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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市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国*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国*撤回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绰号“巧巧”,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洲
  • 审判员赵从明
  • 代理审判员瞿守印
  • 书记员丁亮