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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集资百亿元,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司等公司的名义,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P2P、金交所、保理业务等理财项目承诺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亿元,其中230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共投资人民币13亿余元,返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0亿余元。杨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分公司经理、区域负责人、事业部副总裁,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管理下属人员,其担任某事业部副总裁期间管理某地区业务。经统计,杨某某所负责的某事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亿余元。杨某某于2021年3月31日被查获归案。审理期间,杨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00万元。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向其了解案件事实,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完整的了解案件事实,开庭审理前和杨某某沟通后,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首次到案即如实供述,在长达三年未被羁押期间均配合到案,被执行逮捕时是经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2.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甘志慧,构成立功;3.杨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案件结果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杨某某首次到案系查获归案,后因身体原因未能执行逮捕,在此期间其有随传随到之义务,其到案过程尚未达到自动投案之自主性,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配合侦查之情节量刑时酌予考量。关于辩护人所提立功的意见:我院认为,杨某某与同案犯甘某某居住在同一小区,公安机关已掌握甘某某的居住地址且经电话联系甘某某已在家中等待的情况下,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具体门牌号的位置,而非提供甘某某的藏匿地址,杨某某之行为尚未达到协助抓捕之程度,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院考量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职级、违法所得情况及多名同案犯之量刑平衡,对杨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滁州律师-陈晓伟律师 陈晓伟律师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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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二审上诉
    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构未实际发生的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某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9年,张某某利用其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已完工的“某镇某村村大棚拆除项目”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的方式,骗取某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41万元。(二)2018年至2022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某镇公路大修工程交给自己关联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公司员工负责,后通过虚构支付凭证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应得利润款共计132万余元。(三)2019年至2020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某镇乡村公路破损修补工程交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员工负责以及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86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25万余元。(四)2019年至2021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以及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将某镇部分公路专项工程交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实际施工中由某源员工负责以及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59万余元,未遂金额共计46万余元。(五)2019年、2022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等支付凭证的方式,以环卫机械费名义非法占有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资金共计62万余元。(六)2018年至2020年,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原某公路站站长、某镇某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虚构的道路养护员工资名义套取某公路站资金共计99万余元。(七)2018年,张某某利用其实际管理某源公司的职务便利,虚构未知项目工程款、服务费的名义非法占有某源公司资金共计220万元。洗钱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张某某将非法占有的某镇某中心、某源公司资金共计189万余元,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的某岩公司、某达公司、某荣、某杰的公司账户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源公司,某兴公司等账户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张某某,并及时和二审法院联系阅卷,阅卷后对案件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和张某某沟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从整体核算,张某某不可能贪污1100余万元,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总计从某镇公路站、某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500余万元,一审认定张某某贪污1100余万元,张某某实际承接某公路站工程的利润率高达70%,违背客观规律。2、张某某垫付资金的事实应予调查确认。3、部分贪污事实认定错误。在第六起贪污事实中某源公司员工进行了道路养护工作,张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某源员工工资、年终奖等薪酬,实际上包含了工作的对价;在第七起贪污事实中,张某某出借给胡某的220万元来源于张某某以某阳集团的名义通过正常程序承接的某镇0.86万亩平原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目与某公路站、某源公司无关,不属于某源公司的财产;此外,张某某代某源公司结算的食堂费用、现金给员工发放的年终奖、过节费等、案发前存入某源公司的现金是张某某实际为某源公司支出的,至少属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4、某源公司的利润应归属于张某某个人。某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上是镇属企业,但实际是由张某某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张某某垫资且通过个人努力经营公司,公司盈利后的利润应该实际归属于张某某个人。5、本案不构成洗钱罪。张某某没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张某某控制的这些公司,资金混同,没有严格区分,资金进入某岩公司、某达等公司后就已经处在张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后续转账行为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是张某某对于控制资金的另行直接使用;本案不存在掩饰资金来源的洗钱行为,单纯的转账行为不能改变资金的来源,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反映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本案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犯罪所得的单纯处置行为。三、案件结果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多次利用其担任镇属事业单位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以及镇属企业某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合同、虚报工程量等方式,将原某公路站、某镇某中心以及某源公司巨额资金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其母亲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张某某以及辩护人所提某源公司利润归属于张某某的意见,某源公司属于镇属企业,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对于张某某辩护人所提涉案工程利润率违背客观规律的意见,辩护人计算利润率的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利润率亦无法否认贪污行为性质;对于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实际为某源公司支出的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予以扣除的意见,张某某将钱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和个人账户后,贪污行为已既遂,即使存在部分贪污款用于发放工资等用途,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系张某某对于赃款的个人处置,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洗钱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将贪污款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某岩公司、某达公司等公司账户后,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张某某使用上述公司账户接收贪污所得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的一部分,但张某某接收上述贪污所得后又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源公司等公司账户进一步转账,掩饰、隐瞒了其贪污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洗钱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资金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账户等形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滁州律师-陈晓伟律师 陈晓伟律师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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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功辩护证据不足不起诉(诈骗罪)
    。2024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xx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同年9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起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被不起诉人人.为牟利,在明知上家进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微信群做“托”及发放红包,以此烘托群内气氛,致使被害人xxx被骗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翟xx共计获利5000元.二、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骗的主观明知,也不足以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xx不起诉。扣押的涉案手机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律师-朱景慧律师 朱景慧律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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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足疗店工作人员涉嫌容留卖淫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为他人提供口淫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并提取分成收入。2023年11月23日1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对健康管理中心检查时将杨某某、菜某传唤到案。菜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杨某某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二、辩护策略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及时去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大致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争取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及时阅卷,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辩护律师积极和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承办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是一年三个月,法院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又和检察官积极沟通,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一年一个月。律师辩护意见如下:1.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杨某某初犯、偶犯,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三、案件结果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滁州律师-陈晓伟律师 陈晓伟律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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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足疗店负责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过辩护,从轻处罚
    27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刘某于2024年1月6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二、辩护策略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当时人骂某某,向其了解具体案件情况,并和承办案件警官沟通,了解了大致案件情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了解了整体案件事实,经过和骂某某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骂某某在足疗店后期涉嫌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非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涉案足疗店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第二,骂某某与前台假某负责经营方面的具体事务,且假某与骂某某之间并无明显上下级关系,二人职责、分工亦无轻重大小之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骂某某的行为;第三,即使骂某某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但根据骂某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相关情节,骂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第四,骂某某主动到案,虽对办案机关认定罪名有异议,但对自己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骂某某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五,骂某某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骂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三、案件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伙同骂某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二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骂某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综合证实,骂某某伙同刘某共同经营本案所涉保健店,且深度参与店内经营管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评价范围,具有明显的管理特征,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骂某某的刑事责任;骂某某当庭虽表示,其于2022年后不再与刘某合伙经营,仅领取工资,前台亦不向其汇报工作等,但该辩解意见,与刘某的当庭指证不符,且与假某、骂某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所呈现的内容相悖,本案现有证据能够锁定骂某某系本案保健店的控制人之一;同时本院认为,在本案组织卖淫犯罪中,骂某某只是与刘某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此外,骂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当庭辩解意见并非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而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故对骂某某所提“其于2022年后退股,店面选址、技师、前台招聘等均由刘某负责,且其退出后,在店内从事前台,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晓伟、王楠所提第一点至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刘某、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骂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滁州律师-陈晓伟律师 陈晓伟律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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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路公安局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总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保安员人数、虚增保安员工资等手段套取某分公司公款人民币554.589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和个人消费;并与某地区公安处时任处长黄某、某地区公安处时任副处长宋某某、某地区公安处治安支队时任支队长苏某,以治安支队增加保安员为由套取某分公司公款39.79万元,由黄某用于个人消费。1、通过虚增某分公司保安员工资等手段贪污公款554.589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指使某分公司财务人员XX、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孙某某通过虚增保安员工资的方式,累计套取某分公司公款214.44万元。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指使某分公司财务人员XX通过虚列保安员人数的方式,累计套取某分公司公款340.149万元。2、与黄某、宋某某、苏某贪污某分公司保安员工资39.79万元。2017年10月,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宋某某、苏某、方某某以某地区公安处治安支队需要增加保安员为由,套取某分公司公款。之后,宋某某安排苏某每月向方某某上报虚假保安员工资单,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根据该工资单发放保安员工资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苏某将累计套取的公款39.79万元交给黄某。第二、涉嫌受贿罪2004年至2019年,方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处某地区某站公安段执勤队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某地区铁路公安局某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安保业务承揽、经营活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等3人财物共计1148万元。1、收受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723万元。2004年至2019年,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某地区某站公安段执勤队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某地区铁路公安局某处处长等职务的便利,在经营活动、承揽工程等方面为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供帮助。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方某某先后7次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收受吴某某523万元。2015年,黄某以购房为由向方某某索要200万元。2015年6月,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吴某某转账200万元用于黄某购房。2、收受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420万元。2014年至2018年,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在承揽保安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方某某先后15次收受王某某现金4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受5万元,共计420万元。3、收受某地区市保安服务总公司XX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某某5万元。2015年11月,方某某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在日常工作方面为时任某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某某提供帮助,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孙某某5万元。二、辩护策略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且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会见,只有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会见当事人、阅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的去看守所预约会见当事人方某某,并去检察院阅卷,通过会见和阅卷,了解了整个事情经过,经过和当事人方某某沟通,针对检察院指控,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罪名均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目前本案尚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有能够证实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影响其判处刑期的关键证据应当调取而尚未调取。第一、关于方某某所涉嫌的贪污罪1、方某某的实际贪污数额应当大幅降低。本案案发系组织掌握了某地区铁路公安处原处长黄某利用苏某、方某某等人实施了贪污公款39.79万元的行为,该起事实系方某某与黄某、苏某等人共同犯罪,其中方某某只起到了帮助和辅助的作用,没有实际获利,情节较轻,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方某某个人贪污554.589万元的事实,方某某虽然实施完毕了贪污公款的行为,但是在行为后、案发前,已主动将所贪污公款以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方式退还给了国家和集体,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其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坚信方某某陈述的该部分事实存在且成立,以此为前提,他本人能够主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错误性,并主动退还资金,这与案发后的退赃行为有本质的不同。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算为其实际的犯罪数额,方某某实际违法所得远低于起诉书认定的贪污金额,应减轻处罚。3、方某某成立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及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法律规定并没有否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和犯罪事实能够成立特别自首。公诉机关认定方某某涉嫌贪污罪的金额为594.376万元,其中554.589万元均系方某某在组织尚未掌握相关事实和线索时主动如实交代的,监察机关从宽建议函也认定了关于他93.3%的贪污金额系主动交代,故其贪污罪成立自首。如果认为方某某对于全部贪污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仅以坦白论,就违背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刑法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结合方某某本人主动认罪悔罪和超额退赔的情况,对其在量刑和经济处罚上应从宽处理。第二、关于方某某所犯的受贿罪方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他在组织没有掌握他受贿事实或线索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请家属和朋友配合将全部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见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彻底,请法庭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第三、方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本案目前尚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结合在案证据,方某某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之后,积极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直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有实际的行动。且方某某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故应根据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方某某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对其量刑及合并处罚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案件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某地区公安处保安管理支队支队长、某地区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保安员人数、虚增保安员工资等手段,套取某分公司公款人民币594.376万元,其中方某某个人占有554.5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方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处某地区某站公安段执勤队队长、某分公司负责人、某地区铁路公安局某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安保业务承揽、经营活动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地区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分公司原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等3人财物共计11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通过虚列保安员、制作虚假保安员工资单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554.589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对于某地区铁路公安处原处长黄某利用苏某、方某某等人实施了贪污公款39.79万元的行为系方某某与黄某、苏某等人共同犯罪,其中方某某只起到了帮助和辅助的作用,并且没有实际获利,不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某是应黄某的要求,伙同苏某利用职务便利,虚列保安员名单套取其所在单位的公款,虽套取的资金由黄某占有,但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于方某某贪污罪中554.589万元系在组织尚未掌握相关事实和线索时主动如实交代,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如实交代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辩解和辩护人对于方某某在案发之前,已经主动将其所贪污的公款以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方式退还给了国家和集体,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算为其实际的犯罪数额或其实际违法所得应低于起诉书认定的贪污金额,在量刑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经查,证人孙某某、XX的证言可以证实方某某套取了公款,其已完成了对单位钱款的贪污行为,属于贪污既遂。方某某在监委主动交待其套取的公款主要用于购买房产、炒股、个人消费,即便方某某将部分钱款用于公务支出,也系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滁州律师-陈晓伟律师 陈晓伟律师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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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租信用卡并刷脸的行为,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续的转账中,要求黄某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黄某拿到6000元的网游装备后,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只要陈某有需要,黄某均有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帮助。经查,黄某出租的3张银行卡账户在2020年6月至7月共入账358.25万元,且与多名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有关联。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的银行卡出租并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点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黄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主流观点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二,从明知内容和程度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性质的明知是明确知晓,上游犯罪应当是查证属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活动性质的明知,仅仅是概括性明知,不需要明确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本案中,认定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要基于黄某有偿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银行卡转账流水与多名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关联,黄某并不知道收购其银行卡的陈某实施何种电信网络犯罪,且目前上游网络犯罪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并不能查证属实。第四,从罪责刑相适应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远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按照涉案数额358.25万元的话,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仅仅是通过出租银行卡获利6000元,后来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只是其提供银行卡的延续,并没有从中获利,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更适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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