某刚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补偿款用于购买二号房屋等家庭消费,故张某刚、李某应共同承担返还拆迁款的责任。判决书判决张某刚、李某给付张某均、王某兰拆迁款239461.36元。李某提出上诉,二中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刚、李某未及时履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张某刚未支付前述案款等。另查,2018年1月,张某刚、张某露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号房屋。评估房屋价值3509900元。大兴法院认定二号房屋系张某刚、李某和张某露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涉诉房屋的分割,法院根据房屋现有的登记和使用情况,兼顾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同时根据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以及一号院拆迁款的各方占比,酌情确认李某给付张某刚、张某露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张某露、张某刚提出上诉,二中院对李某坚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刚向李某支付151372.75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号院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二是李某支付执行案款的分担。关于焦点一,因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张某均、王某兰在一号院拆迁房屋中共同占有62%的比例,张某刚、李某共同占有38%的比例,认定张某均、王某兰享有拆迁补偿中的原房作价、装修、附属物价格、设备迁移费共计239461.36元,不享有拆迁补助奖励,不享有区位补偿款,认定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刚、张某露,李某因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一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法院不持异议。根据生效判决,一号院区位补偿款1052513元应由张某刚、张某露共同享有,法院确定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即张某刚享有526256.50元。因张某刚所取得的区位补偿款发生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款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核算,张某刚和李某共同享有的一号院拆迁款为811867.14元。张某刚称拆迁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了,考虑到张某刚和李某购买房屋花费400000元,从取得拆迁款到双方离婚将近五年,双方生活及抚养子女确实需要花钱,故法院对张某刚的前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张某刚在离婚时还享有拆迁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李某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张某刚、李某均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张某均、王某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逾期利息及执行费,该费用应由张某刚、李某各承担二分之一。李某称应按照生效判决中二号房屋的份额来计算执行案款比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李某已支付全部案款等302745.50元,故张某刚应向李某支付151372.75元。生效判决未要求张某露向王某兰、张某均支付拆迁款,故李某要求张某露支付案款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马鞍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父亲去世其微信上关于房产分配法院认可吗
    继承,赵某不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某系李某刚祖母,李某霞系李某刚姐姐,赵某系李某刚与李某霞的继母。李某刚之父李某庆于2020年10月去世。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城内两套宅院系李某庆所遗房产。李某庆生前遗嘱将上述房产由我继承,故诉于法院。被告辩称孙某辩称,李某刚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系父母所有的宅院,并非李某庆遗产,李某刚无权继承。赵某辩称,不同意李某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是赵某和李某庆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刚未对建房出资出力。其他财产都是李某庆与赵某共同奋斗得来的,应当由赵某继承,李某刚不应继承。李某霞辩称,李某刚所述属实,要求依法继承李某庆所遗财产份额。法院查明李某海与孙某系夫妻,李某庆是其子女。李某海早年去世。李某庆与前妻周某雯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某刚、李某霞。2000年,李某庆与周某雯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刚归周某雯抚养、共同财产南倒坐房两间归李某庆所有。关于此两间南倒坐房屋,李某刚主张系李某庆于1999年购买村集体的房屋,是四间倒坐房,内部是两大间。赵某对此不认可。2004年2月20日,李某庆与赵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20年10月11日,李某庆因病去世。李某庆、赵某婚后在北京市密云区A村城内x号(下称x号院)南倒坐房两间内居住,后在院内建设南倒坐房(无批示)。2005年、2006年,李某庆、赵某在两间南倒坐房西边扩建一大间,未取得建房批示。2007年,李某庆购买村集体房屋院落一处,李某庆于同年申请获批在此院内翻建房屋四间,翻建后共计八间房,前排四间,后排四间,倒坐房东侧一间为门过道。2010年,孙某申请获批翻建x号院内八间房屋。庭审中,赵某主张,x号院翻建前,李某庆与家人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倒坐房由李某庆翻建、翻建后归李某庆所有。李某刚对此不予认可,称翻建房屋均系孙某出资。李某刚认为:李某庆生前购买的村集体房屋院落为x号。x号院内北正房四间及倒坐房四间应为祖父母的房产。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此房为李某庆与赵某所建,应归赵某继承所有。孙某、李某霞同意李某刚的表述。为证明x号院为李某海、孙某的房产,孙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李某海于1983年出具的《建房申请》;2.1986年李某海申请获批翻建房屋四间的政府批示;3.孙某于2010年申请获批翻建房屋的批示。赵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审理过程中,李某刚自愿撤回对北京市密云区A村x号院房屋继承的诉讼请求,其称该房屋继承问题另案处理中,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拆违补偿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实,事实无法认定。李某刚向本院递交2020年10月4日,李某庆与李某刚的微信互动截屏,载明:“…李某刚记住,在我死之后,你奶奶你照顾好,我把房子还有我们上边那套院子都给你,等我死后,你去把你妈照顾好,”。李某刚据此认为李某庆在微信上提到的财产均应由自己继承。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赵某继承所有,西数第三间由赵某、李某霞每人各继承半间,西数第四间由李某刚、孙某每人各继承半间;二、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南倒坐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由赵某占有使用,西数第二间由赵某、李某霞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占有使用权,西数第三间由李某刚、孙某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占有使用权;三、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西厢房,由赵某享有八分之五份额的占有使用权,李某刚、李某霞、孙某每人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的占有使用权;四、驳回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点有三,一是关于遗嘱及遗嘱效力的认定;二是确定被继承人李某庆的遗产;三是确定继承人赵某、李某刚、李某霞、孙某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关于遗嘱及遗嘱效力的认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李某刚提交的李某庆于2020年10月4日通过微信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遗嘱是一种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本案涉及的微信遗嘱并非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且微信遗嘱无法排除他人伪造的可能性,难以证明此系李某庆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李某刚提交的李某庆于2020年10月4日通过微信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二、确定被继承人李某庆的遗产关于位于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房屋。李某刚主张李某庆于1999年购买前述房屋,并在2000年11月李某庆与周某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对该房屋的南倒坐房两间进行分割,归李某庆所有。李某刚认为该房屋为李某庆与赵某结婚前的李某庆个人财产。但综合全案分析李某刚所述不符合逻辑,原因有二,第一李某刚主张李某庆于1999年购买北京市密云区原村集体院落内的房屋,但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村委会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7年,从购买房屋到出具收据间隔8年之久,与常理不符。第二李某刚主张李某庆1999年购买的是南倒坐房两间,而非北正房,这与农村房屋买卖的惯例不相符。故法院认定北京市密云区A村原村集体院落内的房屋是2007年李某庆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为李某庆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前述房屋北正房四间有批示,南倒坐房四间、西厢房无批示,且南倒坐房东侧第一间为过道不宜进行分割。析产后李某庆的遗产为,北正房二间的所有权,南倒坐房一间半、西厢房半间的居住使用权。继承人赵某、李某刚、李某霞、孙某对李某庆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马鞍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买卖房屋后多年未过户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自动失效
    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号的房屋登记在周某森名下,用地面积267平方米。1999年周某森与妻子李某涵离婚,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四间西数两间、简易棚三间归李某涵所有,北房四间东数两间归周某森所有。2001年11月15日周某森将其所有的北房四间东数两间折抵给李某涵作为孩子抚养费,至此a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涵。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原告于2001年12月16日左右向被告支付房屋买卖价款伍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房屋价款支付完成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房款已付清,并经×村村委会确认。现为确认双方买卖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及房产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涵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从房产交易后二十多年没有产生任何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物权变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原告自己从来不主张申请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没有设定过过户期限,但是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或者提出异议,让我协助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请求法院解除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长时间未办理过户。我将房产证及相关证明交付给原告,原告可以持证变更,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现在其无法变更,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咨询过村委会、镇政府,得知农村房屋现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无法配合。3.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没有主动行使权利,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1993年12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为周某森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李某涵将周某森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1999年6月10日,我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涵与被告周某森离婚。三、婚后共同财产北房四间西数二间、简易棚三间……归原告李某涵所有;北房四间东数两间……归被告周某森所有……。”2000年9月11日,周某森从怀柔县迁入a号。周某森自愿将座落在怀柔县的两间房屋给李某涵所有,以抵顶婚生子周某林2000年下半年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原告提交的2001年12月16日的证明载明:今有周某亮买房款已全部付清,房产证已交给周某亮所有,今后如有任何情况变动双反均不得而反悔。收款人李某涵签字、付款人周某亮签字、另有两名证明人签字。2002年3月12日、3月13日的协议书载明:今有周某亮买李某涵的房,双方均没意见,房款已付清。卖房主处李某涵签字、买房主处周某亮签字。另有北京市怀柔县×村民委员会盖章及两名村干部签字同意。裁判结果一、周某亮与李某涵于2002年3月12日、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周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亮与李某涵于2002年3月12日、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某亮系北京市怀柔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本村购买李某涵出售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涵作为房屋出售人承认其与周某亮签订过涉案房屋《协议书》的事实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周某亮与李某涵达成的《协议书》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节,因目前并不具备过户的条件,待将来具备过户条件时,双方再另行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马鞍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父母全部出资房产登记子女名下属于子女夫妻财产吗
    简称密云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城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海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判决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张某海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离婚判决,但将双方共同财产中涉及到的两套房产的判决予以撤销,并告知双方可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另行解决。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婚后共同购买的两套房产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且双方对分割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张某海答辩称: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共有物分割来处理。西城区房产是由张某水夫妇以张某海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全部购房款均由张某水夫妇筹借资金出资,张某水夫妇与张某海订立赠与合同,登记在张某海个人名下,应为张某海个人单独所有财产,不能作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密云房屋,也是由张某水夫妇全部出资,只是借用张某海名义购买。该房产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张某海及秦某没有出资,也没有使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不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水、张母陈述称:密云房子跟张某海和秦某没有关系,是我们夫妻卖了燕郊的房子,在这买的房,准备将来在这养老。西城的房子我前后出了大概247万,房子实际价值是226万多,我的出资远远大于实际房价。另外,我们跟女儿张某海签订了赠与协议,财产赠与给她,将来她给我们养老。法院查明1.关于西城房屋的首付款来源2010年3月22日,张某海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63724元。双方约定首付款1133724元,贷款113万元。当日,张某海银行卡消费1033755.9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消费为向a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该款项来源于尾号0576卡中3笔资金,其中赵某转入二笔共计100万元,秦某转入一笔33800元。就赵某转入的100万元,张某海主张系其父亲张某水向赵某借款,秦某主张系其与赵某共同经营生意的分成款。张某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00万元借款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赵某亦在前述案件中出庭陈述认可该事实,该套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套证据予以确认,对张某海主张的首付款中100万元为其父亲张某水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秦某主张赵某转入的100万元系其与赵某合作经营生意的分成款,赵某对此予以否认;秦某提供的其与赵某关系的三份证明,证明上仅有企业公章,未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且该企业相关工作人员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秦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西城房屋的定金,双方均认可定金为10万元,但均未提供有关与开发商签订的定金合同或有关定金的约定,亦未提供开发商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定金的实际支付日期。张某海主张定金10万元为其父母出资,资金来源为:2009年12月2日张某水跟赵某借款现金10万元。张某海提供的张某水与赵某的借条以及赵某的证人证言,虽能够证明2009年12月2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张某海购买西城房屋的定金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而且从借款时间上与张某海与a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间隔较长,结合秦某银行账户2010年3月16日在a公司消费33000元的记录,本院对张某海主张定金10万元为其父母出资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西城房屋还贷资金来源双方均认可张某海某银行卡系西城房屋的贷款专用还款账户。该账户显示,2011年11月29日赵某转入该账户50万元,2011年12月3日,张母转入该账户50万元,2020年1月4日,张母转入该账户5万元。2012年1月5日,贷款银行从该账户“收回贷款本息”1017541.56元。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张某海贷款总额113万元已于2012年1月5日结清。就赵某转入该账户的50万元,秦某主张系其与赵某合伙做生意的利润分成,赵某予以否认;张某海主张系张某水从赵某处借款,赵某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海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秦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母转入该账户50万元,秦某主张系其与张某海向张母的借款,同时主张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母否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张母认可该50万元为张母向其借款,张某海同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某海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另,张某海的还款账户中,2011年11月17日转账存入13000元,对方账户为张某水的账户,张某海主张该笔钱为其父母出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海主张其父母开立银行卡并向该卡内存入现金20万元、2010年10月10日张某水转入秦某银行卡12万元均为还贷资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在还款账户上未明确体现,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密云房屋的资金来源秦某主张购房款一部分来源于提取张某海的住房公积金、还有15万是向其弟弟借款,另有15万是向其父亲借款,剩下的是手头上的现金还有其做生意的盈利。首先,依据秦某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记载,第一笔约定提取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59090.97元,而密云房屋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按照通常的交易惯例,只有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出卖人才会为其开具发票,故秦某主张在开具发票后,以提取的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与常理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秦某提供的其父亲秦父名下银行卡,该卡在2013年3月2日确有支出15万元,但秦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笔资金用于支付密云房屋购房款,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张某海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因其父母没有北京市购房资格,故以其名义购买。张某海提供了出卖人房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均由张某海的父亲张某水支付”的证明,张某海及其父母均表示购房款全部为现金支付,虽然该主张亦有不符合常理之处,但是,在秦某、张某海、张某水夫妇均主张密云房屋购房款为现金支付,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密云房屋购房款有转账支付的情况下,作为出卖人的房产公司对张某水为实际付款人的证明在本案中则有相对较大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密云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为张某海之父张某水出资的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西城房屋内家具情况秦某主张西城房屋内尚有日本sony牌54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爱依瑞斯布艺沙发一套、床两张未分割,张某海答辩称房屋内两张旧床、洗衣机已由秦某拉走,其余旧的家具已处理。张某水、张母主张西城房屋现由其2人居住,房屋内现有家具均为二人重新购置。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海离婚时西城房屋家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某与张某海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3月,秦某以张某海为被告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张某海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香河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海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所有,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后30日内,被告张某海协助原告秦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秦某负担;该案宣判后,张某海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秦某与张某海离婚;2019年1月15日,张某海的父亲张某水、母亲张母以秦某、张某海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张某水、张母与张某海之间就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本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水、张母与被告张某海就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水、张母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某水、张母于2018年10月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经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海,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张某海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出卖人为a公司,约定房屋总价款2263724元;实付房屋总价款2268455元,其中,面积补差款4731元。该房屋首付款1133724元,其中100万元为张某海的父母出资;贷款113万元,本息合计共计1239275.62元,其中,张某海的父母出资1063000元,其余为秦某、张某海共同还款。关于西城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一致认可秦某与张某海离婚前在西城房屋居住,秦某于离婚诉讼开始前搬离西城房屋。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海离婚判决生效时(2019年12月)西城房屋内的共有财产情况。房屋市场价值为377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张某海的父亲张某水以张某海的名义(买受人)与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张某海购买密云房屋,总价款929390元。2013年5月9日,房产公司向张某海开具购房发票,总金额929390元。2017年5月10日,房产公司出具证明,该楼房全款由张某海的父亲张某水支付。秦某、张某海及张某水、张母均未提供支付该房款的其它记录及凭证。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海所有,被告张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二十四万九千五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因离婚引发的财产关系变更,且主张分割的财产权利均设立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西城房屋应否作为张某海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密云房屋应否作为张某海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秦某要求分割两处房屋内的家具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西城房屋的性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条规定中“一方父母出资”应解释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本案中,张某海主张西城房屋首付款及还贷资金全部由其父母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结合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西城房屋首付款和还贷资金部分来源于张某海的父母,故对张某海主张该房屋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海提供的与其父母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在支付购房款之后,有规避法律规定之嫌,法院对该赠与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故对秦某主张的该房屋为其与张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秦某要求对西城房屋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资金来源予以公平分割。二、关于密云房屋的性质。从本案的证据情况看,张某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密云房屋系张某水夫妇全额出资。就出资性质,张某水夫妇、张某海主张其为借名买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本案仅为张某海与秦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不宜直接处理与案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秦某主张将密云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认为,即使张某水夫妇与秦某、张某海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在张某水夫妇全额出资的情况下,秦某不具备取得该房屋共有财产权益的现实条件,故秦某要求就密云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马鞍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5
    人浏览
  • 没有产权证会影响租赁合同法律效应吗?
    效力;2、不能全面、及时地履行房屋租赁合
    马鞍山律师-田家森律师 田家森律师
    2016-08-04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