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行政裁判文书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李*之一案审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法国卡*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有限公司)与中华*有限公司(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6日,卡斯特*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不是指“形式上使用”,而是指“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商标实际使用具有标识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李*仅仅提供了上海班*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有限公司)进口“卡*”葡萄酒的两张发票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相反,属于为了规避其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故意而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李*和班提酒业不仅抢注了大量有关卡*葡萄酒商标,而且试图向卡*有限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并没有使用“卡*”商标的真实意图。李*对“卡*”的使用是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也不具有标明来源的功能。2、“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仅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违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对进口、销售葡萄酒产品作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班提公*有限公司如果要在国内进口并销售葡萄酒,必须经过必要的检验和审核程序,并取得相关证书。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班提公*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进口及销售的资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口的葡萄酒取得了上海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合格。非法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发票显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仅将商标使用限定为形式意义上使用,更是将合法要件的要求排除在商标使用认定范围之外,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8357号《关于第1372099号“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835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中李*提供了被许可方班提*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的两张销售葡萄酒的发票,上面明确标明了“卡斯特”商标,上述发票经过公证,虽然证据不多,但这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面向公众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了“卡斯特”商标。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已足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的时间内结合核定的商品公开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注册商标应予以维持。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物权的处置,且一旦违反即“立即死亡”,因此对其适用应该慎之又慎。如果争议商标的使用确有瑕疵,相关职能部门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而不至于使得注册商标面临“立即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职权在“商标撤销及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和第8357号决定。

李*答辩称:1、卡*有限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是卡*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1959年11月14日设立,2007年3月26日注销。而本案一、二审的当事人和再审申请人卡*有限公司2005年5月19日设立,2006年10月4日开始经营,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卡*有限公司无权行使诉讼权利。2、卡*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非法使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非法”中的“法”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卡*有限公司引用的部门规章等与本案无关。其次,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撤销注册商标涉及对已取得的权利的剥夺,应当慎重,即使商标使用存在不规范,也应当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以管理,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使用行为自始不存在。第四,班提公*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完全是一种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3、李*自1998年开始,就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目前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在此类案件中仅承担证明“使用”的义务,即只需要证明已经使用已经足够,而没有证明使用“多少”,如何大量使用的义务。为了证明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李*又提交了2001年-2005年销售“卡*”葡萄酒、涉及多个月份的发票34张。李*还大力宣传争议商标。目前,加盟“卡*”的经销商已达100家。4、卡*有限公司意图抢夺李*争议商标,逃避侵权责任。因此,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北京市*有限公司查明,争议商标“卡斯特”原系温州五*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72099。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转让给李*。

2005年7月,卡*有限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局以李*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李*之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并提交证据,其中包括:李*之与班提公*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班提公*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在第33类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授权使用时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班提公*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2004年2月9日销售卡*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李*之提交的证据,李*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许可班提公*有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卡*”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有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葡萄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两份发票均已经过公证,卡*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卡*有限公司关于班提公*有限公司系将“卡*”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的理由亦不成立。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

卡*有限公司不服第8357号决定,向北京市*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有限公司一审认为: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李*自2002年6月1日起许可班提公*有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有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的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班提公*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它商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商标法设置撤销3年不使用商标规范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商标的正当使用,在促进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同时,清除“商标注册薄”中确实闲置不用的“死亡商标”,防止“商标囤积”、“商标抢注”等现象,为具有真实善意使用商标意图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扫清障碍。由于撤销注册商标,是对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的权利的处置,所以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关于“3年不使用”问题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与该章其它意在规范商标使用行为的条款的功能不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标“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如果商标使用人在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口许可等方面存在问题,则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由其它执法机关管理和查处。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3年不使用”的过程中,适用其它行政管理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对班提公*有限公司销售卡*葡萄酒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直接予以认定并加以制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卡斯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有限公司二审认为:李*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也提交了有关部门在此期间为班提公*有限公司核发的“卡斯特”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的证书,均可证明班提公*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在葡萄酒销售活动中使用了争议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的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由于本案的争议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对其使用的审查应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商标的使用符合该条规定的,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卡斯特*有限公司提出的班提公*有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时尚未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问题,属对进口商品销售管理的问题,与商标的使用及合法使用无关,应由进口商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调整。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5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为卡斯代*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59年11月14日,对应的企业名称为CASTELFRERESSA,注册号为459202875。CONFRERIEDESRECOLTANTS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号为482283694。2006年9月14日,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资产入股合同,注册号为459202875的CASTELFRERESSA将其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转移到注册号为651621013的SOCIETEDESVINSDEFRANCE(简称SVF)。同日,SVF又将上述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注册号为482283694的CONFRERIEDESRECOLTANTS。2006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定,CASTELFRERESSA在与注册号为402468763的AQUITAINE合并后进行清算解散。同日,CONFRERIEDESRECOLTANTS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改名为CASTELFRERESSAS。

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李*提交了班提公*有限公司2001年至2005年销售卡*葡萄酒的发票30余张,这些发票上大多在品名处标明卡*干红。李*还提交了温州进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颁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日期是1998年8月28日,受货人为深圳班*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卡*干红葡萄酒,数量为17.808T,结论为该批西班牙产卡*干红葡萄酒经卫生监督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贴上卫检防伪标志后同意销售。2008年3月温州市*有限公司检验检疫局确认了该卫生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0年12月15日,温州市*有限公司检验检疫局函复李*,认可了上述证书所载事实的真实性,并说明《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检验检疫部门未办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提起撤销申请和参加复审程序的CASTELFRERESSA已经清算解散,在之前将其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转移到SVF,SVF又将上述权利和义务转移给CONFRERIEDESRECOLTANTS,该公司后又更名为CASTELFRERESSAS,即本案申请再审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57号决定后,作为承继CASTELFRERESSA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CASTELFRERESSAS,提起一审诉讼、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李*之关于卡*有限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许可班提公*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有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有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有限公司》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有限公司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有限公司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法国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布朗克福市乔*古内梅街24号(24RueGeorgesGuynemer33290BlanquefortFrance)。
  • 法定代表人:阿*(Mr.AlainCaste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箫,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 法定代表人:何*,该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该委员会审查员。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西班牙公民,住西班牙28027马德里罗贝兹阿兰达街42号3B。
  •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君丽
  • 审判员殷少平
  •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 书记员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