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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限公司、曹**与河南**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有*(以下简称鑫鹏公*有*)、曹*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有*(以下简称恒丰公*有*)追偿权一案,不服河南省*有*(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鹏公*有限公司与曹*申请再审称,(一)鑫鹏公*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等新证据显示《借款协议》签订后,恒丰公*有限公司先将款项打入鑫鹏公*有限公司账户,有关银行再从鑫鹏公*有限公司账户中将款项划出,证明恒丰公*有限公司与鑫鹏公*有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因此,《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二审认定恒丰公*有限公司与鑫鹏公*有限公司构成追偿权关系,判决认定鑫鹏公*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恒丰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错误。(二)恒丰公*有限公司并未诉请行使抵押权,且《借款协议》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鑫鹏公*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抵押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恒丰公*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违法。(三)涉案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综合鑫***有*、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鑫***有*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恒丰公*有*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曹*对4700万元借款在鑫***有*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鑫*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向恒丰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鑫*有限公司欠恒丰公*有限公司的74982692.99元,鑫*有限公司与曹*在一审期间称全部是恒丰公*有限公司向有关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鑫*有限公司追偿的款项。本案再审审查中,鑫*有限公司与曹*提供证据称系恒丰公*有限公司借给鑫*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有关银行贷款的款项。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鑫*有限公司欠恒丰公*有限公司的74982692.99元中,小部分是恒丰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通过《借款协议》转为相互之间的借款;大部分是恒丰公*有限公司直接通过《借款协议》借给鑫*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有关银行贷款的款项。可见,鑫*有限公司欠恒丰公*有限公司的74982692.99元为借款。对此,双方签订的8份《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中国人*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鑫*有限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向恒丰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正确。至于二审判决归纳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虽欠准确,但处理正确。鑫*有限公司与曹*以有关银行收款回单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提出《借款协议》无效,及其不应按月利率2%向恒丰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曹*对4700万元在鑫鹏公*有限公司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鑫鹏公*有限公司欠恒丰公*有限公司74982692.99元借款债务中的4700万元,既有曹*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又有鑫鹏公*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对此,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恒丰公*有限公司虽然未诉请鑫鹏公*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诉请曹*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曹*对该4700万元债务在鑫鹏公*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鑫鹏公*有限公司与曹*申请再审提出该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涉案抵押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的证据材料,并非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因此,该些证据即使未经二审质证,鑫鹏公*有限公司与曹*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鑫鹏公*有限公司与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曹*新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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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安路。
  •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
  • 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 法定代表人: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友祥
  • 审判员王良胜
  • 代理审判员胡田
  •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