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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百亿元,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司等公司的名义,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P2P、金交所、保理业务等理财项目承诺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亿元,其中230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共投资人民币13亿余元,返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0亿余元。杨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分公司经理、区域负责人、事业部副总裁,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管理下属人员,其担任某事业部副总裁期间管理某地区业务。经统计,杨某某所负责的某事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亿余元。杨某某于2021年3月31日被查获归案。审理期间,杨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00万元。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向其了解案件事实,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完整的了解案件事实,开庭审理前和杨某某沟通后,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首次到案即如实供述,在长达三年未被羁押期间均配合到案,被执行逮捕时是经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2.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甘志慧,构成立功;3.杨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案件结果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杨某某首次到案系查获归案,后因身体原因未能执行逮捕,在此期间其有随传随到之义务,其到案过程尚未达到自动投案之自主性,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配合侦查之情节量刑时酌予考量。关于辩护人所提立功的意见:我院认为,杨某某与同案犯甘某某居住在同一小区,公安机关已掌握甘某某的居住地址且经电话联系甘某某已在家中等待的情况下,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具体门牌号的位置,而非提供甘某某的藏匿地址,杨某某之行为尚未达到协助抓捕之程度,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院考量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职级、违法所得情况及多名同案犯之量刑平衡,对杨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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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二审上诉
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构未实际发生的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某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9年,张某某利用其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已完工的“某镇某村村大棚拆除项目”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的方式,骗取某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41万元。(二)2018年至2022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某镇公路大修工程交给自己关联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公司员工负责,后通过虚构支付凭证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应得利润款共计132万余元。(三)2019年至2020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某镇乡村公路破损修补工程交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员工负责以及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86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25万余元。(四)2019年至2021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将某镇部分公路专项工程交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员工负责以及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59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46万余元。(五)2019年、2022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的方式,以环卫机械费名义非法占有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资金共计62万余元。(六)2018年至2020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虚构的道路养护员工资名义套取某公路站资金共计99万余元。(七)2018年,张某某利用其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虚构未知项目工程款、服务费的名义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220万元。洗钱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张某某将非法占有的某镇某中心、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89万余元,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的某岩公司、某达公司、某荣、某杰的公司账户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源公司,某兴公司等账户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张某某,并及时和二审法院联系阅卷,阅卷后对案件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和张某某沟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从整体核算,张某某不可能贪污1100余万元,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总计从某镇公路站、某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500余万元,一审认定张某某贪污1100余万元,张某某实际承接某公路站工程的利润率高达70%,违背客观规律。2、张某某垫付资金的事实应予调查确认。3、部分贪污事实认定错误。在第六起贪污事实中某源公司员工进行了道路养护工作,张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某源员工工资、年终奖等薪酬,实际上包含了工作的对价;在第七起贪污事实中,张某某出借给胡某的220万元来源于张某某以某阳集团的名义通过正常程序承接的某镇0.86万亩平原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目与某公路站、某源公司无关,不属于某源公司的财产;此外,张某某代某源公司结算的食堂费用、现金给员工发放的年终奖、过节费等、案发前存入某源公司的现金是张某某实际为某源公司支出的,至少属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4、某源公司的利润应归属于张某某个人。某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上是镇属企业,但实际是由张某某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张某某垫资且通过个人努力经营公司,公司盈利后的利润应该实际归属于张某某个人。5、本案不构成洗钱罪。张某某没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张某某控制的这些公司,资金混同,没有严格区分,资金进入某岩公司、某达等公司后就已经处在张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后续转账行为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是张某某对于控制资金的另行直接使用;本案不存在掩饰资金来源的洗钱行为,单纯的转账行为不能改变资金的来源,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反映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本案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犯罪所得的单纯处置行为。三、案件结果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多次利用其担任镇属事业单位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以及镇属企业某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将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以及某源公司巨额资金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其母亲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张某某以及辩护人所提某源公司利润归属于张某某的意见,某源公司属于镇属企业,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对于张某某辩护人所提涉案工程利润率违背客观规律的意见,辩护人计算利润率的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利润率亦无法否认贪污行为性质;对于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实际为某源公司支出的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予以扣除的意见,张某某将钱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和个人账户后,贪污行为已既遂,即使存在部分贪污款用于发放工资等用途,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系张某某对于赃款的个人处置,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将贪污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某岩公司、某达公司等公司账户后,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张某某使用上述公司账户接收贪污所得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的一部分,但张某某接收上述贪污所得后又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源公司等公司账户进一步转账,掩饰、隐瞒了其贪污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洗钱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资金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账户等形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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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证据不足不起诉(诈骗罪)
。2024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xx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同年9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起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被不起诉人人.为牟利,在明知上家进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微信群做“托”及发放红包,以此烘托群内气氛,致使被害人xxx被骗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翟xx共计获利5000元.二、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骗的主观明知,也不足以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xx不起诉。扣押的涉案手机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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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疗店工作人员涉嫌容留卖淫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为他人提供口淫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并提取分成收入。2023年11月23日1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对健康管理中心检查时将杨某某、菜某传唤到案。菜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杨某某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二、辩护策略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及时去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大致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争取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及时阅卷,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辩护律师积极和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承办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是一年三个月,法院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又和检察官积极沟通,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一年一个月。律师辩护意见如下:1.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杨某某初犯、偶犯,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三、案件结果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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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疗店负责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27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刘某于2024年1月6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二、辩护策略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当时人骂某某,向其了解具体案件情况,并和承办案件警官沟通,了解了大致案件情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了解了整体案件事实,经过和骂某某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骂某某在足疗店后期涉嫌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非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涉案足疗店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第二,骂某某与前台假某负责经营方面的具体事务,且假某与骂某某之间并无明显上下级关系,二人职责、分工亦无轻重大小之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骂某某的行为;第三,即使骂某某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但根据骂某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相关情节,骂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第四,骂某某主动到案,虽对办案机关认定罪名有异议,但对自己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骂某某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五,骂某某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骂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三、案件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伙同骂某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二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骂某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综合证实,骂某某伙同刘某共同经营本案所涉保健店,且深度参与店内经营管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评价范围,具有明显的管理特征,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骂某某的刑事责任;骂某某当庭虽表示,其于2022年后不再与刘某合伙经营,仅领取工资,前台亦不向其汇报工作等,但该辩解意见,与刘某的当庭指证不符,且与假某、骂某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所呈现的内容相悖,本案现有证据能够锁定骂某某系本案保健店的控制人之一;同时本院认为,在本案组织卖淫犯罪中,骂某某只是与刘某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此外,骂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当庭辩解意见并非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而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故对骂某某所提“其于2022年后退股,店面选址、技师、前台招聘等均由刘某负责,且其退出后,在店内从事前台,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晓伟、王楠所提第一点至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刘某、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骂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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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安局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总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保安员人数、虚增保安员工资等手段套取某分公司公款人民币554.589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和个人消费;并与某地区公安处时任处长黄某、某地区公安处时任副处长宋某某、某地区公安处治安支队时任支队长苏某,以治安支队增加保安员为由套取某分公司公款39.79万元,由黄某用于个人消费。1、通过虚增某分公司保安员工资等手段贪污公款554.589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指使某分公司财务人员XX、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孙某某通过虚增保安员工资的方式,累计套取某分公司公款214.44万元。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指使某分公司财务人员XX通过虚列保安员人数的方式,累计套取某分公司公款340.149万元。2、与黄某、宋某某、苏某贪污某分公司保安员工资39.79万元。2017年10月,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宋某某、苏某、方某某以某地区公安处治安支队需要增加保安员为由,套取某分公司公款。之后,宋某某安排苏某每月向方某某上报虚假保安员工资单,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根据该工资单发放保安员工资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苏某将累计套取的公款39.79万元交给黄某。第二、涉嫌受贿罪2004年至2019年,方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处某地区某站公安段执勤队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某地区铁路公安局某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安保业务承揽、经营活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等3人财物共计1148万元。1、收受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723万元。2004年至2019年,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某地区某站公安段执勤队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某地区铁路公安局某处处长等职务的便利,在经营活动、承揽工程等方面为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供帮助。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方某某先后7次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收受吴某某523万元。2015年,黄某以购房为由向方某某索要200万元。2015年6月,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吴某某转账200万元用于黄某购房。2、收受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420万元。2014年至2018年,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在承揽保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方某某先后15次收受王某某现金4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受5万元,共计420万元。3、收受某地区市保安服务总公司XX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某某5万元。2015年11月,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在日常工作方面为时任某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某某提供帮助,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孙某某5万元。二、辩护策略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且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会见,只有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会见当事人、阅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的去看守所预约会见当事人方某某,并去检察院阅卷,通过会见和阅卷,了解了整个事情经过,经过和当事人方某某沟通,针对检察院指控,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罪名均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目前本案尚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有能够证实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影响其判处刑期的关键证据应当调取而尚未调取。第一、关于方某某所涉嫌的贪污罪1、方某某的实际贪污数额应当大幅降低。本案案发系组织掌握了某地区铁路公安处原处长黄某利用苏某、方某某等人实施了贪污公款39.79万元的行为,该起事实系方某某与黄某、苏某等人共同犯罪,其中方某某只起到了帮助和辅助的作用,没有实际获利,情节较轻,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方某某个人贪污554.589万元的事实,方某某虽然实施完毕了贪污公款的行为,但是在行为后、案发前,已主动将所贪污公款以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方式退还给了国家和集体,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其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坚信方某某陈述的该部分事实存在且成立,以此为前提,他本人能够主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错误性,并主动退还资金,这与案发后的退赃行为有本质的不同。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算为其实际的犯罪数额,方某某实际违法所得远低于起诉书认定的贪污金额,应减轻处罚。3、方某某成立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及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法律规定并没有否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和犯罪事实能够成立特别自首。公诉机关认定方某某涉嫌贪污罪的金额为594.376万元,其中554.589万元均系方某某在组织尚未掌握相关事实和线索时主动如实交代的,监察机关从宽建议函也认定了关于他93.3%的贪污金额系主动交代,故其贪污罪成立自首。如果认为方某某对于全部贪污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仅以坦白论,就违背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刑法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结合方某某本人主动认罪悔罪和超额退赔的情况,对其在量刑和经济处罚上应从宽处理。第二、关于方某某所犯的受贿罪方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他在组织没有掌握他受贿事实或线索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请家属和朋友配合将全部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见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彻底,请法庭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第三、方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本案目前尚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结合在案证据,方某某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之后,积极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直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有实际的行动。且方某某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故应根据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方某某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对其量刑及合并处罚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案件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地区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保安员人数、虚增保安员工资等手段,套取某分公司公款人民币594.376万元,其中方某某个人占有554.5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方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处某地区某站公安段执勤队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某地区铁路公安局某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安保业务承揽、经营活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等3人财物共计11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通过虚列保安员、制作虚假保安员工资单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554.589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对于某地区铁路公安处原处长黄某利用苏某、方某某等人实施了贪污公款39.79万元的行为系方某某与黄某、苏某等人共同犯罪,其中方某某只起到了帮助和辅助的作用,并且没有实际获利,不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某是应黄某的要求,伙同苏某利用职务便利,虚列保安员名单套取其所在单位的公款,虽套取的资金由黄某占有,但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于方某某贪污罪中554.589万元系在组织尚未掌握相关事实和线索时主动如实交代,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如实交代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辩解和辩护人对于方某某在案发之前,已经主动将其所贪污的公款以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方式退还给了国家和集体,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算为其实际的犯罪数额或其实际违法所得应低于起诉书认定的贪污金额,在量刑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经查,证人孙某某、XX的证言可以证实方某某套取了公款,其已完成了对单位钱款的贪污行为,属于贪污既遂。方某某在监委主动交待其套取的公款主要用于购买房产、炒股、个人消费,即便方某某将部分钱款用于公务支出,也系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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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信用卡并刷脸的行为,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续的转账中,要求黄某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黄某拿到6000元的网游装备后,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只要陈某有需要,黄某均有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经查,黄某出租的3张银行卡账户在2020年6月至7月共入账358.25万元,且与多名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有关联。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的银行卡出租并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点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黄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主流观点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二,从明知内容和程度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性质的明知是明确知晓,上游犯罪应当是查证属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活动性质的明知,仅仅是概括性明知,不需要明确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本案中,认定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要基于黄某有偿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银行卡转账流水与多名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关联,黄某并不知道收购其银行卡的陈某实施何种电信网络犯罪,且目前上游网络犯罪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并不能查证属实。第四,从罪责刑相适应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远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按照涉案数额358.25万元的话,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仅仅是通过出租银行卡获利6000元,后来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只是其提供银行卡的延续,并没有从中获利,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更适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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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亲属名义买房未签署协议法院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芳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周某英名下,并由赵某芳承担诉讼费。赵某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英承担。争议焦点为赵某芳与周某英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诉求及理由1.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芳协助周某英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周某英名下。-诉讼费由赵某芳承担。2.事实和理由:-2006年与赵某芳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约定赵某芳将购房指标给周某英,周某英出资购买房屋,待可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周某英名下。房屋由周某英出资,票据等相关材料原件均由周某英持有;赵某芳在拆迁前有房屋,无需购房指标。被告辩称1.赵某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周某英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周某英仅支付了前期购房款,后期购房款为赵某芳支付。-周某英之子陈某灏名下房屋由赵某芳之女郭某兰居住使用达十余年,双方实际系换房。-购房原件原保存在赵某芳处,后作为向周某英借款的担保交予周某英。-2009年赵某芳方曾向周某英还款10万元。-周某英对借名买房缺乏合理的需求。2.周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芳的上诉请求。-房屋由周某英出资,票据等原件由周某英持有。赵某芳有拆迁前房屋无需购房指标。虽收到赵某芳方10万元,但系陈某灏房屋使用费,非购房款。法院查明情况1.赵某芳与周某君系夫妻,周某英系周某君之妹。2.2005年12月30日,赵某芳因承租的北京市F号房屋拆迁,获得购房指标一个。3.2006年12月25日,赵某芳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4318.5元,实际成交价格为287949元。合同签订当日,周某英通过周某杰,使用周某杰亲属吴某银行存款扣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84318.5元,并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4.2008年10月16日,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该房屋契税1770.74元、综合地价款795元均由周某英支付,且上述费用票据原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在周某英处保存。5.审理中,周某英称2006年与赵某芳达成借名买房协议,赵某芳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系其自行购买,且购房款系向周某英借款交纳。但赵某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6.赵某芳主张其女郭某兰支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于2010年偿还周某英10万元款项。周某英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陈某灏房屋使用费。赵某芳主张双方曾协商换房事宜,周某英不予认可。7.证人周某杰到庭述称周某英借赵某芳名义购买房屋。周某英认可证人证言,赵某芳认为周某杰曾与其发生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二审期间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1.上诉人赵某芳提交证据:-证据1.2011年郭某兰与刘某佩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换房居住不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证据2.2013年郭某兰与刘某佩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系借贷关系。-证据3.刘某佩及其朋友录音,拟证明双方存在互换房屋居住,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购房款是赵某芳向周某英借款。-证据5.证人于某证言,拟证明郭某兰曾为向周某英还款向同事于某借钱,赵某芳与周某英存在借贷关系。-证据6.EMS邮寄底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系伪造,赵某芳长期未收到一审判决,享有上诉权。-被上诉人周某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4、证据5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不同意质证,请法院审查。2.被上诉人周某英提交证据:-证据1.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周某英通过周某杰向其借款购买涉案房屋。-证据2.证人周某贤证言,拟证明周某英委托周某贤选房,房屋由周某英用赵某芳指标购买,归周某英所有。-上诉人赵某芳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便周某英与吴某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亦与本案无关。裁判结果赵某芳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周某英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某英名下。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芳与周某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即双方是否存在关于借名登记、房屋权益归属的约定。需考虑双方关系、出资主体、房屋使用、证件资料保管、是否存在借名协议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要件事实,并结合全部证据内容、证据间的关联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赵某芳与周某英系亲属关系,现周某英持有购房合同原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交纳相关费用的凭证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英实际占有、使用。周某英对借名购房的陈述相对更为合理,而赵某芳虽对借名买房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换房合同关系,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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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按变更后工作地点履行合同,能否主张未用书面形式变更无效?
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事后却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时,这一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双方明确、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环境的变化、企业运营策略的调整等,有时工作地点的变更可能无法立即以书面形式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且未提出异议,那么这种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证明劳动合同的变更已经得到了双方的默示同意?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当劳动者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超过一定时间(如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时,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通常也不会支持劳动者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这是因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接受了工作地点的变更,且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实际劳动关系。此外,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如果劳动者在变更工作地点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并享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那么再以其未签署书面变更协议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显然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破坏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和谐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增加了通勤成本、影响了家庭生活等,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并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补偿或支持。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劳动合同的变更能够依法依规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综上所述,当劳动者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劳动者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这一做法既符合法律实践的要求,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依据:61.劳动者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是否支持?劳动者已经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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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伪造材料获得贷款,可以解除合同不给违约金吗?
屋买卖合同经常存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所以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需要特别注意双方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的,导致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的,一般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应当退回已收的购房款,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卖家跟买家以不正当方式获得贷款的约定违法,双方都存在过错,都不用承担违约金,但解除合同后要返还定金。【真实案例简介】广州花都区二手房卖家谢某跟买家吴某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谢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某处房产。由于吴某不是广州户口,为了顺利购房,谢某和吴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谢某协助吴某走账通过银行贷款审核。后因谢某以吴某没有购房资格和贷款资格为由,要求提高房屋价格。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与谢某合谋以不正当方法获得银行贷款。且谢某在配合吴某某以虚假价格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走账手续后,又对此提出异议,甚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有违诚信。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同等程度的过错。故判决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书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认定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张某某并非广州市户籍居民,两人主张其入职某德公司并取得花都区人才绿卡,继而获得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但两人除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务用工合同》外,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甚至陈述目前仍然在职,但实际上某德公司早已注销,故即便两人取得购房资格,其据以申请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其次,双方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为140万元后,为了贷款需要,又签订两份《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成交价拆分为115万元和45万元,共计160万元。此后,吴某某、张某某为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需要谢某某配合进行走账行为,由谢某某收取部分款项后再退回给吴某某、张某某的亲人朋友以回到吴某某、张某某的账户,而谢某某亦予以配合。可见,双方对于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是明知的。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在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某、张某某存在大量的不当行为,且在谢某某要求其告知相关购房资格材料时亦未予理睬以消除谢某某的疑虑,而谢某某在配合吴某某、张某某以虚假价格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走账手续后,又对此提出异议,甚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有违诚信,双方的行为导致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丧失了信任的基础,且其后亦未能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并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故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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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在投前尽调、适当性义务及投后管理过程中的过错及赔偿
的规范性和透明度直接影响着投资者的利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基金公司未能履行其应有的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义务,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本文旨在通过一起具体案例,探讨基金公司在投前尽调、适当性义务履行、投后管理以及清算退出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并据此分析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法律风险在募集阶段,基金公司需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与产品匹配。若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推荐义务,可能导致投资者购买不适宜的产品,从而引发纠纷。此外,管理人承诺保本收益后未兑付,或第三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未履行,均可能构成刚性兑付,违反监管规定。二、投资前尽职调查的法律风险投资前的尽职调查是评估投资风险的关键环节。若基金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可能导致投资决策基于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从而产生投资损失。尽职调查的不足可能涉及对投资标的的估值错误、对市场风险的低估等。三、投后管理阶段的法律风险投后管理是确保基金资产安全和增值的重要环节。基金公司在这一阶段的过错可能包括未能有效监管投资标的、未能及时披露重大信息、未能妥善处理利益冲突等。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基金资产损失,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四、清算退出阶段的法律风险在清算退出阶段,基金公司应确保资产的合理分配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若管理人怠于清算或清算不当,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回收投资,或回收金额低于预期。此外,基金合同对退出条件及清算义务约定不明确,也可能导致退出程序受阻。五、基金公司的责任承担基金公司在募集、尽职调查、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过程中的过错,可能导致其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以投资者因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客观上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若基金公司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或在投后管理及清算退出阶段存在重大违约,法院可能会判决基金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六、案例分析6.1案例背景及问题聚焦张某作为投资者,与A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但在基金运作过程中,A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尽职调查、信息披露及妥善管理义务,最终导致张某遭受经济损失。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及托管人B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2法律观点具体分析6.2.1.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本案例中,A公司虽提供了风险测评问卷,但未能证明其在销售阶段向张某全面恰当地履行了风险提示等适当性义务,因此被认为存在违约行为。6.2.2.投前尽职调查与投后管理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安全性。而在投资后,则需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维护其知情权。A公司在本案例中不仅未能有效实施风控措施,而且在投后管理阶段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了严重违约。6.2.3.清算退出阶段的责任基金到期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并向投资者返还剩余资金。A公司在本案例中未按约定程序进行清算,甚至多次单方面延长基金期限,进一步加重了其违约程度。6.3法律责任界定鉴于A公司在投前尽调、投后管理和清算退出等各阶段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以投资者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并扣除已收到的分配款项。6.4托管人的责任分析本案例中,托管人B证券公司虽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其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已履行了约定的监督及报告义务,因此无需对A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七、结论基金管理人在整个基金运作周期内负有多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评估、尽职调查、信息披露及妥善管理等。当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投资者受损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托管人只有在未履行其监督义务时才需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基金公司在投前尽调、适当性义务履行、投后管理以及清算退出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基金公司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加强投前尽调与投后管理,确保基金运作的合规性与安全性。同时,投资者也应提高风险意识,理性投资,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视潜在风险。在发生纠纷时,投资者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案例摘要】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与A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2.A公司、B证券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350万元;3.A公司、B证券公司连带赔偿张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8年3月7日,张某向B证券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转账350万元。张某作为投资者与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B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合同内容包括《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文。其中《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载明了管理人承诺、风险揭示、投资者声明。管理人承诺书载明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任何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前向投资者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已向私募基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的制度安排以及投资者的权利;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风险揭示中特殊风险提示了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基金特定风险(包括流动性风险、底层标的及单一底层标的风险、关联交易风险、产品架构所涉风险);一般风险提示了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风险、法律及违约风险、管理人不能承诺基金收益的风险、其他风险等,其中资金损失风险载明:本基金属于中高R4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中高及以上(C4、C5)】的合格投资者;流动性风险:本基金预计存续期限为18个月(包括延长期(如有)),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结束并清算完毕为止,在本基金存续期内,投资者可能面临资金不能退出而带来的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声明处,列举了13个问题,显示张某在每个问题后张某签名,并在投资者处签署姓名。《投资者承诺书》载明:本人/机构承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投资者告知书》载明: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户信息如下:账户名:B证券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账号尾号0********。经法院释明,张某称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要求A公司、B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理由为基于违反适当性义务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A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三是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是A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五是B证券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终止合同关系的制度设置,其首要前提是双方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本案中,张某将投资款支付至募集账户后,投资款成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已经签署并发生法律效力,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成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案涉基金已投资运作,并未清算完毕,基金管理人仍有清算义务,但该环节系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和清理环节。虽然张某称A公司未尽回访确认,并对A公司提交的回访确认函不予认可,但该事实不应成为解除案涉基金合同的理由。张某主张解除基金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本院将在以下部分展开论述。关于争议焦点二。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卖方的适当性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告知说明义务,二是适当推荐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旨在缓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能够作出“知情的同意”,适当推荐义务则是防止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推荐不合适的产品,对其课以确保投资建议适当的实体义务,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缓解交易双方不平等的缔约地位,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推荐义务的前提。本案中,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属于中高R4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中高及以上投资者,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在投资前向投资者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A公司提交《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张某不予认可,称张某仅在投资者签字处签字,相关内容填写均系A公司工作人员事先用铅笔勾选打圈误导投资人填写,相关内容并未体现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进行实质性的风险测评。本院认为,即便签字真实,签字行为不免除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风险提示、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义务,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张某履行了告知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现A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前述适当性义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A公司在销售阶段未向张某全面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A公司关于其尽到风险提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本案中,张某提交了募集说明书,重点宣传北京市核心商圈的商业物业、抵押物价值及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的周期短等因素,虽然A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募集说明书和尽调报告,首先,A公司提交的募集说明书和尽调报告均载明对M公司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确保回款优先归还基金本息,庭审中,A公司认可案涉基金募集完成后其作为管理人未对M公司在芜湖N有限合伙的收益分配账户进行监管,故A公司在落实风控措施方面存在与宣传不符的情形,存在明显违约。其次,尽调报告中显示“若二次竞买成功,2018年6月可完成抵押物的处置”“预计2018年12月可完成资金回流”,“回购方的经营性收入客观,具备较强的回购能力”,尽调报告未对抵押物二次流拍的后果进行预计,且强调M公司的自身经营能力,对收益分配账户监管未得到落实,故尽调报告在基金退出变现上存在与实际严重不符的情况,A公司在投前尽调中存在过错。第二,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在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以及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过程中,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等文件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维护委托人的知情权。通过对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基本情况和目标投资去向等基本信息的了解,是委托人能够有效行使委托人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虽然A公司提交了投后管理报告,但A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存续期内通过官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张某披露了投后管理报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基金不能按期兑付后,A公司在官网进行了相关公告,虽然A公司称公司官网重置后,2020年之前的公告遗失,对此,A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官网遗失前披露了投后管理报告或者通过其他合同约定方式向投资人进行了披露,故本院认定A公司未在投后管理阶段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第三,M公司作为芜湖N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A公司对此重大情形未及时发现和披露,而是在收到监管部门通知后方予以进行核实和公告。案涉基金主要投向为受让M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芜湖N有限合伙的份额收益权,故M公司在芜湖N有限合伙的身份及收益权直接与基金利益相关联。经询,A公司称未对M公司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进行确认过,对此,A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第四,虽然A公司提交了催收通知书等,但A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表案涉基金追索底层债务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此,A公司在案涉基金到期后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索变现基金财产,存在明显过错。第五,A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及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年度付息”“兑付投资人的全部本金及收益”“分配本金及收益”“归还基金本息”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故A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第六,关于基金延期,《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约定,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同时合同亦约定当本基金出现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本院认为,不管是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延期还是清算延期,均属于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到期后,A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庭审中,A公司先后表示“基金正在运作无法清算”“基金清算情况,清算到100万元”,存在前后矛盾。此外,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资格被注销属于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经询,A公司称未成立清算小组,未编制清算报告,故在基金清算退出阶段,A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综上,A公司在投前尽调及适当性义务履行、投后管理、清算退出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构成重大违约。关于争议焦点四。A公司投前未尽适当性义务,投后管理及清算退出阶段存在上述重大违约情况,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应当以投资者因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客观上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本案中,张某收到的两次分配应自损失中扣减。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2020年1月22日分配款项34013.61元认定为本金,各方认可2019年10月29日分配款为收益,本院不持异议。张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张某在案涉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A公司继受。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张某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对B证券公司的监督义务作出了约定,B证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指令的划转和复核义务,清算并非B证券公司的义务,B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履行了向管理人的督促及向基金业协会的报告义务,张某要求B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投资款3465986.39元;二、被告北京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被告北京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张某在“A-不良资产收益权私募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被告北京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继受;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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